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27号
申请人:朱某宝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26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4月26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认定。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认为NR200P机箱+V750SFX电源(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拆分购买原价为1598元,组合购买优惠价为1399元,活动促销价为1199元。可见在优惠400元的促销活动前,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为1399元,所以原价并非1598元而是1399元,并且时至今日被举报人在天猫未有活动的情况下,两款商品的单独销售价格也仅仅只有1498元。
广州某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页面中明确写明涉案产品的原价为1598元,现优惠400元,那么其实际销售价格应为1198元而非1199元,被举报人多收取申请人1元,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多收取的这1元的行为未作出认定。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提出如下补充意见:申请人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的原价是否为1598元。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消费订单截图显示:v850sfx小电源价格为999元,NR200P樱花显卡竖装价格为599元,合计为1598元,但在此页面中,1598元的价格后有“提交订单”四字,可见该订单处于未提交未付款状态。被举报人作为销售者,随时有改变价格的能力。订单与被举报人提供的“确认订单”页面的内容明显矛盾,该证据内容存在伪造的情况。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情况
2022年4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存在以虚假价格优惠诱导消费的违法线索,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回复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承担申请人的损失。
2022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天河路某号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
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2年4月26日,由于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将终止调解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有权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2年4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2年4月12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受理决定。关于投诉事项,2022年4月22日,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关于举报事项,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26日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经核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所经营项目在许可范围。涉案产品拆分购买,则型号NR200P机箱按999元计算,型号V750SFX小电源按599元计算,合计为1598元;涉案产品组合购买优惠价为1399元;天猫优惠月(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涉案产品组合销售价为1199元(由原价1598元直降399元)。对申请人反映的多收1元的问题,被举报人称由于失误,将原价1598元直降399元,写成直降400元,同意为申请人办理退货,但仅一元之差,不同意赔偿。鉴于以上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虽有失误,但数额较小,且消费者在认知范围内可以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违法行为。鉴于被举报人已停止上述促销活动且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罚。关于申请人要求退赔的消费诉求,被举报人同意退货退款,但不同意赔偿诉求,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终止调解。
本府查明:
2022年3月29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消费1199元购买涉案产品组合套餐。2022年4月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反映被举报人在页面描述SFXV750+NR200P白色原价1598元,活动套装立省400元到手价1199元。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套装的原价不是1598元,即便是1598元,优惠400元后的价格应为1198元,而不是1199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价格欺诈的行为立案查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责令被举报人退一赔三。
2022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某号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吴某表示,申请人是参加天猫优惠月活动购买的涉案产品。型号NR200P机箱原价为599元,型号V750SFX小电源原价为999元,套装组合优惠价为1399元,天猫优惠月活动价为1199元,关于申请人反映降价400元应为1198元的问题,是人工失误。
2022年4月22日,被举报人表示同意向申请人退货退款,但不同意申请人关于赔偿损失的要求,不接受调解。
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理由为涉案产品按照公开的原则明码标价,虽有失误,但是数额较小,且消费者在认知范围内可以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违法行为,鉴于被举报人已停止上述促销活动且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罚。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决定终止调解并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于2022年5月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5月10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内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本案中,申请人不服的是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认定和处理。关于举报事项,申请人实质上反映两个问题,一是涉案产品的原价应为1399元,而不是被举报人所称的1598元;二是即便涉案产品原价为1598元,直降400元后,也应该为1198元,而不是1199元。被申请人经核查后,确认涉案产品拆分购买总价为1598元,组合优惠价为1399元,天猫活动月促销价为1199元,并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虚假宣传和价格欺诈,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申请人反映的原价1598元,直降400元,售价应为1198元,而非1199元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虽有失误,但数额较小,且消费者在认知范围内可以判定,鉴于被举报人已停止促销活动且行为轻微,不予立案处理。本府予以认可。应予指出的是,被申请人虽已实质调查处理了被举报人因失误标价错误的问题,但未在答复中予以告知,鉴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已知晓上述事项的处理情况,已无撤销重做的必要性,故本府在此予以指正。
申请人于2022年4月5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对投诉举报线索进行核查,4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26日将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和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