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16号
申请人:李某恒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其投诉举报事项,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送本府办理,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办结涉案投诉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向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某百超市销售的由广东某世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抖粮-山药薄片(酱香牛排味)+芝麻猫耳朵”(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随后收到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材料转送通知书》,得知该投诉举报事项已转送至被申请人处办理。现该案已超出法定办理期限,但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最终处理结果,也未收到任何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通知。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申请人答复,未履行其法定职责,遂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7月9日,申请人向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举报投诉信》。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7月1日在家附近的某百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买到涉案产品,食用后发现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2021年8月12日,因被举报人登记住所为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某号,湛江市赤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遂作出《案件移送函》,将被举报人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违法线索移送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8月13日收到移送的案件,并于2021年8月16日在广东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进行登记,同日转被申请人办理。
2021年9月1日,被申请人联系被举报人了解有关情况,被举报人出具《关于山药薄片产品投诉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关于消费者投诉涉案产品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被举报人经核查发现涉案批次产品包装属于印刷瑕疵,已通知包装工厂进行整改,因此被举报人立即停止使用营养成分标注错误的包装,使用改版后的包装,自2021年8月31日后流入市场的产品都是正确包装的产品。2021年9月6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某号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当场发出《询问通知书》并制作现场笔录。经调查,被举报人确有销售涉案产品。2021年9月7日,被申请人就涉案投诉举报事项询问被举报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被举报人承认配料表成分的标签印刷有误,但是营养成分含量没有超标,标签有误的产品均已停止销售,且已完成整改,不存在安全隐患。2021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于2021年11月15日前按照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涉案产品标签进行整改,并提交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提交整改后标签对比及整改报告。2021年11月19日,被举报人主动提交《检测报告》(内含整改后标签对比),《检测报告》显示各检验项目单项判定结果为“合格”。被举报人的行为虽然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标签有误的产品均已停止销售,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随后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及处理情况。
二、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核查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移送线索后,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初步调查,被举报人确实存在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自行整改,被举报人已按相关要求对涉案产品原包装标签进行改正,并提供了证明其产品合格的《检测报告》,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决定及查处情况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调查的法定职责,并告知了申请人调查结果及不予立案决定,充分保障其知情权。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1年7月1日,申请人在超市支付11.8元购买了涉案产品一袋,购买后认为涉案产品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每100克食物中各营养素的含量总和为:8.7克(蛋白质)+32.8克(脂肪)+64.6克(碳水化合物)+0.726克(钠)=106.826克”,违背事实,不符合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1项的规定。申请人据此向湛江市赤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要求查处被举报人,并将处罚结果告知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发放举报奖励,责令被举报人退还申请人购物款及赔偿,书面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2021年8月12日,湛江市赤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案件移送函》,将涉案投诉举报线索移送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8月16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材料转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其反映的涉案举报线索已转送至被申请人处。2021年9月1日,被举报人出具《关于山药薄片产品投诉情况说明》,载明其经核查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问题属于印刷瑕疵,已通知包装工厂进行整改,被举报人已停止使用营养成分标注错误的包装,自2021年8月31日后流入市场的产品为包装正确的产品。2021年9月6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某号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确有销售涉案产品。为进一步调查涉案事项,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发出《询问通知书》。2021年9月7日,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查某华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查某华称涉案产品是被举报人委托商某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配料由被举报人提供;涉案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标签印刷有误,但营养成分含量没有超标,标签有误的涉案产品已停止销售,并进行整改;涉案产品标签由被举报人委托第三方印刷。被举报人提供了《食品委托生产合同》、某轩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由河南省某源食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No.WT20210816001)等材料备查。
2021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提交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提交整改后的标签对比以及整改报告。被举报人提交了深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29日的涉案产品经检测,所检项目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并提供了涉案产品整改前后对比情况。被申请人根据其核查情况,认为被举报人违法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于2021年11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答复,于2022年5月16日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5月17日收到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之3.4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送的举报线索后,经现场核查、询问调查查明被举报人曾销售过涉案产品且该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标签印刷有误,在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被举报人及时整改。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6日收到广州市市场监管局移送的举报线索,于2021年11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违法。鉴于被申请人已实质处理了涉案举报事项,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故不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涉案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