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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202号

发表时间:2022-09-01 19:05:59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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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02号

  申请人:庄某吉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613号

  法定代表人:郭华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5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4月4日凌晨0点左右从花城汇南区开电动自行车回去。凌晨0点30分左右,申请人行驶至广州大道北豪景花园时,电动自行车没电了,申请人便下车推行。在走到梅花园地铁站D出口时,申请人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没有拔车钥匙而且仪表亮着,当时没有想将车驶走,还把车主的钥匙拔下来放在头盔里不那么显眼,然后申请人就推着自己的车走了。在凌晨0点53分,申请人将此见闻在同事群分享。群里有个同事回复称“刚好你电动自行车没电,开回去啊”。申请人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放在广州大道北大鸽饭饭店门口后,返回梅花园地铁站D出口开走涉案电动自行车。申请人把车开走后,没有将其出售也没有继续使用。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查获,认为申请人有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开走他人未拔钥匙的电动自行车属于侵占,而非盗窃。侵占与盗窃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侵犯财产权时财产权究竟由谁占有、是否脱离占有。盗窃只是盗窃他人占有的财物,对自己占有的财物不属盗窃。本案中,客观上,涉案电动自行车因放在公共场所,脱离了他人的占有,车主因未拔钥匙失去了对该电动自行车的控制,后被申请人看到,由申请人占有。主观上,申请人没有盗窃的想法。申请人第一次看到涉案电动自行车时,没有开走的想法,还主动把车主的钥匙拔下来放在头盔里面避免他人开走。后来,申请人受同事怂恿,加上自己当时加班实在是太累了,电动自行车没有电,各种想法混杂一起,就把电动自行车开走了。但后续没有将电动自行车卖掉或者继续使用。

  二、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过重,建议给予申请人警告或者罚款等较轻的处罚措施。经过被申请人教育,申请人知道自己在公共场所将未拔钥匙的电动自行车开走是违法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申请人先帮车主把车钥匙藏好,后因受同事怂恿加上自己太累才把涉案电动自行车开走,后续也没有非法处置或继续使用车辆。从申请人的心理历程和行动来看,申请人并不存在恶意,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应适用行政处罚。申请人深深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接受警告或者罚款的处罚措施。

  三、申请人此前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具备教育改造条件,请求酌情对申请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另,申请人法律意识淡薄、法律认知水平低下,未受到良好的教育,不知道其行为涉嫌盗窃,更不知道面临十日行政拘留的处罚。

  经过本次事件教训,申请人依据深刻认识到自身的错误,今后将改过自新,在社会上做个遵纪守法、克己奉公的好市民,请求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更正。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发表如下补充意见:

  因申请人一个人在广州工作,没有案底,在广州每天也要上班。申请人对将他人的电动自行车擅自开走的行为已认识到错误,在派出所也待了12小时,现在感觉处罚十日行政拘留时间有点长,希望减少拘留时间3至5天或予以罚款。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2年4月4日1时07分许,申请人在广州市天河区梅花园地铁站D出口旁将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涉案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9时45分许在广州市白云区京溪河阳某巷将申请人查获,现场同时将被盗的涉案电动自行车缴获。经审查,申请人对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供认在案。虽然申请人辩称其行为属于“侵占”,但从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贵重程度、新旧程度以及行为发生的时空性等因素综合判断,根据经验法则不应将涉案电动自行车认定为“侵占行为”中的“遗忘物”。鉴于此,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盗窃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且法律适用正确、自由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依法受理案件,履行传唤、询问、通知家属等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各项权利。鉴于申请人盗窃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20元,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符合《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中有关盗窃“情节严重”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自由裁量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2年4月4日,被申请人接到陈某鸿报案称其于2022年4月3日17时停放在广州市天河区梅花园地铁站D出口旁的雅迪牌白色电动自行车被盗,并于同日对陈某鸿进行询问调查。陈某鸿接受询问时称其于2022年4月3日17时许将涉案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广州市天河区梅花园地铁D出口旁。2022年4月4日15时许,陈某鸿发现涉案电动自行车遗失。涉案电动自行车为雅迪牌,车身颜色为白色,仪表盘下挂着黄色头盔,当时有上电子锁。该车于2020年10月份在京溪雅迪专卖店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有相关票据。陈某鸿同时表示现场有监控录像。2022年4月5日,被申请人对此案予以受理。

  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对广州市白云区京溪河阳某巷进行检查,并将申请人抓获,同时缴获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即涉案电动自行车)。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涉案电动自行车进行证据保全,同时对申请人进行传唤,并对其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接受询问时称2022年4月4日22时30分许,申请人下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行至沙河大街附近时因电动自行车没电了,便沿着广州大道北往京溪方向推行,行至广州市梅花园地铁站D出口时,申请人发现涉案电动自行车没有上锁,车钥匙在车上没有拔出,仪表盘亮着灯,还挂有一个黄色头盔,可以随时骑走。申请人想到自己的电动自行车也曾被盗窃,且自己当时推着没有电的电动自行车也走累了,便起了侥幸心理,于是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停在梅花园广场路边后,步行返回梅花园地铁站D出口将涉案电动自行车驶回住处,再携带备用电池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也驶回住处。后因感到害怕,申请人不敢将涉案电动自行车出售,也不敢驾驶外出,直至其被被申请人抓获时,涉案电动自行车也被一并缴获。因申请人表示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被申请人民警对该情况进行了注明。

  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并要求申请人对案发现场、被抓获地点、涉案电动自行车的外观情况以及监控录像反映的情况进行辨认。根据监控录像显示,2022年4月4日1时07分许,申请人独自沿广州大道北往南行走。1时07分33秒,申请人行至案发现场,稍作停顿后走向路边自行车停放处。1时07分55秒,申请人将涉案电动自行车从停放处驶出后,驾驶涉案电动自行车掉头沿广州大道北往北离开。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定申请人存在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行为。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疫情原因,该处罚暂缓执行。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5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22年4月29日就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2022年4月4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220元。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对其辖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失主陈某鸿报案称其在2022年4月3日至2022年4月4日期间停放在梅花园地铁站D出口的涉案电动自行车被盗。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住所中缴获涉案电动自行车,申请人接受询问时承认其于2022年4月4日在梅花园地铁站D出口擅自骑走涉案电动自行车,监控录像亦显示申请人在2022年4月4日在梅花园地铁站D出口将涉案电动自行车骑走,申请人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申请人有盗窃的违法行为。关于申请人提出其行为属于侵占的主张,经查,案发时涉案电动自行车并未在申请人的保管之下,且涉案电动自行车当时钥匙未拔,电源未关,申请人自身也作为电动自行车驾驶者,应当清楚知悉该车有车主,且正在使用当中,不属于无主物或遗忘物,故本案情形不符合侵占的构成要件。相反,申请人在此情况下出于将涉案电动自行车占为己有的目的,擅自将涉案电动自行车骑走,其行为已符合盗窃的构成要件,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盗窃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的处罚幅度,该处罚程度属于被申请人自由裁量权范围,本府予以尊重。且根据事后出具的价格鉴定结果,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20元,亦可佐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5日接到报警后,于同日进行受案,并通过询问调查、调取监控、委托价格鉴定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明案件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在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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