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194号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1年12月1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店铺“麦某旗舰店”支付9.9元购买“正品人参五宝茶男补品男人男性肾枸杞滋补调理养生茶男士保健肾茶”(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件,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如下问题:涉案产品无合格证、营养成分表,且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中豁免强制标识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宣传网页与包装上均突出了食药同源的成分,但配料中并无含量,涉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涉案产品直接接触用包装袋有异臭,茶叶味道怪异,不符合《GH/T1091-2014代用茶》感官基本要求。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进行立案调查;没收被举报人违法材料包装工具;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予以公开;要求被举报人提供涉案产品同批次的相关证明。
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进行核查,该地址为众创空间,办公桌上有被举报人铭牌,现场物业公司称被举报人未在此地址办公,但可以联系该公司来配合调查。
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2022年1月24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其载明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确为被举报人销售,被举报人同意退货退款。涉案产品宣传广告“你是否有这样的困扰?熬夜饮酒、夫妻生活不和谐、身体掏空、尿频尿急、腰溪酸痛、精神不振”、“越虚越管用,针对易疲劳、体虚、多汗”已于2022年1月24日下架链接。
经被申请人进一步核查,涉案产品由被举报人委托安徽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堂公司)生产。2022年1月4日,涉案产品生产商某堂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持有有效证照经营,涉案产品属于代泡茶,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规定,涉案产品标签上并未特别强调某一配料,故不需要标示配料的具体含量。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向某堂公司所在地的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将申请人反映涉案产品直接接触包装袋和产品有异味等问题函告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2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亳州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移送线索的复函》,称经调查,涉案产品为代用茶,营养成分表在豁免范围内。某堂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测合格报告、企业资质证明、包装材质合格证明等材料。其中,《检验报告》载明涉案产品所检项目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标准要求。
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停止虚假宣传以及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行为。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3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为:经查,生产商提供了产品的检测合格报告、产品包装企业资质证明、产品包装材质合格证明。涉案产品属于代用茶,营养成分表在豁免范围内。涉案产品标签未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被举报人宣称的涉案产品名称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已停止,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4月30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持有依法处理的职责。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涉案产品由某堂公司负责生产,该公司能够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具备生产商资质,且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在豁免范围内,现在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申请人所反映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行为。另经被申请人核实,被举报人确实曾在涉案产品销售页面上使用“越虚越管用,针对易疲劳、体虚、多汗”等相关文字宣传内容,被申请人已就该问题出具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被举报人也表示于2022年1月24日下架了涉案产品,暂无证据显示被举报人虚假宣传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被举报单位的违法线索,其本身并非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的对象,故申请人举报行为的本质是在履行公民的监督权。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事项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至于被申请人是否对被举报单位作出处理,或对被举报单位作出何种处理,均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无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