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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172号

发表时间:2022-08-14 16:14:29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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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172号


申请人:柳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园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东方三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莫超    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2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是受害者,并未动手打人。李某的伤势是其踢申请人时造成的。申请人被李某踢到腰和手腕,并产生骨折,且至今仍肿痛。被申请人未调出本案能反映主要经过的监控视频,事实存在造假且被申请人对本案作出了简单的处理。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发表补充意见如下:

2022年1月1日,申请人在天河骏景花园的沙县小吃店喝了两碗汤,因该店无法提供wifi,遂至旁边店铺连上wifi准备付款。此时,沙县小吃店老板娘李某表示要付款20多元,但申请人仅消费17元,申请人不同意付款后李某将申请人踢骂到楼梯口,并把申请人的腰部踢伤、手腕摔伤。申请人当时并无打架,因此李某的脚伤是在踢打申请人时受伤的,伤情和鉴定均存在造假行为,且李某挑拨附近的证人说假话,毁灭证据,未提供监控视频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当天关押了申请人两天,还辱骂申请人,把申请人手机弄坏,并且强迫申请人按手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问题,且办事不公,偏袒对方,应该判处李某坐牢以及赔偿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罚款五百元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2年1月1日22时许,申请人在广州市天河区某大街附近沙县小吃店消费时,因付款问题和老板娘李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申请人的初步损伤鉴定意见为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前往医院拍头部及胸腹部CT,将病历送至法医出具鉴定书,由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故未出具正式鉴定书。经审查,李某、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决定,程序合法,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李某殴打他人案中,在依法履行传唤、询问、通知、鉴定,实施罚款前告知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后,认为申请人于2022年1月1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某大街附近沙县小吃店消费时,因付款问题和老板娘李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造成李某的损伤程度轻微伤、申请人的损伤程度鉴定时不构成轻微伤。2022年1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组织了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经查,申请人和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殴打他人。2022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和李某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李某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1、《行政处罚决定书》2,对申请人、李某分别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本府查明:

2022年1月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在广州市天河区科新路附近因消费问题与沙县小吃店老板娘李某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打架。

案发当日街边视频监控显示:22时30分12秒,申请人与李某出现在街边监控视频范围;22时30分13秒,申请人伸手打了李某头部一下;22时30分16秒,双方用脚互踢一下后分开;22时30分19秒,申请人再次用脚踢了一下李某,但并未踢中李某;22时30分20秒,双方进行了一番拉扯;22时30分59秒,李某将申请人推倒。

2022年1月2日,申请人和李某分别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申请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2年1月1日晚上9时许,申请人在广州市天河区科新路附近沙县小吃店消费,因付款问题与该店的老板娘李某发生冲突。李某先辱骂申请人,用脚踢申请人,导致申请人从餐厅的阶梯滚落,后李某把申请人的头撞向小三轮车,双方发生大约十几分钟的撕扯行为,期间申请人有殴打李某,并用右手抓李某的脖子。2022年1月7日申请人再次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1月2日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申请人被要求辨认,辨认出李某系案件当事人。

李某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2年1月1日,申请人前往其经营的沙县小吃店消费,期间因打扫卫生的问题,引发申请人不满,李某右脸被申请人踢中,右脚被申请人掀起的凳子砸中。后因付款问题发生冲突,期间申请人用脚踢李某,李某用手挡回去,并顺手打申请人,申请人再次用脚踢李某大腿和脚,并抓李某身体部位,李某生气下拉扯申请人的衣领,并拖着申请人将其按到旁边三轮电动车的后车厢上。冲突过程中致李某右脚小腿下端肿痛,胸前锁骨处被抓伤,其他部位被踢后出现疼痛。2022年1月7日李某再次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1月2日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李某被要求辨认,辨认出申请人系案件当事人。

2022年1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提供的材料初步判断申请人不构成轻微伤。

2022年1月7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签署该告知笔录。

2022年1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李某的伤情出具《鉴定书》,载明李某右颧部软组织肿胀、右小腿下段前侧及右内踝部皮下出血均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体表挫伤面积达15.0cm²以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2年1月16日,李某的丈夫姚某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2年1月1日22时30分许,其与妻子李某在沙县小吃店营业期间,因打扫卫生问题,申请人踢了李某脸部一脚,又拿起凳子扔向李某的位置,砸中李某的右脚,导致李某右脚脚腕位置受伤。后因付款问题,申请人与李某发生拉扯,在拉扯的过程中,申请人用脚踢了李某,李某只是拉了申请人的衣服,并没有殴打申请人。同时,姚某被要求辨认,辨认出申请人、李某系案件当事人。

2022年1月26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2022年2月27日,案发当场见证人蓝某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2年1月1日晚上大约23时许,申请人和李某因付款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申请人用脚踹李某,李某被其丈夫抱住,并未还手殴打申请人。同时,蓝某被要求辨认,辨认出申请人、李某系案件当事人。

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定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于2022年2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对其辖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与李某因卫生和付款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承认,其有殴打李某,并用右手抓李某的脖子的行为。涉案监控视频可以证实,申请人在街边对李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李某本人及案发当场目击者蓝某均指认申请人殴打了李某。经司法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传唤、询问、辨认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

对于申请人提出鉴定机构针对李某的伤情出具《鉴定书》内容造假,被申请人办案过程中伪造证据的主张,因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鉴定书》及本案其他证据存在造假的行为,故对于该主张,本府不予采纳。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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