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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207号

发表时间:2022-09-02 10:54:40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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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07号

  申请人:张某情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16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2年3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2年2月22日在广州某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淘宝店铺“某新餐具厂家直销批发”支付1.14元购买“塑料勺”(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件。签收后,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存在以下问题:涉案产品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无主要材质塑料执行标准法律声明,不符合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8产品信息的要求;涉案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毛刺多,破损和污质较多,不符合GB 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被举报人无法提供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涉案产品无内包装。申请人据此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检测报告等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和书面邮寄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

  2022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村北环路50号某栋某房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涉案产品是从广州某米餐具有限公司购进,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货单据、供应商广州某米餐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广州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等材料。

  202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其核查情况,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经营行为,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某情举报事项的回复》,并于4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涉案产品进货单据、检测报告等材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经营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终止调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2年5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本府于2022年5月8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经核查,认为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涉案产品进货单据、检测报告、供应商资质等材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经营行为,遂决定不予立案,终止调查,并将其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已履行其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行为,是在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监督权。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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