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329号
申请人:江某彪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6月24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要求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天猫购物时,收到平台推送的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营的天猫店铺某化妆品旗舰店“澜某美白祛斑霜”(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的广告,涉案产品首页标示“医学祛斑氢醌霜加强版”。申请人因生活需要,遂下单购买涉案产品,收货后认为涉案产品是假冒产品,其包装上注明的批准文号:国妆特字G20191511,实际对应的产品名称是肤某美白祛斑霜。被举报人故意使用《关于新广告法声明》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等规定。
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投诉,6月24日收到被申请人的结案反馈。申请人对此结案反馈不服,理由如下:
1.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查询,被举报人分别于2021年3月11日、7月1日、9月4日、11月2日因“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同一原因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随后分别于2021年4月30日、7月26日、9月29日,以及2022年5月31日以“依法办理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后,申请移出”同一理由被被申请人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非常清楚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才让被举报人在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内四进四出。
2.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投诉,被举报人于2022年5月25日将登记住所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某号”,以上业务为被申请人办理,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进行了公示。2022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变更前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两个多月的调查取证工作后,被申请人最终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回复“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由于未找到被举报人,无法进一步核实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查”。被申请人存在包庇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申请人投诉称其在被举报人经营的天猫店铺某化妆品旗舰店购买了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假冒国妆特字G20191511肤某美白祛斑霜,实际是假冒无证产品。被举报人故意使用《关于新广告法声明》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等规定。
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的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2022年5月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圣堂大街工业区某号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且无法联系,无法进一步核查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将被举报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202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的情况函告天猫平台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送达《告知函》。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同意中止案件调查,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6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事项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核查处理涉案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且无法联系。由于未能联系被举报人,申请人和被举报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22年6月24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将终止调解的理由及结果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电话的方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并无将“是否对涉案投诉事项予以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义务,且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等职责,且因未能联系被举报人无法调解,作出终止调解,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府查明:
2022年4月2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其于2022年3月26日在被举报人经营的天猫店铺“某化妆品旗舰店”购买涉案产品1件,签收后认为涉案产品是假冒产品。被举报人故意使用《关于新广告法声明》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要求退赔费用。
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2022年5月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圣堂大街工业区某号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该场所物业管理方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同时,查明被举报人已于2021年11月2日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202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作出《关于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在注册地址经营的告知函》,将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已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况告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函请其将上述情况告知天猫平台。
2022年6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申请人反馈投诉处理情况,内容为: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现场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在登记住所经营。由于未找到被举报人,无法进一步核实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决定中止调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6月24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6月28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另查明,被举报人于2022年5月25日将登记住所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某号”,并于2022年5月31日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第十四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处理及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4月21日受理申请人投诉后,核查发现被投诉人不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圣堂大街工业区某号的登记住所经营,于2022年6月1日向申请人反馈投诉处理情况。在此期间,申请人已于2022年5月25日将登记住所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某号”,并移出了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作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主体,应当知悉被举报人办理登记住所变更的情况,被申请人仍以被举报人不在实地经营为由,决定中止调查,未完全履行处理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处理明显不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涉案投诉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对申请人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