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52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3月30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3月30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并责令其重新办理该投诉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向美团商家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某小吃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凉拌青瓜,食用后发现被举报人没有制售冷食类食品的资质。被举报人不具备制售冷食类食品的条件,却向申请人出售凉拌菜,不符合《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3月3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被举报人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举报人应在被申请人调查前主动纠正,主动联系申请人解决消费纠纷,被举报人并不符合免于处罚的条件。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就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
一、基本情况
2022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未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资质却仍经营冷食类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协助协商。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2022年4月4日,由于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被申请人有权作出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有权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答复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举报人于2022年4月4日明确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2年3月30日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持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中包含的经营项目有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热食类制售、自制饮品制售(不含自酿酒),现场发现有冷食类食品在售,被举报人存在未按规定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载明的许可范围行为。被申请人现场向被举报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监督意见书》,严令被举报人立即下架并停止销售冷食类食品,待食品经营许可范围予以申请变更后方可重新销售。鉴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已停止销售相关食品且行为轻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关于申请人要求赔偿的诉求,被举报人表示申请人存在恶意敲诈嫌疑,不能接受并出具书面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综上所述,鉴于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作出的处理答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恰当,请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2年3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2年3月13日在被举报人经营的美团外卖店铺“某凉皮肉夹馍”购买了凉拌青瓜一份,食用后发现被举报人没有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资质,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
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现场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制售凉皮、凉拌青瓜、面筋拌豆芽的情况。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未按规定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范围的行为现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22年4月5日前改正,并于同日作出《监督意见书》。
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内容为: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被举报人已取得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制售凉拌青瓜的情况,被举报人未按照规定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范围。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现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监督意见书》,责令被举报人对超经营许可范围的凉拌菜品立即予以下架,要求待经营许可范围申请予以变更后方可从事凉菜制售。
2022年4月4日,被举报人出具《申明》,载明被申请人现场组织双方电话调解,被举报人认为申请人没有和解意愿,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2年5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6月1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该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查实后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该决定本府认可。对于投诉事项,因被举报人明确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本府亦予认可。但是,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了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其于2022年4月4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后,并无证据证明已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鉴于被申请人已通过行政复议知悉了终止调解决定,故本府不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告知。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