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56号
申请人:郝某水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24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广州市某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设立的拼多多店铺“某粤专卖店”支付2.99元购买了“蒸笼纸”(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件,制造商为广州市某粤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发现涉案产品标签无执行标准,也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不符合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8产品信息的规定。涉案产品有明显的异味,污渍较多,不符合GB 4806.8-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侵害消费者知情权,请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并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和书面信函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22年4月24日告知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经调查,被举报人出具了产品生产厂家资质证明、检验报告等材料,被申请人暂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申请人认为,检测报告仅能证明被举报人曾做过检测及涉案产品相关检测项目合格,但无法证明申请人购买批次产品没有问题,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逐一调查回复,属于典型的形式回复,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并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的产品无法退款退货、使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2年4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工单。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3月3日在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铺购买了涉案产品1件,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标签无执行标准、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重要信息,无法对涉案产品安全性进行评估,且涉案产品有异味、污渍,被举报人无法提供涉案产品检测报告。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违反了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被举报人提供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等材料,要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就举报的问题调查取证,查处被举报人,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产品证明等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和书面信函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
2022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某号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为某和新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持有有效《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人提供的由某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涉案产品符合GB 4806.8-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的要求,并且现场发现的涉案产品标签标识了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及产品执行标准等内容。
2022年4月21日,鉴于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4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核查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线索后,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商的经营证照、涉案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且现场发现涉案产品标签标识了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执行标准等内容。因此,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4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与涉案举报答复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属举报性质,举报主要为被申请人查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因此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对被举报人展开调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经营的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4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反映其于2022年3月3日在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铺“某粤专卖店”支付2.99元购买涉案产品一件,被举报人通过圆通快递发出。签收后,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无执行标准、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不符合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8产品信息的规定;涉案产品有异味、污渍较多,不符合GB 4806.8-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的规定;被举报人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相关检测报告。申请人据此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并将处理结果和产品相关资质证明等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和书面信函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
2022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某号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申请人收到的涉案产品由其销售。被举报人提供了产品合格证明、生产厂家资质证明等材料。涉案产品生产商为某和新材料有限公司,被举报人提供了该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送货单等材料。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了涉案产品的品牌(巨猫)、标准(合格)、生产许可(浙XK16-205-00672)、执行标准(GB 4806.8-2016)、生产商(某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商(广州市某粤商贸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被举报人提供的《成品(出厂)检验报告》载明生产日期为“2022-02-12”“2022-04-02”的特种食品纸(硅油纸)经检验为合格产品;由某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预包装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硅油纸所检项目符合判定依据Q/GH 0002-2020《硅油纸》。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4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为:经调查,被举报人出示了产品生产厂家资质证明,检验报告等材料,被申请人暂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不合格产品。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5月3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6月5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举报人作为销售者,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生产商生产资质、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能够说明涉案产品来源。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经营行为,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于4月21日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于4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