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阅读 长者助手 繁体版 英文版 EN 登 录 网站支持IPV6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专栏

天河府行复〔2022〕234号

发表时间:2022-09-19 17:01:04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A+ A+ A+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34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超市广州天河店销售“洪湖粉藕”举报投诉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超市广州天河店销售“洪湖粉藕”举报投诉的回复》,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

  2022年1月11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信》,于1月12日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投诉举报广州市某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某购物广场广州天河店在从事食品经营期间,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洪湖粉藕”(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并以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确认被举报人经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法;书面受理本案举报投诉,并做好案件的保密工作;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11.9元并赔偿申请人1000元;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告知处置结果并依法奖励申请人等。为佐证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提交了消费小票复印件、微信支付页面截图、涉案产品照片等证据,以证实申请人是产品购买者,是消费者,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举报投诉。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但被申请人并未及时将其对举报线索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以另案提起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某超市广州天河店销售“洪湖粉藕”举报投诉的回复》,申请人于5月9日签收。该复函称,经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非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标示的条码为店内条形码,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涉案产品标签标示有品名、净含量、生产地、包装日期、上市日期、生产商、销售者等信息,未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关于标签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关于奖励举报,因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的奖励条件,被申请人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所做出的复函中并未告知申请人不服答复的救济途径。

  申请人认为,其在提起投诉举报时,已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申请人的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所规定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形。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逾期不予办理举报投诉行为,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等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结合申请人的举报材料、证据及被申请人所做出的处置结果来看,案件关键争议在于:1、被申请人处理消费投诉的行为是否适当;2、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的处置结果是否适当。

  首先是程序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1月20日受理了投诉,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等规定通过行政调解处理本案消费投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处理本案的最长期限不应超过45日加7日,但被申请人直至2022年5月7日才作出涉案告知,明显存在程序超期,应由复议机关确定其程序违法。

  其次,关于举报线索的处理问题。从申请人的举报信可知,申请人所举报线索主要体现在:1、涉案产品未标注产品的配料、检验标准、检验合格证明和产品保质期限等;2、涉案产品存在虚假标注产品条码。申请人认为,案件的关键在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1项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仅需要满足食品(未排除食用农产品)预先定量包装在容器或者材料中。涉案产品确实提前定量500G在包装物中,故可确定涉案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但同样属于预包装食品的事实。被申请人在确定涉案产品为预包装食品的前提下,认定涉案产品无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于预包装食品的要求,明显存在不当,应由复议机关依法纠正。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邮寄的《举报投诉信》等材料,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2年1月1日在被申请人处购买由深圳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1包,在结算后发现涉案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商的厂址、产品配料、生产商的执行标准、检验合格证明、贮存条件等信息,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其次,涉案产品的条码并非“全球统一商品标识”,应由被申请人进行查处,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申请人,并按规定处置其消费投诉。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和《收到举报材料告知书》,并于2022年1月2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2年1月27日,根据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货架上涉案产品贴有标签标示“净含量:500g;品名:洪湖粉藕;包装日期:2022年1月26日;生产商:深圳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者:本商场;条形码:2400003804052”等信息,未发现有包装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的涉案产品。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现场送达《询问通知书》,要求其配合询问调查并提供相关材料。同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2022年2月11日、2月21日、3月2日,被举报人分别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关于洪湖粉藕是初级农产品的情况说明》、《洪湖粉藕采摘至包装流程》、涉案产品内部检测报告、供货商《关于洪湖粉藕标示“包装日期”的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

  2022年2月18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条形码24开头为商场店内销售码,用于蔬菜、水果、部分肉类销售使用,该条形码是建档生成的,除销售使用外,可在商场系统查询到相关信息方便商场管理。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1000元赔偿请求,被举报人表示同意退货退款,但不同意赔偿。

  2022年2月24日,经被申请人初步核查,涉案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标签未标示生产日期,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同日送达被举报人。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某超市广州天河店销售“洪湖粉藕”举报投诉的回复》1,将立案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于同日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2022年5月5日,被申请人决定予以结案。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超市广州天河店销售“洪湖粉藕”举报投诉的回复》2,并于同日通过EMS将处理结果再次反馈给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核查。经初步核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涉案产品并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经过采摘、清洗、分拣、称重、包装,属于包装的农业的初级产品,属于其他产品的归类。生产日期是指包装或者销售时的日期,而涉案产品标有净含量、品名、包装日期、上市日期、生产商、销售者、条形码等信息,故涉案产品标签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反映涉案产品条形码问题,经调查核实,涉案产品的条形码为店内条形码,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反映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符合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奖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由于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线索处置不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2022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同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并于2022年2月25日通过EMS将立案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经调查,因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对申请人提出的奖励请求决定不予支持。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超市广州天河店销售“洪湖粉藕”举报投诉的回复》2,并于同日通过EMS将举报处理结果、投诉处理情况及对奖励请求决定不予支持的意见再次反馈给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告知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亦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举报奖励请求不予支持的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调查的法定职责,并告知了申请人调查结果,充分保障其知情权,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申请人反映其于2022年1月1日在被举报人处支付11.9元购买了由深圳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1包,结算后发现涉案产品未标注生产商的厂址、产品配料、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涉案产品条形码2400003804052并非全球统一商品标识的商品条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奖励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11.9元,并赔偿1000元。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和《收到举报材料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2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核查,现场货架上涉案产品贴有标签标示“净含量:500g;品名:洪湖粉藕;包装日期:2022年1月26日;生产商:深圳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者:本商场;条形码:2400003804052”等信息,未发现有包装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的涉案产品。为进一步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作出《询问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

  2022年2月11日、2月18日、2月21日、3月2日,被举报人分别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涉案产品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关于洪湖粉藕是初级农产品的情况说明》、《洪湖粉藕采摘至包装流程》、涉案产品内部检测报告、供货商《关于洪湖粉藕标示“包装日期”的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涉案产品属于包装的农业的初级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涉案产品日期标识为“包装日期”与标识为“生产日期”指向一致,具有同等效果。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涉案产品标签内容不全的问题,条形码24开头为商场店内销售码,用于蔬菜、水果、部分肉类销售使用,该条形码是建档生成的,除销售使用外,可在商场系统查询到相关信息方便商场管理。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1000元赔偿请求,被举报人表示同意退货退款,但不同意赔偿。

  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涉嫌未标识生产日期,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超市广州天河店销售“洪湖粉藕”举报投诉的回复》1,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进行立案调查,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超市广州天河店销售“洪湖粉藕”举报投诉的回复》2,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非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标示的条码为店内条形码。涉案产品标签标示有品名、生产地、包装日期等信息,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退赔请求,被举报人同意退货退款,但不同意赔偿。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超市广州天河店销售“洪湖粉藕”举报投诉的回复》2,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5月24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线索及奖励请求的处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生产日期: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畜禽产品是指屠宰或者产出日期;水产品是指起捕日期;其他产品是指包装或者销售时的日期。《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的、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条码、非零售商品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实,涉案产品属于在农业活动中经过采摘、清洗、分拣、称重、包装而形成的农业初级产品,应认定为“食用农产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亦对此定义予以认可。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有品名、生产商、销售者、包装日期等信息,符合《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另涉案产品条形码为店内自主生成的销售码,不属于《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相关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不予申请人奖励,并无不妥。

  三、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请求的处理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于2022年5月7日才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超过《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属程序轻微违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打印关闭
    手机版
    粤商通
    穗好办
    • 天河政府网
    • 广州天河发布微博
    • 广州天河发布微信
    Baidu
    sogo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