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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316号

发表时间:2022-10-05 15:53:19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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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316号

  申请人:宋某敏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勤     职务:局长

  第三人:广东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重新给予工伤(或职业病)认定,并将鉴定的过程与结果通知下达。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第三人指派的工作。工作期间加班有第三人批复文件,连续加班工作,超长工作时间,强负荷的深夜加班及通宵工作,在一定程度上让身体受到一定伤害。并且从事的工作性质与国家边防防疫相关。在工作期间进行野外山体勘察时曾因雨天路滑摔倒。申请人工作时间段内疾病是突发性,且疾病致死的风险高,住院医治抢时再度出现高风险性。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提出补充意见如下:

  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日收到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提出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职工被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基本前提条件,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相符。

  申请人认为,作为社会个体的职工一员,申请人在为第三人出差,并且从事国家一线防疫边境工作,导致身体患疾病住院,开胸手术对身体受伤程度极大,对工作、生活及家庭也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住院疾病的治疗和后期长期的复查及用药都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且会终伴一生。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申请人的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成立。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11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材料,称申请人在云南省澜沧县出差支撑边境防控项目工作期间因连续加班致使双侧腰部疼痛、肩部疼痛、伴有头晕、全身出汗等身体不适症状。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

  经被申请人查明,第三人是于2018年4月10日在原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登记住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某号第六层F2房,负责人吴某秋。申请人于2019年8月入职第三人处,岗位是通信设计师,被长期安排到云南省澜沧县出差支撑边境防控项目工作。2021年10月6日上午,申请人在岗工作出现双侧腰部疼痛、牵扯背部、肩部疼痛,伴有头晕、全身出汗等不适症状。当天下午前往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腰背部疼痛待诊,当晚转至云南省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申请人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A型、高血压、高尿酸血症、痛风、肾结石、前列腺炎、主动脉瓣关闭不全、心功能Ⅱ级(NYHA分级)、重症肺炎。申请人与第三人均陈述申请人由于连续加班工作致使产生上述疾病。对此,被申请人向广东天鉴司法鉴定所申请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因申请人在云南出差期间无明显外伤史,无明确做“伤”、“病”之间因果关系“伤”的主体,被告知不予受理。被申请人依法不予认定申请人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申请人认为: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申请人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其因强负荷加班工作致使身体健康受损且在野外勘查时摔倒,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

  工伤认定的情形具有法定性,职工在符合法律法规条件的情况可以被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必须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除明确规定的职业病及其他特殊情形以外,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必须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基本条件,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是认定为工伤的前提。关于申请人的疾病诊断是否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根据本案病历材料、申请人和单位陈述,申请人在云南工作期间中并未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其诊断内容以及治疗结果不符合患职业病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三、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受理并审核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且对该案做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程序合法。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发病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该决定书于2022年5月17日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0日登记成立,登记住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某号,法定代表人为吴某秋,经营范围为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职业供求信息;对外劳务合作;人才培训;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人才信息网络服务;散装食品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人才推荐;劳务派遣服务;人才招聘;人才租赁;劳动保障事务咨询服务;人才测评;人事代理;人力资源外包;通信线路和设备的安装;通信系统工程服务;固网代收费代理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网络信息技术推广服务;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接受委托从事劳务外包服务;计算机零售;计算机零配件零售;清扫、清洗日用品零售;木制、塑料、皮革日用品零售;文具用品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通信设备零售;蔬菜零售;小饰物、小礼品零售;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日用家电设备零售;开关、插座、接线板、电线电缆、绝缘材料零售;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工艺美术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业务流程外包;电子产品零售;通信工程设计服务;家用视听设备零售;五金零售;软件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服务;通信设施安装工程服务;受企业委托从事通信网络的维修、维护(不涉及线路管道铺设等工程施工);联系总公司业务。

  2021年11月2日,申请人和第三人委托第三人的员工唐某林前往被申请人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申请人在第三人处任通信设计师,2021年10月6日上午,申请人在云南澜沧县出差支撑边境防控项目工作,因连续加班工作,导致沟通完工作后感觉双侧腰部疼痛,牵扯背部,肩部疼痛,伴有头晕,全身出汗,当天下午经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初步诊断主动脉夹层血管撕裂。当天晚上经云南省阜外心血管病医院急诊诊断为主动脉夹层A型、高血压、高尿酸血症、痛风、肾结石、前列腺炎等症状,并就上述发病情形申请工伤认定。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显示,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将申请人派到技术合作单位从事工程建设设计、咨询等相关工作,工资为每月2100元,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后申请人被长期安排到云南省澜沧县出差支撑边境防控项目工作。申请人因处理边防项目相关工作,于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出差,期间于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7日加班。申请人的症状经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腰背部疼痛待诊,经云南省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A型、主动脉瓣关闭不全、心功能Ⅱ级(NYHA分级)、重症肺炎、高血压、高尿酸血症、痛风、肾结石、前列腺炎。2021年11月10日,第三人提交《延期申请报告》,因申请人需修改及补充自身疾病申明申请延期。2021年11月11日,第三人补充提交了《单位情况说明》、《个人情况说明》、《申明》等材料,就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进行说明,同时申明云南省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诊断出的高尿酸血症、痛风、肾结石、前列腺炎等症状为申请人自身疾病,与此次工伤无关,不就上述症状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上述申请。

  被申请人根据案件调查需要,委托广东天鉴司法鉴定所就申请人身损害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21年11月11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2022年4月13日,广东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于2021年10月6日在云南出差期间无明显外伤史,无明确做“伤”、“病”之间因果关系“伤”的主体,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不得受理的情形,遂决定不予受理该鉴定。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认为申请人的发病情形不属于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发病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该决定书于2022年5月17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6月2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有权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决定。

  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府予以认可。申请人主张其因连续加班工作导致其突发主动脉夹层A型和高血压,以及其在进行野外山体勘察时曾因雨天路滑摔倒,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发病情形与其2021年10月1日至10月6日连续加班工作,或与其曾在野外勘察时摔倒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故不能认定其发病情形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同时,申请人被诊断出的症状均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规定的范围内,且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也未见相应的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结论,申请人的发病情形也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发病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11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于2021年11月10日提交延期申请,于2021年11月11日提交补充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决定中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后被申请人通过收集书面材料、申请司法鉴定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后,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5月17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工伤认定案件的过程符合上述规定,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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