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50号
申请人:李某欣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13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4月13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就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涉案投诉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
2022年3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广州市天河区林和某鹏海鲜烧烤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没有冷食类食品制售资质的情况下销售凉拌青瓜(以下简称涉案菜品),被举报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结案反馈,告知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人停止销售涉案菜品及终止调解的决定。申请人对此结案反馈不服,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处罚,申请人认为食品安全问题应从严处理。被举报人明确拒绝与消费者协商,可知其并未认识到错误且不愿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举报人无制售冷食类食品的资质却销售涉案菜品,未在被申请人责令改正前主动联系申请人进行协商,未消除不良影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及时改正”的情形,被申请人不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重新调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2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申请人反映其于2022年3月14日通过外卖平台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发现被举报人没有冷食类食品制售资质,要求被申请人对投诉进行调解。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立案。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某号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制售涉案菜品,当场向被举报人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被申请人致电申请人,告知其调查情况和被举报人不同意其赔偿诉求。2022年3月24日,被申请人询问被举报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再次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复查,被举报人已关门停业。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核查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已履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作出的结案反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决定立案。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及被举报人不同意其诉求,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被申请人就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涉案投诉举报线索后,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并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制售涉案菜品的行为,被申请人当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经进一步调查得知,被举报人曾在美团平台销售涉案菜品,但售出量很少。鉴于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且能积极整改,被申请人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查处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对此提起行政复议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无资质制售冷食类食品,仅是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监督权,为被申请人提供违法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对此提起行政复议。
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载明:“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其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的关键,也体现出“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确认原则。据此规定,被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可复议需要满足“投诉举报目的在于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多次购买凉拌青瓜,随后以超范围经营冷食类食品为由进行投诉举报,上述行为特征体现出申请人的购买行为并非以消费为目的,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被申请人对举报行为的查处并未影响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办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2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申请人反映其于2022年3月14日在被举报人美团外卖店铺购买了涉案菜品一份,食用后,发现被举报人未取得冷食类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据此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举报人退款并赔偿损失,要求被申请人协商调解。
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决定立案,并于2022年3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某号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涉案菜品。同日,被申请人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立即停止冷食类食品制售。2022年3月24日,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在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被举报人持有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制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及热食类食品制售。被举报人承认其知道不能经营冷食类食品,亦未设置冷食类食品制售专间。被举报人称涉案菜品刚上架就被投诉,售出量较少,并且很快对涉案产品下架处理。
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且积极整改,于2022年3月25日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于4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人停止制作涉案菜品,由于双方对退赔方案分歧过大,无法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调解。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2年5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6月1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9日再次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被举报人已关门停业。该场所出租人广州某星酒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被举报人已不在登记住所经营。2022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被申请人应分别处理。
关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收到涉案举报线索后,经批准决定立案,后查明被举报人在没有制售冷食类食品资质的情况下销售过涉案菜品,据此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停止制售冷食类食品。被申请人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其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妥,本府予以认可。应予指出的是,被申请人虽已实质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并告知其终止调解的决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事项,本府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