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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231号

发表时间:2022-09-15 14:28:08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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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31号

  申请人:张某林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并答复该举报件。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在天河区某精品超市莲溪店(以下简称被举报单位)购买到1份散装食品(打称名称为豪士短保系列,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发现有过期食品,涉案产品内含多拿圈面包,生产日期为20211211、20211220,保质期90天。为维权申请人通过广东12315邮箱投诉举报,请求依法查处、责令被投诉人依法赔偿、给予奖励、给予答复。2022年4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案人员电话沟通,向其表示有购买过程视频提供,并于当日将视频刻录至光盘邮寄给办案人员单位前进所。2022年4月25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答复短信,答复结果为证据不足,终止调查。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玩忽职守,涉嫌包庇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结果的主要依据是被投诉人提供的供货单据及其供应商出示的证明,但上述证据是被投诉人自行制作或与被投诉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供应商制作,等同于由为开脱责任的被投诉人自行陈述是否违法,真实性难以保证,本不应采信。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过程视频与微信支付记录、产品实物照片,能证实被投诉人销售过期涉案产品的事实,但被申请人对此视而不见,明显是为被投诉人脱责,与本应公正的执法机关形象不符。

  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纠正被申请人的不作为行为,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情况

  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其反映广州市天河区某百货店在经营过程中销售过期食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奖励申请人,并责令被举报单位给予赔偿。

  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前往被举报单位的登记住所广州市天河区莲溪东路某号进行现场检查、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笔录》,并向被举报单位发出《询问通知书》。

  2022年3月31日,被举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出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材料。经过一系列询问调查,被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2年4月13日,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依法作出立案决定,制作《立案审批表》。

  2022年4月20日,被举报单位出具书面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

  2022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告知书送达至申请人处;同日,被申请人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调查及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被申请人有权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有权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

  (二)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答复程序合法

  (1)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中,被举报单位于2022年4月20日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后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关于张某林举报事项的回复》,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2)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22年4月13日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答复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本案中,经初步检查、调查,被举报单位持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所经营项目符合经营许可范围,现场未发现过期的涉案产品在售。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执法人员向被举报单位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调查。关于申请人表示可以提供购买过程视频证据一事,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1日电话联系申请人要求为其提供补充证据,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补充证据,被申请人认为有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故依法作出立案决定。在被举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接受询问过程中,其表示可以提供案涉产品的进货单据及供应商资料,并于2022年4月19日提交。经核实,被举报单位的供应商具备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明材料,涉及案涉产品的全部进货单据中并无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11日、2021年12月20日的显示,并出具书面证明,对该相关情况进行证实。由于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查。申请人的投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奖励。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作出的处理答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恰当,请贵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2年3月22日,申请人通过向广东12315邮箱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反映其于当天在被举报单位处购买的涉案产品内含多拿圈面包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11日和2021年12月20日,保质期90天,属于过期食品,并提出由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责令被投诉人依法赔偿、给予奖励、给予答复等诉求。2022年4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案人员电话沟通,向其表示有购买过程视频提供,并于当日将视频刻录至光盘邮寄给办案人员单位前进所。

  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现场未发现过期的“多拿圈面包”在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被举报单位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被举报单位配合调查。2022年3月31日,被举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接受询问,提供了涉案产品供应商的资质、供货单据及供应商出示的证明,该证明显示被投诉人并未购进过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11日,2021年12月20日的涉案产品。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2022年4月20日,被举报单位出具书面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2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告知书送达至申请人处;同日,被申请人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调查及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答复为: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销售过期的“多拿圈面包”证据不足,遂依法终止调查;对于申请人退款及赔偿的诉求,商家表示不同意,建议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利。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答复,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5月18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该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是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规定: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第六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经本府查明,申请人对同一次消费行为同时提出的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也进行了分别处理,根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其主张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实际上是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决定终止调查的处理结果。

  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立案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已于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应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立案决定并未于五日内告知申请人,而于2022年4月25日就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一并作出答复。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立案后,只有出现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情形时才可作出终止调查决定。本案中,被举报单位并不存在该类情形,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处理结果,故被申请人仅答复申请人终止调查,明显与上述规定不符,其作出的处理答复明显不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答复,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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