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42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车陂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陂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樊志谦 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5月28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报警进行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份在使用腾讯安全管家清理手机垃圾时,广告中弹出超级外卖招募区域代理的页面,本着对腾讯的信任,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与业务员梁某进行联系,其邀请申请人前往超级外卖的运营机构中山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进行考察。2020年11月11日,申请人与超级外卖的招商经理刘某见面,在刘某的引导加承诺双十一有优惠活动的情况下,申请人于当天缴纳了一万元的定金,成功获得广州市车陂街的超级外卖区域代理权限。后续申请人在催促刘某履行承诺的相应支持方案落地过程中,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搪,既未为申请人开通超级外卖后台,也未进行培训,仅承诺钱到账后即可安排相应的事情。申请人在交付45000元后,于2020年12月份开通了超级外卖的登录权限,但后续无法使用,刘某表示因系统升级,于2021年2月26日后便重新开放。2021年2月22日,申请人缴纳了一笔代理权限费用,直至2021年3月8日收到三元里超级外卖代理商姜某通知,超级外卖办公室于2021年2月24日已人去楼空。此时申请人一共投入了64800元,期间超级外卖平台运营商某公司存在不作为行为,在人去楼空的前两天仍设法骗走申请人12600元,属恶意诈骗。申请人与相同受害代理商向超级外卖登记住所中山市东区办事处申诉维权,但未有进展,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对超级外卖运营机构进行立案处理。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发表补充意见如下: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答复中以申请人的货款均是按双方定金协议约定转给某公司,且从双方聊天记录显示,该平台有运作,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对方未回避,也告知平台出现问题政府已介入处理为由,对申请人报警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不合情乃至不合法的。超级外卖平台该行为明显是合同和协议掩盖下实施的犯罪行径,仅表面运作给申请人造成虚假信息,申请人提供的聊天记录更多的是对方进行拖延且最终未解决任何实质上的问题。同时,超级外卖平台于2021年2月24日仍要求申请人于2021年2月20日转账12600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向被申请人报案称某公司以招聘超级外卖招募区域代理,骗取申请人64800元,并提供了支付转账账单和聊天记录。2022年5月20日,申请人提供了一份某公司超级外卖地区代理合同书和地区代理定金协议。被申请人接报后,经企查查平台查询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12日,在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法定代表人庞某,登记住所为中山市东区亨尾某街,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设计、制作;网络技术的开发、设计;销售、网上销售:办公室用品、农副产品、日用杂品、电子产品、服装及其辅料、塑料制品、电动自行车及零部件、包装材料、箱包;食品经营;企业营销策划;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各类广告、增值电信业务;货物或技术进出口。申请人的款项均是按双方定金协议约定转给某公司,且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平台有运行,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对方未回避,也告知平台出现问题政府已介入处理中。该案经审核后,认定不属于诈骗,属于民事纠纷,故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根据《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受案立案工作规定》第三章第二节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8日依法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本府查明:
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庞某,登记住所为中山市东区亨尾某街,目前为在业状态。
2020年11月11日,甲乙双方签订《超级外卖地区代理定金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地区代理金额90000元,在本定金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应向甲方分七笔付款,尾款于2021年4月18日前支付;乙方履行主合同义务,且经甲方核准确认后,可向甲方申请返还定金或以该定金冲抵乙方应付甲方款项;乙方不履行主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甲方后与乙方协商将地址改为黄村街道区域代理。同日,某公司(甲方)与申请人(乙方)签订《超级外卖地区代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申请入驻“超级外卖”平台事宜达成协议:“超级外卖”平台是指甲方运营的“超级外卖”移动客户端APP中的平台;甲方给予乙方合法代理经营甲方产品的资格,乙方作为甲方“超级外卖”平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道的区域独家代理商;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向乙方提供“超级外卖”平台一系列产品的运营服务,乙方负责该平台的市场推广、品牌维护等事项;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入驻平台使用费押金90000元,平台使用费押金合同到期予以退回;本合同有效期为四年,时间从2020年11月11日至2024年11月10日止,合同期满后,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2020年11月11日,申请人向某公司转账10000元;2020年11月18日,申请人向某公司转账17000元;2020年12月18日,申请人向某公司转账18000元;2021年1月20日,申请人向某公司转账7200元;2021年2月20日,申请人向某公司转账12600元,以上共计64800元。
2021年3月1日,刘某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其在某公司担任招商经理,负责超级外卖平台的代理商招募。某公司每天都在百度、QQ、UC等浏览器上发布超级外卖平台的加盟代理广告,如客户有兴趣可在网页留下联系方式,其再安排员工与客户联系接洽,约客户到公司进行考察商谈,待双方谈好加盟或代理的规定、费用等各种条款签订合同后,便可成为加盟商或代理商。代理费一次性缴纳5万至15万之间的费用,在期限满后可以退还,期限有4年至6年不等。某公司超级平台服务器仍在运作,但代理商已经停止运营,其招商工作也于2021年1月份开始停止。
2022年5月16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0年10月份,申请人向招聘超级外卖招募区域代理的页面提交了联系电话。2020年10月19日,梁某业务员联系并邀请申请人前往超级外卖运营机构某公司进行考察。2020年11月11日,申请人与招商经理刘某见面,并在其承诺双十一有优惠活动下与之签订了合同,缴纳1万元拿到广州市车陂街道的超级外卖区域代理权限。后刘某既未为申请人开通超级外卖的后台,也未进行培训。2020年12月份,申请人在交付45000元后开通了超级外卖的登录权限,但不久便无法使用,刘某表示系统升级,需申请人在2021年2月22日向其缴纳一笔代理权限费用。2021年3月8日,申请人经三元里超级外卖代理商姜某通知,超级外卖的办公室已于2021年2月24日搬离,此时申请人已投入64800元。2022年5月20日申请人再次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时,提交了支付转账账单和聊天记录。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申请人通过超级外卖平台查看并告知刘某订单店主对平台回款延迟有意见,需要平台协助。
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为申请人与某公司属于民事纠纷,于2022年5月28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决定不予调查处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具有受理申请人报案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的《超级外卖地区代理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表示超级外卖平台于2020年12月份为申请人开通了一个超级外卖的登录权限,且从申请人和超级外卖平台招商经理刘某的聊天记录中可以证实,申请人曾使用过该平台。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超级外卖平台”骗取申请人资金的行为,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该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事项并通过《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