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45号
申请人:贾某宝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1月8日作出的《关于贾先生投诉事项的回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转送本府办理,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贾先生投诉事项的回复》,并责令其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0年8月13日,申请人联通手机号6158收到自称腾讯联通王卡客服工号668号营销电话3110,发现其存在拒不告知所在公司信息和非法查询、获取和使用联通用户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电话消费者的知情权、自由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和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涉嫌非法收集、买卖和盗用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核实,确认了拨打营销电话的主体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通 ),故作出《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移送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在未充分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以暂无证据证明和未发现广东联通存在推销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为由不予立案,且未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关于投诉部分。被申请人仅就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答复,未就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关于举报部分。被申请人未全面调查核实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也没有全面收集与该违法事实有关的证据,仅以目前暂无证据证明和未发现广东联通存在违法行为不予立案,显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未尽到充分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限
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已于2021年11月20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才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六十日的法定时限。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一)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称其3058手机号于2021年8月20日收到自称是联通智能客服营销腾讯大王卡的电话(来电号码:8345),申请人称其并未同意接收腾讯王卡电话推销,且多次投诉举报明确表示拒绝接收腾讯王卡的电话推销。申请人称其另一联通手机号6158曾于2020年8月13日收到自称腾讯联通王卡客服工号668号的营销电话(3110),并于2021年12月28日再次收到自称腾讯联通王卡客服668号的营销电话(6042)。申请人认为案涉营销电话存在拒不告知公司所在信息和非法查询、获取和使用联通用户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侵害电话消费者的知情权、自由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权利,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责令广东联通限期整改,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全面查处,要求依法调解,督促广东联通赔礼道歉、依法赔偿、消除影响、依法奖励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附件材料显示,山东省通信管理局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关于联通公司等电话营销和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的答复函》载明:“青岛联通号码6158于8月13日接到3110营销电话,主叫显示为3110,但该呼叫属于广州10016外呼,属于腾讯王卡外呼团队从广东联通呼出的。”
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的《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提供广东联通擅自向手机号6305推销由腾讯和运营商联合推出的腾讯大王卡等涉嫌违法线索移交被申请人处理。
2021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到广东联通登记住所现场核查,同日发出《询问通知书》。
2021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对广东联通进行询问,广东联通称电话营销端口只有10016,没有使用其他营销电话,因此没有使用电话6042进行营销推广。广东联通开展腾讯王卡业务至今没有委托第三方机构使用电话8345对客户进行相关的回访或营销推广工作,且并未对机主号码为6305进行外呼。6305属于移动的号码,非联通客户。广东联通主叫号码为10016,但如客户在异地接听时是否显示当地区号+10016需进一步核实,6158号码是否属于广东联通客户亦需进一步核实。
2021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理期限。
2021年10月26日,广东联通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用户投诉电话营销问题核查的报告》,并附上系统内倒查拨打号码的记录,记录显示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均无相关外呼6158的数据。申请人收到8345、3110、6042座机来电,可排除广东联通回访可能。
2021年10月29日,申请人再次对广东联通进行询问,广东联通明确未委托第三方使用座机号码进行回访或营销推广工作,且外呼显号统一为10016,区号0531并非广东地区区号,故3110并非其对外呼出号码,且案涉6158号码并非广东联通客户,该号码归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用户号码。
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作出《关于贾先生投诉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暂无证据证明广东联通存在其反映的推销行为,暂未发现该公司存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将上述答复书寄出,并于2021年11月20日送达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广东联通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举报后,对广东联通进行调查,核查广东联通的外呼记录。经核查,申请人电话号码6305属于移动的号码,亦未发现广东联通外呼申请人电话号码6158的记录;且广东地区外呼应显示广东地区的区号,0531并非广东地区区号,显示0531区号的外呼电话不属于广东地区拨出的解释符合基本常识常理;申请人提交的截图亦显示3110号码归属为山东济南。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广东联通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不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答复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收到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管局移交的违法线索后,于2021年10月11日开展调查。经案件延期后,于2021年11月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1年11月15日将书面答复邮寄申请人,以上处理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四、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申请人并非广东联通的客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广东联通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就其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不属于应给予奖励情形,被申请人就该事项亦补充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被申请人对广东联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未创设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且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任何经济或人身上的利益。因此,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调查的法定职责,并告知了申请人调查结果,充分保障其知情权。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超出六十日的法定期限,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申请人2021年9月3日通过青岛12345热线反映其移动手机号6305在2021年8月20日收到电话8345推销腾讯王卡。申请人投诉中国移动泄露和出售其个人信息,投诉中国联通未经其同意向其拨打推销电话,要求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在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中,申请人又将山东联通、青岛联通、济南联通、广东联通等公司列为被投诉举报人。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该移送函载明:因申请人投诉的广东联通属被申请人管辖,故将违法线索移送被申请人处理。
2021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前往广东联通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某号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并发出《询问通知书》。2021年10月14日和2021年10月29日,广东联通工作人员配合被申请人调查询问,广东联通称其电话营销端口只有10016,没有使用其他营销电话,广东联通开展腾讯王卡业务至今没有委托第三方机构使用电话8345对客户进行相关的回访或营销推广工作,且并未对机主号码为6305进行外呼。6305属于移动的号码,非联通客户。
2021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延期处理,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贾先生投诉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暂无证据证明广东联通存在其反映的推销行为,暂未发现该公司存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答复书邮寄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于2022年5月27日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5月31日收到广州市人民政府转来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另查明,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山东省通信管理局2020年9月24日作出的《关于联通公司等电话营销和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的答复函》,该函件载明2020年8月13日申请人电话6158接到营销电话3110,该呼叫属于广州10016呼出。但是申请人提交的上述答复函与本案无关,本案被申请人核实的是2021年8月20日申请人手机号6305收到的营销电话的问题。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暂无证据证明广东联通存在申请人反映的推销行为,暂未发现广东联通存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中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应分别处理。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申请人与广东联通之间不存在消费权益争议,本府予以认可。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核实清楚双方不存在消费权益争议后,亦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明显不当。鉴于申请人已在复议阶段知悉涉案投诉属于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的情形,本府不再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贾先生投诉事项的回复》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