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184号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月26日作出的《关于郑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郑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
2022年1月5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广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进口酒(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存在违反法律禁止销售的行为,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7日将投诉举报分送至被申请人。2022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郑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根据现场核查情况,没有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涉案产品,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能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案件调查。申请人在举报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购物凭证和涉案产品实物照片已尽到消费者的举证义务。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供证据实物照片、购物凭证后应当对此进行调查核实,形成明显优势证据或穷尽调查手段后,方能作出事实无法认定的结论。被申请人在调查中未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亦未穷尽其他调查手段,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郑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仅以核查时未发现所述产品为由,未向申请人收集相关证据,且作出的认定事实申请人无法判断是否为被举报人进口或生产的涉案产品。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情况
2022年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中文标签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回复并奖励申请人。
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被举报人现场出具《营业执照》,未发现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现场情况拍照取证,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2年1月25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被诉酒类产品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证明材料和备案的中文标签样板,且与2022年1月10日现场检查酒类的样品标签完全一致。同日,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2022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关于郑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于2022年1月2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有权作出《关于郑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有权作出《关于郑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
(二)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郑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程序正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核查,未发现涉案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2022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2022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关于郑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于2022年1月2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适用程序正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郑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进行核查,发现在样品展柜区摆放有申请人所述涉案产品葡萄酒“5号传奇设拉子红葡萄酒2014”、“5号传奇长相思赛美容白葡萄酒2015”。经过进一步调查查明,上述两款涉案产品已于2020年全部销售完毕,目前只剩余展柜样品,仓库无库存。其中文标签上标注有产品类型、原料与辅料、酒精度、保质期、灌装日期、贮藏条件、进口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净含量等内容,与涉案被诉产品的中文标签内容不一致。另外,被举报人负责人表示,其并未销售酒类产品到江西“泰和县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且无任何业务往来。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诉求,被举报人负责人表示,其反映的中文标签内容并非由被举报人提供的中文标签,对中文标签出现更改的情况不知情。
经查,被举报人不存在中文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不予立案标准,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作出的《关于郑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恰当,请求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2年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在泰和县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购物中心)购买了生产商为被举报人的涉案产品两瓶,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未标注联系方式,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回复并奖励申请人。
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进行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展柜及仓库内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中文标签均载明产品名称、类型、原产国、地址、联系方式、进口商等信息。同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举报人从未与“泰和县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也未向该公司提供过申请人所述涉案产品葡萄酒“5号传奇设拉子红葡萄酒2014”、“5号传奇长相思赛美容白葡萄酒2015”。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中文标签,与申请人反映的涉案产品中文标签内容不一致,且未直接将“经销商:某进口优品生活馆专供酒”打印在中文标签上。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被举报人拒绝调解。
2022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关于郑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现场检查被举报人仓库及展柜,其涉案产品外包装中文标签均载有原产地以及进口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违法行为,故决定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诉求,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上述文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8日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月26日作出的《关于郑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4月27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与举报,根据申请人复议请求,其实质是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不服。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所展示的涉案产品样品均有在中文标签上标注产品类型、原料与辅料、酒精度、保质期、灌装日期、贮藏条件、进口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净含量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且被举报人表示其与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某购物中心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亦未向其提供申请人所购买的两款涉案产品,申请人亦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由被举报人供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郑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郑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