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66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6月2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6月2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法调查审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在广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淘宝店铺购买了笔记本电脑(以下简称涉案产品),该网页显示促销活动为:520礼遇季(5月18日秒杀!限时2小时);活动开始时间:5月18日0点-2点;活动内容:520礼遇季95折/抢券(95折+店铺优惠券500),礼遇季活动时标识原价7299元,限时2小时购买折后优惠后的金额为6434元。申请人于当日0点4分50秒购买,符合本次活动要求,付款金额为6434元。2022年5月16日,申请人从被举报人处购买同型号涉案产品的最终付款金额为6499元。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其虚构原价、未真实标明原价、虚假优惠折价,导致申请人多付价款,遂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反馈,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后作出了终止调查决定。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二条、《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涉案产品在2022年5月16日最终成交价格为6499元,于5月18日0点开始礼遇季促销活动中,其标识的原价应为18日前七日内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2022年5月16日,涉案产品显示月销300+,且申请人在当日的订单显示正常购买付款最终交易金额是6499元而非7299元。因此,在518礼遇季活动中涉案产品标识的原价应为6499元。该促销活动是2小时限时95折并有商品优惠券500元,涉案产品在518限时促销活动时的最终付款金额应为6499乘以0.95减去500等于5674.05元,故申请人多付了759.95元。被举报人在促销活动中存在虚构原价、未真实标明原价、虚假优惠折价的违法行为,导致申请人在购买时多付价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2022年5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被举报人价格欺诈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并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2022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告知。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调查时并未依法调查审理,仅凭被举报人的表述即作出上述答复,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该答复中称:“据被举报人称涉案产品7299元为划线价并非原价”、“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2022年5月16日拍下涉案产品照片显示划线价为7299元而非原价”。在申请人提交的2022年5月18日购买订单证据材料和数据保全证书上可以看出,涉案产品促销活动时页面标识的7299元为明示价格并不是划线价的价格,在下单购买订单页面显示的划线价为7699元,标识价格6934元(折后价),付款金额6434元。再从5月16日订单详情页看到划线价格7699元,标识价格7299元,最终付款金额6499元。上述证据中均看不到有划线价7299元的价格,仅看到划线价为7699元的价格标识。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调查时并未依法对被举报人的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仅凭口头表达作为依据,并且该依据与活动时页面显示的不符,而被申请人也并未依法审查,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违法。
综上所述,被举报人在开展518礼遇季促销活动中虚构原价、未真实标识原价、虚假优惠折价,导致申请人在参加本次活动购买时多付价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规定,应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并未依法调查取证、依法审查、查处,故作出的结案反馈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查处,将结果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发表补充意见如下:
被申请人的答复书中并未对2022年5月16日涉案产品最终销售价格6499元的价格作出认定基础,也没有证据证明5月16日的价格为促销活动价格。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说明在活动前最终交易价格是6499元,该页面并无活动说明。
依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二条、《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在礼遇季活动前7日内已知的最低成交价格作为本次活动的原价或日常价,即6499元为原价。被举报人在详情有宣称日常价、活动价的说明,但网页的原价标示违反法律法规。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并未依法遵守法律规定,虚构原价、虚构优惠折价构成价格欺诈。被申请人在调查时并未固定活动前七日内的最低销售价格的记录、礼遇季活动前同型号涉案产品最后一次的成交价格,事实审查不清,导致举报处理结果错误。同时,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调查被举报人违法开始时间、计算违法所得,如构成重大违法行为的,应依重大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扩大法律规定,其在答复书中明知原价或日常价的表示意思为“本次活动前七日内最低成交价格为基准”,仍未依法执行,也未对2022年5月16日6499元的价格作出认定,故对礼遇季活动的原价或日常价的基准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2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工单。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2年5月18日在被举报人淘宝店铺“某旗舰店”支付6434元购买涉案产品一件。涉案产品显示限时促销活动为“520礼遇季”,活动内容为“18日0点秒杀95折起限量抢购,活动时标识原价为7299元,店铺优惠券500元,限时2小时下单金额为6434元”。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0点4分50秒购买涉案产品脑,符合活动要求,付款金额为6434元。但是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5月16日购买涉案产品时付款金额为6499元。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在“520礼遇季”活动时应以6499元作为标识原价,使用活动折扣优惠,最终的价格应该5674元。被举报人虚构原价和虚假优惠折价,构成价格欺诈,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退货、退赔费用、赔偿损失。
2022年6月1日,根据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核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并有涉案产品的进货单据、发票等材料。被举报人称涉案产品的划线价并非商品原价价格,关于划线价事项已在商品详情页说明。同日,被申请人询问被举报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被举报人称其于2022年5月16日至5月18日对涉案产品举行过促销活动,活动内容为“价格7299元,拍下减800元,到手价6499元”。促销活动举办后,被举报人又将2022年5月18日0时至2时的促销活动内容由“拍下减800元”调整为“在7299元的基础上打95折后,再领取优惠券500元,到手价为6434元”。这两场促销活动对消费者来说,优惠金额是一样的,均是在价格7299元的基础上进行优惠销售。被举报人于2022年6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于5月16日至18日在天猫店铺举行了一次促销活动,活动内容为在7299元的基础上领取店铺优惠券800元,到手价格为6499元。2022年5月18日,经被举报人领导决定再次让利消费者,修改了活动规则,在6499元的基础上再优惠61元。即将活动内容改为7299元的基础上打95折后,再领取店铺优惠券减500元,到手价格为6434元。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拍下的订单,到手价为6499元,该订单未付款,未形成实际交易。2022年5月18日,申请人再次拍下订单,到手价为6434元。此次活动页面标注的7299元,为厂家的日常指导价。针对此次投诉,如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在未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被举报人可为申请人办理退货退款,但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诉求,被举报人拒绝调解,建议申请人走法律途径解决。
被举报人提供的2022年5月16日销售页面截图显示“礼遇季7299起活动券后6499起”、“活动下单立省800元”、“活动到手价6599元”、“商品券满5999元减800元”、“购买得积分”等标语。被举报人提供的2022年5月18日销售页面截图显示“18号0点秒杀95折起限量抢购”、“活动到手价6529元”、“礼遇季7299元起活动券后6434元起”、“5月18日0点秒杀!限时2小时”、“秒杀超级秒杀限时券后6434元起”等标语。销售页面“价格说明”的内容为:“划线价格:指商品的专柜价、吊牌价、正品零售价、厂商指导价或该商品的曾经展示过的销售价等,并非原价,仅供参考。未划线价格:指商品的实时标价,不因表述的差异改变性质。具体成交价格根据商品参加活动,或会员使用优惠券、积分等发生变化,最终以订单结算页价格为准。商家详情页(含主图)以图片或文字形式标注的一口价、促销价、优惠价等价格可能是在使用优惠券、满减或特定优惠活动和时段等情形下的价格,具体请以结算页面的标价、优惠条件或活动规则为准。此说明仅当出现价格比较时有效。具体请参见《淘宝价格发布规范》。若商家单独对划线价格进行说明,以商家的表述为准。”
2022年6月2日,因无客观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且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进行调解,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认定事实准确、处理适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提供的涉案产品销售页面截图等材料,证明“7299元”为涉案产品的实时标价,并非原价。销售页面的“价格说明”亦明确该实时标价“不因表述的差异改变性质,具体成交价格根据商品参加活动,或会员使用优惠券、积分等发生变化,最终以订单结算页价格为准”。涉案产品2022年5月18日销售详情截图显示的“18号0点秒杀95折起限量抢购”、“活动到手价6529元”、“礼遇季7299元起 活动券后6434元起”、“5月18日0点秒杀1限时2小时”、“秒杀超级秒杀限时券后6434元起”等标语表明该促销活动为附条件的促销活动,证明被举报人已在显示位置标明促销条件、促销期限、减价的基准,已对商品页面标注的促销价进行了说明,并告知了促销的真实情况,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价格误导,其不存在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的违法行为。因无客观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被举报人亦明确表示拒绝进行调解,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答复的程序合法
2022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信息后,于5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经查证因无客观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已经履行了调查的法定职责,并告知了申请人处理结果,充分保障其权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2年5月18日0点4分50秒在被举报人淘宝店铺“某旗舰店”购买了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宣传页面显示限时促销活动为520礼遇季,活动内容为18日0点秒杀95折起限量抢购,活动时标识涉案产品原价为7299元,店铺优惠券500元,限时2小时下单金额为6434元。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购买涉案产品同型号的付款金额为6499元,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二条的规定,涉案产品在活动时应以6499元标识原价,打95折后,再减去店铺优惠券500元,最终应为5674元。故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查处,要求被举报人进行赔偿。2022年5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
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并提供进货单据、发票等证明材料。被举报人负责人表示涉案产品划线价并非原价价格,且在商品详细页有说明。为进一步了解情况,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询问通知书》。同日,被举报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被举报人于2022年5月16日至5月18日举行过促销活动,2022年5月16日内容为价格7299元,拍下减800元,到手价6499元,页面价格说明载明划线价格并非原价。活动举办后,被举报人在2022年5月18日0时至2时将“拍下立减800元活动”改为“在7299元的基础上打95折后,再领取优惠券500元,到手价为6434元”,两次均是在价格7299元的基础上进行优惠销售。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两笔订单,经被举报人查询,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拍下的订单,到手价为6499元,该订单未付款,未形成实际交易。2022年5月18日,申请人再次拍下订单,到手价为6434元。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可为申请人办理退货退款,但拒绝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及参加调解。涉案产品2022年5月16日销售网页显示,涉案产品售价7299元起,可领“满5999减800”优惠券,优惠券使用后6499元起,价格说明:划线价指商品专柜价、吊牌价、正品零售价,并非原价,仅供参考。未划线价格指商品实时价,具体成交价根据商品参加活动或会员使用优惠券、积分等发生变化。涉案产品2022年5月18日销售网页显示,涉案产品售价7299元起,18号0点起限时95折抢购,可领“满5999减800”优惠券,优惠券使用后6434元起。
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称涉案产品7299元划线价并非原价,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存在,现场亦未发现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查。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退货请求,被举报人表示同意退货退款,但拒绝赔偿和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2年6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6月9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开展连续促销活动,首次促销活动中的促销让利难以准确核算到单个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应当以首次促销活动中单个商品的结算价格作为计算下次价格促销活动时的原价。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单位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涉案举报事项具有依法调查处理的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与举报,根据申请人复议请求,其实质是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经被申请人核实,被举报人在2022年5月16日至5月17日及5月18日分别举行了促销活动,在5月18日当天的促销活动中,被举报人促销规则为:基准价7299元每件的标准上,先打95折,在折扣的基础上可使用优惠券抵扣500元。被举报人已标明基准价7299元每件是“实时标价”,且注明该价格会因购买者使用积分、优惠券发生变化,并无证据表明被举报人传达了该价格是“原价”的含义,不应理解为《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规定的“原价”。被举报人已在销售页面明显位置标明促销条件、促销期限、减价基准,并对涉案产品促销价进行了说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连续促销活动,只有在首次促销活动中的促销让利难以准确核算到单个商品或者服务的,才以首次促销活动中单个商品的结算价格作为计算下次价格促销活动时的原价,涉案产品实时标价为7299元每件,被举报人在2022年5月16日首次的促销活动中已明确了每件涉案产品让利的额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以5月16日首次促销活动中涉案产品的结算价格6499元每件作为5月18日促销活动“原价”的主张,本府不予采纳。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6月2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