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49号
申请人:李某欣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5月9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5月9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并责令其重新办理该投诉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4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向美团商家广州市天河区冼村某香馄饨小吃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凉拌青瓜,食用后发现被举报人没有制售冷食类食品的资质。被举报人不具备制售冷食类食品的条件,却向申请人出售凉拌菜,不符合《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的诉求是组织调解,但被申请人2022年5月9日作出的结案反馈,既无现场核查的描述,也未组织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包庇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其应当对被举报人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举报人免于行政处罚的前提是纠正违法行为,即应当对申请人退货退款,而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便不予处罚,消费纠纷并未解决。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就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2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申请人反映其于2022年4月7日在被举报人经营的美团外卖店铺购买凉拌青瓜,发现被举报人没有冷食类食品制售资质,要求被申请人对此进行调解。2022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潭村路某号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2022年5月5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核查情况。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发出询问,被举报人提交相关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5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上述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核查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已履行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作出的结案反馈办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2年4月19日决定受理。2022年5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和查处结果。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程序合法。
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进行了现场核查,并拍照调查,现场发现被举报人有制售凉拌青瓜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警告,现被举报人已下架凉拌青瓜。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已履行查处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对此提前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涉嫌无资质制售冷食类食品,仅是行使法律法规赋予公民的监督权,为被申请人提供违法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对此提起行政复议。
另外应当指出的是,本案中,申请人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多次购买凉拌青瓜,随后以超范围经营冷食类产品为由进行投诉举报,上述行为特征体现出申请人的购买行为并非以消费为目的,申请人亦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等问题损害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办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且作出结案反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2年4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2年4月7日在被举报人经营的美团外卖店铺“某海馄饨铺(潭村店)”购买了凉拌青瓜,食用后发现被举报人没有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资质,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
2022年4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潭村路某号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现场发现被举报人有制售凉拌菜的情况,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立刻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同日,被申请人现场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配合调查。
2022年5月7日,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称,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后,被举报人已认识到超范围经营的严重性,已按照要求整改,并下架所有冷食类的菜品。同时称愿意支出申请人总餐费10倍的赔偿,但不同意申请人坚持索赔1000元的要求。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年5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内容为: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现场发现被举报人有制售冷食类菜品凉拌青瓜,被举报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该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人迅速下架冷食类菜品,并给予警告,现被举报人已下架所有冷食类菜品。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2年5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6月1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投诉材料中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应分别处理。对于投诉事项,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终止调解的情形。但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而是将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的查处进行了反馈,内容明显不当。鉴于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5月9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上述处理情况,且申请人也已通过行政复议知悉了其投诉事项已终止调解,故本府不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告知。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