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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244号

发表时间:2022-09-22 17:09:35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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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44号

  申请人:白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19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即对举报事项未依法立案;撤销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作出的不予处罚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广州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处购买了“柠檬去骨凤爪200g”(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后发现涉案产品包装上存在双日期,遂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虽以投诉方式提出,但内容包含举报。被申请人回复内容中对举报的处理不正确,系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对被举报人立案查处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二十四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7条,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传了涉案产品双日期照片、购物小票等证据。涉案产品标注双日期属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被申请人应对被举报人立案查处。

  二、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人免于处罚,属法律适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是“可以免于处罚”,而非必须不予处罚。该条款是对自由裁量的规定,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方可适用不予处罚。首先,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第4.1条的规定,生产者主体手续和出厂检验报告,均应与食品具有对应性,但涉案产品存在双日期的行为,导致检验报告批次无法与之对应,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履行了相关进货义务。其次,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不知道涉案产品为双日期产品。最后,涉案产品不符合可以免于处罚的条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未依法立案,且对符合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案件错误的适用自由裁量。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2年3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工单。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1年12月28日在被举报人开设的店铺“卜某天河车陂店”支付15.8元购买的涉案产品上存在双日期,分别为“2021年8月8日”和“2021年12月8日”。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存在涉嫌销售标注两个生产日期商品、篡改生产日期的行为,将生产日期“2021年8月8日”篡改成“2021年12月8日”,变相延长了保质期4个月。申请人要求退货退款,按照相关法律进行调解和赔偿,并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告知案件处理结果及救济途径。

  经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收到的案外人张某举报事项为同一事项,以下为被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产品行为的查处情况:

  2022年1月4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地进行核查。现场核查过程中,被举报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8日批次的涉案产品。被举报人承认销售过涉案产品,但是不能确定具体批次。

  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询问被举报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被举报人称案外人消费者反映的涉案产品存在两个生产日期的情况,外包装有清晰标示“2021年12月8日”生产日期,另一个生产日期“2021年8月8日”需使用紫外线等工具照射才隐约可见,仅凭肉眼无法看到该生产日期,不会对一般正常消费者造成误导,并称其事先不知情。同时称有索取产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家说明等材料,已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案产品生产厂家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由于员工人为失误喷涂了错误的生产日期,擦掉后再重新喷码才导致了双日期情况的出现。被举报人称自2021年12月28日收到消费者反映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存在问题后,已立即下架停售,截至2021年12月29日,涉案产品批次售出60件,库存0件。

  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审批表》,决定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作出《立案整改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2022年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协助调查函》,向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协助调查涉案产品制造商某食品公司是否存在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情况。2022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协查“柠檬去骨凤爪”有关情况的复函》,主要内容如下:经被申请人核查,某食品公司成品库内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8日批次的涉案产品,但在留样间检查发现2袋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8日的涉案产品,其包装袋上未发现2021年8月8日的字样痕迹。据某食品公司陈述和提供的记录,其在2021年12月8日生产了该批次产品20件共600袋,于2021年12月11日全部销售。其员工吴某在给涉案产品打码时,忘记更改日期,发现生产日期存在问题后,私下将日期擦掉后重新喷码所致。因该员工现已离职,遂致电吴某,陈述的情况与某食品公司陈述的情况一致,所包装的货物为2021年12月8日当天生产的。

  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2022年3月28日,鉴于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免于处罚的决定。

  2022年4月15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无法满足申请人和案外人提出退货退款、赔偿等诉求,并表示不再接受调解,希望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再次进行现场核查。2022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将调查情况、不予处罚决定、申请人不符合奖励条件等相关情况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认定事实准确、处理适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涉案举报后,经核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收到的案外人举报事项为同一事项,被申请人已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和询问调查,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8日批次的涉案产品。被举报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但被举报人在进货时已索取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且被举报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举报人免于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涉案投诉后,对于双方的消费纠纷调解,因被举报人明确表示不能满足申请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等诉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答复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息后,于2022年3月16日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并于4月19日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

  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标注两个生产日期商品、篡改生产日期行为的举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决定予以立案,但被举报人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免于处罚。因此,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举报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举报奖励请求。

  五、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亦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举报事项立案调查的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人举报的作用在于提供相关线索促使被申请人启动行政调查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立案但免于处罚的决定,对申请人未创设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且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免于处罚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任何经济或人身上的利益。因此,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调查的法定职责,并告知了申请人调查结果,充分保障了其知情权,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免于处罚决定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1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案外人投诉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两个生产日期的行为,将原日期为2021年8月8日篡改为2021年12月8日。同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核查,被举报人承认确有销售过涉案产品,现场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8日的涉案产品。2022年1月12日,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胡某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申请人所反映涉案产品具有两个生产日期的情况,经检验,2021/12/08的日期清晰可见,2021/08/08的日期需要使用紫外线灯等工具照射才隐约可见,产品生产厂家出具说明表示该问题是由于其员工工作失误,喷涂错了生产日期,擦掉后再重新喷码导致的。涉案产品于2021年12月22日由被举报人公司总部配送到涉案店铺,2021年12月28日收到消费者反馈生产日期存在问题后已及时下架停售该产品,被举报人事先并不知道涉案产品厂家重新喷码,涉嫌篡改生产日期的情况,被举报人有向生产厂家索取《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单据、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家出具说明等材料,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举报人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载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泡椒肉制品》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规定的要求。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并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2022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向涉案产品制造商某食品公司登记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2022年3月11日,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协查“柠檬去骨凤爪”有关情况的复函》,载明经核查,其在某食品公司留样间发现2袋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8日的涉案产品,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1年8月8日的涉案产品。根据某食品公司员工陈述及公司自查记录,涉案产品生产日期问题是由于某食品公司员工吴某因工作疏忽,私下将日期擦掉后重新喷码所致。执法人员致电吴某,其表述与某食品公司陈述的情况一致。

  2022年3月9日,申请人就上述相同线索,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并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对被举报人立案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责令被举报人召回违法食品,且说明召回原因及理由;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立案处理结果及救济途径。

  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免于处罚。2022年4月15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表明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退货退款、赔偿等诉求,不再参与调解。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再次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核查,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8日批次的涉案产品在售。2022年4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出示了进货单据、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免于处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退赔费用、赔偿损失等诉求,因被举报人提出不再参与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奖励诉求,因不符合相关条件,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2年5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5月31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对有关其辖内企业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结合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申请人实质是对被申请人答复内容中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不服。经被申请人核查,涉案产品来源合法并经检验合格,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明知涉案产品喷有双生产日期而故意销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对被举报人免于处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4月19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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