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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327号

发表时间:2022-10-21 16:32:11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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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327号

  申请人:江某彪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28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要求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天猫上购物时,收到平台推送的广州某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设立的天猫店铺“某旗舰店”销售的“澜某美白祛斑霜”(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涉案产品销售页面标示“天猫正品淡斑美白国妆特字G20191511”。申请人因生活需要,遂下单购买了一支涉案产品。签收后,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为假冒伪劣的无证商品,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注明的批准文号:国妆特字G20191511实际对应的产品名称是肤某美白祛斑霜,而不是“澜某美白祛斑霜”,被举报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

  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举报,4月28日收到被申请人不立案的回复。被申请人答复称被举报人向其提供了产品供应商经营资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等材料,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向其提供涉案产品特证注册编号。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非协商调解。

  综上,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经举报后仍大肆销售,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性和持续性,被申请人理应重新立案调查,从严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2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工单。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举报人违法行为。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一横路某号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同日,被申请人询问被举报人的负责人,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等材料。2022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2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登记的举报。经过现场核查、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该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证照经营批发业,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已准予注册。被举报人亦提供了涉案产品供应商的证照信息、检测报告以及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等材料。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假冒“国妆特字G20191511”特殊用途化妆品批文的问题。根据《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涉案产品名中“澜某”系该产品商标名,与“国妆特字G20191511”所对应的“肤某美白祛斑霜”共同构成涉案产品中文名,即“澜某 肤某美白祛斑霜”,涉案产品并非假冒“国妆特字G20191511”的无证商品。本案中,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举报人愿意退货退款处理,但不接受申请人高额索赔要求。因此,被申请人暂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销售不符合要求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且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的是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线索,属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举报主要是为行政机关直接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严格依法进行调查,履行了处理举报的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该决定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请求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4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工单。申请人反映其在被举报人设立的天猫店铺“某旗舰店”支付25.71元购买了涉案产品1支。收货后,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为假冒伪劣的无证商品,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注明的批准文号:国妆特字G20191511实际对应的产品名称是肤某美白祛斑霜。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

  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一横路某号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材料备查。为进一步调查涉案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发出《询问通知书》。同日,被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娣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品名是“澜某美白祛斑霜”,外包装清楚标注了生产企业、批准文号等信息,并非申请人举报所称假冒产品;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是广州市某莲化妆品有限公司,被举报人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及《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批准文号:G20191511)等材料。经核,“澜某”系涉案产品商标名,注册人为广州某博化妆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包括祛斑霜;被举报人系广州某博化妆品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经销商,负责“澜某”品牌产品的销售和推广,广州市某莲化妆品有限公司经广州某博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为其加工生产“澜某”品牌产品。被举报人提供的由广东立创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批号为“A0602”的肤某美白祛斑霜经检测,所检项目符合QB/T 1857-2013《润肤膏霜》的要求。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举报人愿意对申请人退货退款,但拒绝其高额索赔的要求,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愿意走法律途径解决。

  被申请人根据其核查情况,决定对涉案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4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检测报告及供应商资质,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经营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终止调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6月28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直接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化妆品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相关凭证,如实记录化妆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购进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进日期等内容。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线索后,经现场核查、询问调查查明被举报人确有销售涉案产品,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生产商、供应商的经营证照、《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批准文号:G20191511)、涉案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经营行为,决定不予立案,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于4月28日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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