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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221号

发表时间:2022-08-14 11:33:44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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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21号


申请人:韦某雄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2月21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答复,要求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重新调查并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实名举报广州某寨红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存在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申请人反映其于2021年12月9日在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铺“某寨专卖店”支付7.43元购买了“17年新会陈皮”(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一件。食用后,申请人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造假掺假、假冒地理标志、包装食品污染等问题,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举报人,并要求被举报人提供涉案产品的产品合格证明以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之授权文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和书面信函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涉案举报事项,后于2月21日告知申请人因暂未发现被举报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证据,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书面复函于2月18日通过EMS寄出。对于上述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认真履职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

被申请人回复称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报告,只是证明企业有资格合法生产销售,不代表申请人购买批次的涉案产品合格;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涉案产品有检测报告,但申请人发现检测报告存在如下问题:广州某标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不到相关信息,申请人怀疑是虚假报告。申请人无法得知被举报人是否完全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提到的被举报人涉嫌假冒地理标志的问题,被申请人并未回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涉案举报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工单。申请人反映其于2021年12月9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涉案产品一件,签收后,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存在造假掺假、假冒地理标志、包装食品污染、包装上标识不全,包装袋有异味、无产品的出厂合格证等问题,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要求被举报人对涉案产品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并要求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是否有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等以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和书面回复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

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反映的情况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棠福路某号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询问被举报人,被举报人一并提交了涉案产品的销货清单以及广州某标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涉案产品所检项目符合DB44/T 604-2009《地理标志产品 新会陈皮》的要求。被举报人提供了由某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显示涉案产品包装袋符合相关要求。

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处罚,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关于韦某雄对广州某寨红木有限公司举报事项的复函》,于2022年2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调查情况及不予处罚决定告知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将上述复函送达申请人处。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核查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涉案举报线索,经核查后决定立案,向被举报人发出《询问通知书》并让其提交涉案产品的证明材料。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及包装袋的检验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均为合格,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处罚,并将其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立案决定,1月14日将相关情况反馈给申请人。2022年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于2022年2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调查情况及不予处罚决定告知申请人,该决定的纸质复函于2022年2月23日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与涉案举报答复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行为进行查处,属举报性质。举报的作用主要是为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因此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经调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等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将其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监督权和知情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已履行了调查的法定职责,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充分保障其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反映其于2021年12月9日在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铺购买了涉案产品一件,于12月13日签收。拆包饮用后,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无营养表,无合格证,配料表中未标明陈皮含量;涉案产品外包装未按国家安全标准的基本要求标识;涉案产品为假冒地理标志性产品;包装袋有刺鼻异味;被举报人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商品,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据此请求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产品证明报告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和书面邮寄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

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立案调查。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棠福路某号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并向被举报人发出《询问通知书》。2022年1月24日,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许某豪在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涉案产品是由被举报人向广州某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散装称重后进行销售,能够提供相应的单据。经查,被举报人处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了品名:陈皮、包装日期:2022年1月2日、属性:初级农产品、贮存方式:密封置阴凉干燥处、产地:广东江门、含量:101克、经销商:广州某寨红木有限公司、经销商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福路某号、生产商:广州某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地址:广东省南沙区丰泽东路某号等内容。被举报人提供了广州某标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批号为“05175945”的产品所检项目符合DB44/T 604-2009《地理标志产品 新会陈皮》的要求;被举报人提供了某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该报告载明编号为“CAN21-004903.001”的透明塑料袋所检项目均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

被申请人根据其核查情况,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行为,于2022年2月15日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202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韦某雄对广州某寨红木有限公司举报事项的复函》,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涉案产品以及使用的包装袋经检测均符合相关标准;涉案产品已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标注的内容清楚、明显,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2022年2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上述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2月23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复函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于2022年5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5月19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人,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对线索进行核查并予以立案,经核查认定涉案产品为食用农产品,标签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其核查情况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经营行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将其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被申请人该处理并无不妥,本府予以认可。申请人主张涉案产品系假冒地理标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人主张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真实性存疑,本府认为,被举报人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履行的进货查验义务,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涉案举报线索,于2022年1月10日决定立案,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被申请人已实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告知行为已无实际意义,故本府仅确认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违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涉案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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