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51号
申请人:李某欣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5月25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5月25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就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涉案投诉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
2022年3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洋某家电维修部在没有冷食类食品制售资质的情况下销售凉拌青瓜(以下简称涉案菜品),被举报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结案反馈,告知申请人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菜品,并开出《监督意见书》监督该店继续加强管理,消费纠纷已组织双方协商处理。申请人对此结案反馈不服,理由如下:
申请人未收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电话,被申请人并未对消费纠纷合理解决,却在答复中称“已组织双方协商处理”,被申请人的该答复显然违法。举证方面,申请人已提交了消费订单详情截图,证明申请人确实购买了涉案菜品,被申请人加重申请人的举证负担。申请人认为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决定不予立案,属于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商家。法律对于凉菜的制售标准高于普通食品,被申请人对于该商家超许可范围出售冷食类食品的行为视而不见,且答复称无违法事实,亦未对被申请人的投诉依法调解,被申请人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反映广州天河区某源美食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未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资质却仍经营冷食类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协助处理消费纠纷。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孔乐大街某号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由于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将终止调解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被申请人有权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具有核查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2022年5月24日,因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两日后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被举报人《食品经营许可证》中经营项目包括“冷食类食品制售(仅含生食瓜果蔬菜、腌菜)”,所经营项目符合许可范围。对于申请人要求提供手机号给被投诉举报人便于联系的问题,被举报人拒绝与其联系,且出具拒绝调解的书面说明。
鉴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所经营项目符合食品经营许可证登记范围,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制售涉案菜品,且无其他违法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出具《监督意见书》,督促被举报人在经营过程中严格进行管理。被申请人根据其调查情况,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其处理投诉举报的职责,就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反映其于2022年3月14日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洋某家电维修部设立的美团外卖店铺“吴某酱骨馆·东北菜”购买了涉案菜品一份,经核,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村孔乐大街某号的经营主体实为广州天河区某源美食店,即被举报人。申请人称食用涉案菜品后,发现被举报人没有冷食类食品制售资质,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据此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举报人退款、赔偿损失,要求被申请人协商调解。
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前往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村孔乐大街某号现场核查,经查,该址为被举报人开设的“吴某酱骨馆·酱骨拌饭”,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其中,《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项目包括:自制饮品制售(不含自酿酒)、冷食类食品制售(仅含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制售(含冷藏冷冻食品)。被举报人负责人打开销售平台页面,未发现有涉案菜品菜牌。被举报人拒绝同申请人联系。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监督意见书》,督促被举报人加强厨房卫生、食品留样、索证索票、食物存放等方面的管理。被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说明书》,载明其不接受调解。
被申请人根据其核查情况,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于2022年5月23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2022年5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经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涉案菜品,现场开出《监督意见书》,督促被举报人继续加强管理。对于消费纠纷,已组织双方协商处理,并告知申请人调查处理情况。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2年5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6月1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与举报,被申请人应分别处理。
关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收到涉案举报线索后,经现场核查,查明被举报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包括冷食类食品制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有销售涉案菜品,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府予以认可。
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后,因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调解,该处理并无不妥,本府亦予认可。
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于3月23日决定受理涉案投诉,于5月23日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5月24日决定终止调解,但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未在结案反馈中明确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违法。鉴于申请人已通过行政复议知悉了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故本府不再责令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