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15号
申请人:朱某林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3月1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办理涉案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生活所需,在广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设立的天猫店铺“某食品专营店”购买了“海狸先生肉松海苔卷”(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一罐,后发现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于2022年2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申请人上传了网购订单交易记录、交易快照,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上传了对应订单编号的物流信息截图、快递单,证明了涉案产品与申请人购买订单的一致性;同时拍摄了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线索,并整理归纳成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立案情况一栏回复“目前调查中”,在结案反馈一栏回复“经调查了解,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货来源、合格的检测报告和相关的情况说明,未发现相关违法问题,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理”。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回复称被举报人有证有报告,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有证件只是证明企业有资格合法生产销售,不代表申请人购买批次产品合格。并且,被申请人在回复中亦未提供具体的检测报告编号,无法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检测报告进行查询和核对。申请人无法得知被举报人是否完全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全面审查,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属于形式告知。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提到涉案产品无合格证,无合格标识,未标识海苔(紫菜)肉松添加量,被申请人均未进行回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所有问题,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因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花费合格正品的钱购买到了涉嫌不合格的商品,且申请人的订单已超过了无理由退货的期限,使得申请人无法退款退货,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了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2年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设立的天猫店铺“某食品专营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回复申请人。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灵山东路某号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在登记住所实地经营。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3月1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调查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核查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对产品检测检验合格结果及食品标签未标注配料含量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了说明。经进一步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生产商、供应商的经营资质,授权书,产品委托加工合同等证明材料。涉案产品具备合法合规的出厂检验报告,在产品外包装上明确了生产商信息,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其他违法行为。因涉案举报的网络店铺是淘宝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认真履职调查和回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2月2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3月1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调查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与涉案举报答复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主要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查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因此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举报,请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该举报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食品安全,故被申请人对于此种举报所做的处理,系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对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该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已受理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已履行核查职责,并已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涉案处理决定。
本府查明:
2022年2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反映其于2021年12月13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涉案产品一罐,被举报人于当日通过邮政快递发出,其于2021年12月21日签收。食用后,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存在无合格证、无合格标识、未标注生产商联系方式、配料表中未标明海苔(紫菜)、肉松添加量、涉案产品口感怪异、包装污染等问题,据此认为被举报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被举报人提供涉案产品的相关检测报告,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核查被举报人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
2022年2月24日,被举报人出具《关于肉松海苔卷投诉的情况说明》,载明涉案产品的品牌持有者是大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举报人经其授权,在天猫等平台对“海某先生”品牌产品进行销售,由品牌方从江苏徐州的仓库代为发货;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为连云港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是由大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其进行加工生产;被举报人称其未在配料表中标明海苔(紫菜)、肉松添加量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的规定,该规定内容为: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灵山东路某号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提供了大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委托加工合同》、《授权书》、连云港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出厂检验报告》。其中,《出厂检验报告》载明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14日的涉案产品(即申请人购买批次涉案产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 20977-2007《糕点通则》标准规定的要求。
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核查情况,认为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遂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3月1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货来源、检测报告和相关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于2022年4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5月16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经调查查明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关于合格标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未强制要求涉案产品应当标注合格标识。关于涉案产品配料成分添加量标识问题,被举报人未在配料表中标明海苔、肉松添加量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3项的规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于2月28日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并于3月1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答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已实质处理被举报人未在配料表中标明海苔、肉松添加量的举报事项,但未在答复中予以告知,鉴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已知晓上述事项的处理情况,且该情况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影响,已无撤销重做的必要性,故本府在此予以指正。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