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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238号

发表时间:2022-09-18 14:34:22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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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38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向被申请人举报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侵占申请人的寄件物品,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被申请人均未予以正面回复。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给予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回复》,申请人认为该答复未正面回应对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处理,为无效文书,要求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于2022年4月下旬试图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取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但被申请人答复称其已于2022年3月8日答复告知。正是由于被申请人2022年3月8日作出的答复,不是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该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才提起信息公开申请。

  被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后,提出与复议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的补充意见,另外指出:申请人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履职类信息,并非被申请人辩称的咨询类信息,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情况

  202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请求公开关于其举报被举报人涉嫌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案件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告知救济途径及期限。由于申请人实际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咨询被申请人对举报案件的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同日按照申请人要求,将纸质文书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

  二、申请人提起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际属于咨询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本案中,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为: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案件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实际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咨询被申请人对举报案件的处理情况,属于咨询性行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告知书对申请人的咨询进行答复告知的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同时参考(2020)京行终348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的观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获取行政机关的举报投诉的处理情况,属于对其提交的举报投诉情况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申请人咨询的内容为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案件的相关办理材料。经查,2022年3月8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工单,已作出《关于投诉举报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回复》,该回复已对举报情况不属实的查处情况进行了书面告知。因此,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该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告知书程序合法

  202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材料,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同日将涉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进行咨询,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在《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中“所需要的政府信息”一栏填写的信息概括如下:申请人于2021年向被申请人依法举报被举报人私自侵占消费者商品的行为。前期被申请人答复不予立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出具不予立案告知书,后被申请人仅出具投诉事项说明书,且说明书未告知申请人不服答复的救济途径和时效,现要求被申请人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立案告知书。

  2022年5月19日,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已于2022年3月8日通过《关于投诉举报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回复》书面告知申请人其举报情况不属实,《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未设定处理机关告知投诉举报人救济途径和期限的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被申请人不再向申请人提供其要求出具的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于2022年5月2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5月23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作为相对人,有权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查和答复。

  本案中,申请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事项重新向其出具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未制作或者获取,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府予以认可。

  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5月2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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