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12号
申请人:宁某菁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卫生健康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科韵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唐德成 职务:局长
第三人:程某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2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希望从重处罚,并要求退回269148元和医疗费。
申请人称:
第三人、谢某俊没有相关资质。第三人所打的针不是营养针,而是抽了宁某明儿子的血制造的血制品针。第三人、谢某俊冒充营养师、医生、教授、博士的身份,谎称宁某明在他们的治疗下病情好转12%,指数下降了80%至90%,并以抽血验血的方式欺骗申请人及其家人,短时间内把宁某明身体损害到不可逆转致使死亡。第三人、谢某俊不断要求申请人购买大量三无保健品和针剂,最终携未用完的7万元逃跑。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涉及医疗卫生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也具有对申请人涉及医疗机构、医师的信访投诉事项具有调查及答复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内涉及医疗卫生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也具有对申请人涉及医疗机构、医师的信访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及答复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2020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信访拟办单》,申请人投诉某享国际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享公司)无证开展打针、抽血医疗活动。2020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投诉地址进行监督检查,并于2020年3月26日、3月27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2020年4月8日,因申请人投诉地址与实际地址不一致,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享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调查回复》。2020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信访拟办单》,申请人投诉某享公司无证开展打针、抽血诊疗活动。2020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投诉地址进行监督检查。2020年5月3日、5月6日、5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2020年5月6日,被申请人对某享公司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被申请人向某享公司送达《卫生监督意见书》,告知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2020年5月22日,因暂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投诉地址存在无证从事打针、抽血、做B超等医疗服务活动,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享国际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被投诉的调查回复》。2020年11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信访拟办单》,申请人再次反映某享公司的第三人、谢某俊无证行医、做B超、抽血打针致人死亡,被申请人经过再次调查无法认定存在无证行医的行为,已电话答复申请人。2021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要求,再次将上述调查情况书面答复,作出《关于宁某菁反映某享国际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调查答复》。
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关于移送程某非法行医线索的函》,告知该局受理申请人举报某享公司涉嫌非法行医信访时,发现该公司法人第三人有非法行医的行为,但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并提供了第三人非法行医的线索和材料。其中,2021年8月24日,经马某全辨认系第三人为宁某明注射了营养针剂;2021年9月2日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中,第三人承认曾于2021年1月为宁某明注射了营养针剂。2021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第三人承认其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并称其应申请人和某享公司合作伙伴谢某俊临时要求帮忙,分别于2020年1月5日在天河区天河北路某号为宁某明注射了1毫升的营养针剂、于2020年1月的一天晚上在四会人民医院病房用带去的注射针筒为宁某明双臂注射了营养剂氨基酸2毫升,均无收费,注射针剂来源均为申请人和谢某俊提供。经被申请人核实,国家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未检索到第三人的医师资格信息。2021年12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法保障第三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第三人于同日现场签收,并表示主动放弃上述权利。2021年12月6日,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广州市卫生计生委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从轻情节,决定对其非医师行医行为予以取缔,并处以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三人于当日现场签收,被申请人已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2021年11月5日再次反映上述情况,被申请人将上述调查情况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关于宁某菁诉某享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程某玲无证行医的调查答复》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从重处罚及退回医疗费无依据,且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何种处罚,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与其并无利害关系
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并从重处罚及退回医疗费无依据。同时,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何种处罚,并无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其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第九条关于提起行政复议资格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且已依法送达。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申请人曾于2020年期间多次通过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和前往被申请人处信访等形式,反映某享公司、第三人、谢某俊以可医治其弟弟宁某明的癌症为由指导宁某明饮食疗法,致使宁某明水肿腹水、全身无力、腹泻发烧、消除全身肌肉,并最终因低血糖死亡,且在此治疗期间,第三人、谢某俊曾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的情况下为宁某明抽血、打针、做B超、推荐其吃含降糖药的保健品,并提出由被申请人查处上述人员和单位,要求其退还所申请人支付的费用并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失费等请求。被申请人曾通过现场检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但未发现确凿证据表明某享公司、第三人和谢某俊存在从事打针、抽血、做B超等医疗服务行为,遂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关于宁某菁反映某享国际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调查答复》,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曾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经审查后,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宁某菁反映某享国际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调查答复》。
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以下简称为区公安分局)发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关于移送程某非法行医线索的函》,该函反映区公安分局在办理申请人举报某享公司涉嫌非法行医信访时发现第三人存在非法行医的行为,但未达刑事立案标准,遂将线索转送被申请人依法处理。根据区公安分局转办的线索材料显示,申请人于2021年8月18日接受区公安分局询问时称宁某明在申请人陪同下于2019年11月23日到广州市天河区高科大厦某座照B超、注射生长因子针剂。第三人和谢某俊于2020年1月16日到四会人民医院帮宁某明注射了生长因子针剂,并收取费用6000美元。申请人未对宁某明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且宁某明遗体已火化。马某全于2021年8月24日接受区公安分局调查询问时称其在2020年1月16日21时看到有一男一女进入宁某明的病房,并为宁某明注射了不知名的针剂。马某全对宁某明的死亡没有疑问,宁某明是因肝患重病死亡的。经辨认,马某全确认其所称一男一女中的男子是谢某俊,女子是第三人。第三人于2021年9月2日接受区公安分局询问时承认其在2019年底在广州市天河区高科大厦某座为宁某明注射了1毫升的营养针,2020年1月在四会人民医院病房用自带的注射针筒为宁某明注射了申请人提供的两毫升氨基酸及营养剂。第三人未收取费用。
2021年10月25日,第三人接受被申请人的询问时确认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谢某俊在2019年底让第三人为宁某明注射了1毫升的营养针剂,另外第三人和谢某俊于2020年1月份一起前往四会人民医院病房,期间第三人用自带的注射针筒为宁某明双臂注射了申请人提供的营养剂氨基酸两针两毫升;上述打针行为均是申请人和谢某俊临时要求第三人帮忙打的,第三人对此没有进行收费;第三人同时确认其并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此外,第三人于同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定第三人存在非法行医的行为,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第三人,同时告知第三人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非医师行医行为予以取缔,并处以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三人于同日签收上述决定书。
申请人于2022年3月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关于第三人非法行医致患者死亡的处理结果,要求文书回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同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公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天河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对辖内个人涉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具有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第三人在接受询问时承认自己有为宁某明实施注射的行为,同时确认其并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指证第三人为宁某明实施注射,证人证言也证实第三人存在为宁某明实施注射的行为,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第三人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为宁某明实施诊疗活动。故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存在非法行医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非法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形成相应的书面记录,在履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对第三人的处罚幅度问题,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为宁某明注射血制品针剂,并因此造成宁某明死亡的严重危害后果,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为宁某明进行注射的行为与宁某明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直接联系,公安机关及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也未发现申请人存在上述法律规定需要加重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综合案件情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非医师行医行为予以取缔,并处以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的处罚幅度,处罚决定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另对于申请人提出要求退回269148元和医疗费的请求,因该请求事项涉及的是申请人与某享公司、第三人和谢某俊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和处理范围,本次行政复议中不予审查,申请人应另循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