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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210号

发表时间:2022-08-18 16:57:05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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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10号

  申请人:柳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园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东方三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莫超    职务:所长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2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第三人坐牢,并赔偿申请人的损失。

  申请人称:

  2022年1月1日晚上,申请人在科新路某食街沙县小吃店,点了2碗汤共计17元。当时申请人身上没有现金,沙县小吃店也没有WIFI,因此申请人表示要去隔壁店连接WIFI付款。第三人便跟随申请人寻找店铺连接WIFI,后在附近的一家店中申请人连接上WIFI准备付款时,第三人表示要付20元。当申请人出去找沙县小吃店男老板付款时,第三人推了申请人,并踢了申请人的腰部,申请人随即摔倒在阶梯口,造成申请人腰部受伤,手折在楼梯口,后申请人感到全身都发热发肿,第三人的脚也是在踢申请人的过程中受伤的。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发表补充意见如下:

  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赔偿其损失及误工费,自2022年1月1日其被第三人打伤后,多次前往医院看伤,腰和手目前还处于肿痛阶段,因一直无法工作,导致无法支付费用查看伤势情况。被申请人出警当天并无调取主要监控和进行调解,仅做了简单的询问,便释放了第三人。申请人希望调出主要的监控,以证明申请人没有打架,第三人的伤情是在踢打申请人的过程中造成的,申请人在被第三人踢打后,感觉恶心、呕吐、头晕发麻。

  案发当天,第三人的丈夫也有拉扯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无法还手,并拉扯申请人的头发到路中央,扯乱申请人的衣服和帽子。第三人在申请人报警后,挑拨附近的人毁灭监控证据,并故意弄伤脚试图诬蔑申请人。现场有七八个监控,但被申请人仅调取到路中央的视频,未调出能反映主要经过的监控视频。

  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为第三人做假笔录,将申请人关押两天录口供并强按手印,且把申请人手机、充电宝和线扯坏。被申请人未保障申请人的饮食和休息,且被申请人民警在办案过程中玩忽职守。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殴打他人行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2年1月1日22时许,申请人在广州市天河区瑞林大街某路沙县小吃店消费时,因付款问题和第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经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2022年1月6日,申请人的初步损伤鉴定意见为不构成轻微伤。经审查,第三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罚款决定,程序合法,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第三人殴打他人案中,在依法履行传唤、询问、通知、实施罚款前告知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后,认为申请人在广州市天河区瑞林大街某路沙县小吃店消费时,因付款问题和第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造成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的损伤程度鉴定是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依法组织了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经查,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殴打他人。2022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和第三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申请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1、《行政处罚决定书》2,对第三人、申请人分别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第三人称: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本府查明:

  2022年1月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在广州市天河区科新路附近因消费问题与沙县小吃店老板娘第三人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打架。

  案发当日街边视频监控显示:22时30分12秒,申请人与第三人出现在街边监控视频范围;22时30分13秒,申请人伸手打了第三人头部一下;22时30分16秒,双方用脚互踢一下后分开;22时30分19秒,申请人再次用脚踢了一下第三人,但并未踢中第三人;22时30分20秒,双方进行了一番拉扯;22时30分59秒,第三人将申请人推倒。

  2022年1月2日,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申请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2年1月1日晚上21时许,申请人在广州市天河区科新路附近沙县小吃店消费,因付款问题与该店的第三人发生冲突。第三人先辱骂申请人,用脚踢申请人,导致申请人从餐厅的阶梯滚落,后第三人把申请人的头撞向小三轮车,双方发生大约十几分钟的撕扯行为。期间申请人有殴打第三人,并用右手抓第三人的脖子。2022年1月7日申请人再次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1月2日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申请人被要求辨认,辨认出第三人系案件当事人。

  第三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2年1月1日,申请人前往其经营的沙县小吃店消费,期间因打扫卫生的问题,引发申请人不满,第三人右脸被申请人踢中,右脚被申请人掀起的凳子砸中。后因付款问题发生冲突,期间申请人用脚踢第三人,第三人用手挡回去,并顺手打申请人,申请人再次用脚踢第三人大腿和脚,并抓第三人身体部位,第三人生气之下拉了申请人的衣领,并拖着申请人将其按到旁边三轮电动车的后车厢上。冲突过程中致第三人右脚小腿下端肿痛,胸前锁骨处被抓伤,其他部位被踢后出现疼痛。2022年1月7日,第三人再次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1月2日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第三人被要求辨认,辨认出申请人系案件当事人。

  2022年1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提供的材料初步判断申请人不构成轻微伤。

  2022年1月7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第三人,告知第三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2年1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针对第三人的伤情出具《鉴定书》,载明第三人右颧部软组织肿胀、右小腿下段前侧及右内踝部皮下出血均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体表挫伤面积达15.0cm²以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2年1月16日,第三人的丈夫姚某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2年1月1日22时30分许,其与妻子第三人在沙县小吃店营业期间,因打扫卫生问题,申请人踢了第三人脸部一脚,又拿起凳子扔向第三人的位置,砸中第三人的右脚,导致第三人右脚脚腕位置受伤。后因付款问题,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拉扯,在拉扯的过程中,申请人用脚踢了第三人,第三人只是拉了申请人的衣服,并没有殴打申请人。同时,姚某被要求辨认,辨认出申请人、第三人系案件当事人。

  2022年1月26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2022年2月27日,案发当场见证人蓝某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2年1月1日晚上大约23时许,申请人和第三人因付款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申请人用脚踹第三人,第三人被其丈夫抱住,并未还手殴打申请人。同时,蓝某被要求辨认,辨认出申请人、第三人系案件当事人。

  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定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于2022年2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经书面通知,本府于2022年5月10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对其辖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打扫卫生和付款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引发互相殴打行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在询问中承认有动手殴打过对方,从监控视频可看出,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有伤害以及拉扯的行为。经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申请人初步鉴定不构成轻微伤。由于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的违法事实及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量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传唤、询问、辨认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第三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

  对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存在伤情造假及毁灭证据的行为、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存在玩忽职守的主张,因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存在造假及毁灭证据、被申请人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故对于该主张,本府不予采纳。

  对于申请人提出要求第三人赔偿申请人损失及误工费、要求第三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张,因不属于行政复议审理范围,故对于该主张,本府不予审查。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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