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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246号

发表时间:2022-09-24 14:50:23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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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46号

  申请人:潘某香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26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关于潘某香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潘某香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被举报单位的违法行为,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举报的是被举报单位在销售过程中销售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举报被举报单位未履行查验义务

  申请人反映是被举报单位广州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单位)在销售时产生的行为,与其在采购涉案产品“脆皮黄金粉”(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时是否履行查验义务并无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即使经营者履行查验等义务,也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违法所得,但被申请人未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显然属于严重护假行为。

  二、申请人认为,食用葡萄糖不是被列入《香辛料和调味品名称》(GB/T 12729.1-2008)的物品。故被申请人以涉案产品含有“食用盐、食用葡萄糖”两种调味料为由,认为其符合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自由裁量的相关规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违法轻微应当结合受众群体、传播程度。但被举报单位发现存在违法情形后,未主动联系申请人进行解释,及退换涉案产品,而是采取不积极的态度进行处理。可见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不予立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次被举报单位在接到投诉后并未主动召回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也没有主动消除危害。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涉案产品属于食品,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二十五条也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见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移送至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处理无任何法律依据支持,存在推脱、懒政,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

  五、关于举报奖励的问题,被申请人在未依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决定不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属于乱作为。应由复议机关确定其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作出不正确的决定。这显然是工作问题。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充当保护伞的可能。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2年3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反映被举报单位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签无执行标准等重要信息,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以及违反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投诉举报事项,申请人同时提出由被申请人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查处被举报单位的违法行为,由被举报单位退还货款及赔偿,最后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且给予举报奖励等诉求。

  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收到举报材料告知书》,并于2022年4月6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相关文书。

  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单位的登记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建工路某号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单位对涉案产品有合法的经营资格,而现场并无涉案产品,因被举报单位称涉案产品系由生产者阳江市某香化企业有限公司直接发货给消费者。随后,被举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证明涉案产品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并自认涉案产品的标签曾存在违法问题,但已及时停止销售并整改。

  2022年4月21日,被举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对我公司生产的产品<鲜香搭档脆皮黄金粉>标签标识投诉的回复》,称其在发现疏忽后及时将标签进行整改,并于2022年4月8日使用了新的标签,其答应对产品进行退货退款处理。被举报单位认为“食用葡萄糖及食用盐”未明确标识在标签上并未改变产品的性质及用途,不会对申请人的使用造成影响,也不产生食品安全的问题,对申请人不会造成任何的损失,并且其在发现问题后及时对标签瑕疵进行整改,所以被举报单位拒绝申请人的索赔要求。

  同日,鉴于被举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对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4月26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将涉案答复《关于潘某香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关于“脆皮黄金粉 复合调味料”的告知函》,将涉案产品生产者阳江市某香化企业有限公司违法线索告知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依法处理。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单位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等规定,本案中,在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举报后,向被举报单位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供涉案相关证明材料。经查,因涉案产品系由生产者阳江市某香化企业有限公司直接发货给消费者,所以现场无涉案产品,但被举报单位提供了检验报告等材料,检验结论显示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合调味料》(GB31644-2018)要求,并且被举报单位自认涉案产品的标签曾存在违法问题,但已及时停止销售并整改。鉴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是否立案情况、案件调查情况和结果、被举报单位拒绝赔偿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将涉案产品涉嫌违法的情形告知生产者阳江市某香化企业有限公司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依法调查处理,至此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2年4月1日向申请人告知投诉举报事项受理情况、于2022年4月6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4月26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将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调查的法定职责,并告知了申请人调查结果,充分保障其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3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以挂号信形式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反映其在抖音平台购买由被举报单位销售的涉案产品(生产日期:2022年1月5日)后,发现主要原料标识不符合其标示的执行标准,涉嫌无标准和乱用标准,并提出了由被申请人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查处被举报单位的违法行为,协调被举报单位退还货款及赔偿,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且给予举报奖励等诉求。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和《收到举报材料告知书》,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该告知书于2022年4月6日寄出。

  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单位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建工路某号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单位确认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是由其在抖音平台销售,并表示涉案产品是由厂家直接发货,被举报单位现场无涉案产品,且涉案产品标签问题已于2022年4月8日修改完毕。被举报单位现场提供了生产厂家阳江市某香化工企业有限公司的证照材料,后又于2022年4月21日提供了申请人购买批次涉案产品的生产记录、检验报告及相关说明材料,表示其在2022年3月下旬接到生产厂家通知称涉案产品存在标签瑕疵需要整改后,已将涉案产品下架,并配合生产厂家进行整改,生产厂家已于2022年4月8日将标签瑕疵整改完毕,同时明确表示拒绝消费者的索赔要求。此外,根据被举报单位《检验报告》显示,该批次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为被举报单位存在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且已主动改正,遂决定不予立案和不给予申请人奖励。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潘某香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该回复于当天寄出。同日,被申请人向阳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江城分局发出《关于“脆皮黄金粉 复合调味料”的告知函》,将阳江市某香化工企业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涉案产品的线索告知该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潘某香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于2022年5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5月31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第三条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八条规定: 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涉及辖内企业的食品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和举报诉求,根据上述规定,对其投诉和举报诉求应当分别处理。根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其主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潘某香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实际上是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和不给予奖励的决定不服。

  首先,申请人在举报事项查处过程中仅作为线索提供者,并非被申请人查出违法行为的对象,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被举报单位存在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涉案产品的行为,实际上已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予以确认。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其作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同时,因该违法行为同时涉及食品生产和食品销售两个环节,对于食品销售环节,即被举报单位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进行处理,对于食品生产环节,即阳江市某香化工企业有限公司的涉嫌违法行为,应由其属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故被申请人将该线索移送阳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江城分局,并无不妥。至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是否决定立案,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在本次行政复议中不予审查。

  其次,根据上述规定,目前在市场监管领域仅对重大违法行为实施奖励制度。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反映的违法线索虽然属实,但被举报单位的违法行为未达到重大违法行为的程度,也不符合应当给予奖励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决定不给予申请人奖励,并将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潘某香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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