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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239号

发表时间:2022-09-09 14:43:06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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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39号

  申请人:姜某华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姜某华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姜某华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并依据《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5月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广州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的天猫店铺“某医疗器械专营店”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关于姜某华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未找到被举报人,决定终止调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对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没有发函到网络交易平台寻找被举报人,也没有发函到网络交易平台采取措施制止。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能履行全面调查职责,上述回复应该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依据不足、没有全面履行职责,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办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发函协助调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被举报人的有效联系方式、办公地址等信息,同时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异常名录后发函给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向其通报被举报人的相关情况。

  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供了购物订单、实物图等证据,对于已有相关证据的投诉,被举报人违法嫌疑较大,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关于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规定,申请人与涉案投诉有利害关系。具体到本案,申请人作为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有法定查处职权的行政机关投诉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与涉案举报具有法定的利害关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中部门负责人一栏仅有同意、日期,无部门负责人签字违反相关程序规定。

  被申请人称:

  一、基本情况

  2022年5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开设的天猫店铺“某医疗器械专营店”销售的“鼻炎膏”(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存在暗示治疗疾病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回复申请人。2022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某号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实地核查,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被申请人制作《现场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由于未能找到被举报人,被申请人无法进一步核实涉案举报内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姜某华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将调查事实及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4月19日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因其不在登记住所经营,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关于姜某华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姜某华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时发现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由于未能找到被举报人,无法进一步核实申请人所反映的事项,且涉案场地管理方广州某众创空间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因涉案投诉举报事项涉及的网络店铺是天猫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认真履职调查和回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姜某华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2022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实,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同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5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书面回复方式将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4月20日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姜某华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与涉案投诉举报答复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关于举报,举报的作用并非直接保障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为行政机关直接查处违反法律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因此其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于此种举报所作的处理,对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权。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姜某华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对申请人未创设权利义务,也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且申请人的全部请求均属举报类型,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关于姜某华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与申请人不具任何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本府查明:

  2022年5月1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2年4月25日在被举报人开设的天猫店铺“某医疗器械专营店”花费28元购买了涉案产品1盒,收货后认为涉案产品是一款普通的抑菌膏,但销售页面的宣传暗示其具有治疗鼻炎的功效,误导申请人下单购买,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要求通过电话方式调解,如被举报人否认交易事实,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处理结果以书面信函邮寄的方式回复申请人。

  2022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某号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上述地址经营,且无法联系。涉案场地管理方广州某众创空间有限公司出具《物业证明》,载明涉案场地由被举报人承租,但其已不在登记住所经营。同时查明,被申请人曾于2022年4月19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已发现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

  2022年5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关于姜某华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内容为: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核查,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且无法联系。由于未找到被举报人,无法进一步核实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查,不予立案处理。上述回复于2022年5月2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姜某华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于2022年5月2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5月30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2年7月20日,被举报人将登记住所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灵山东路某号”。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被申请人应当分别处理。对于举报线索,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启动核查程序,发现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且无法联系,无法核实申请人反映的涉嫌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在法定期限内将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其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对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未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

  鉴于复议期间被举报人已变更登记住所,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以保障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确认被申请人处理涉案投诉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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