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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279号

发表时间:2022-10-06 09:23:43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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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79号

  申请人:龚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事项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3月通过挂号信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广州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今日头条APP上发布虚假广告一事。2022年3月14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此投诉举报材料分送至有管辖权的被申请人处,但至今申请人仍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此举报的立案情况。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收到移送的投诉举报件,但是至今仍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案件的立案情况,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不作为,请求复议机关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行为。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发表补充意见如下:

  申请人仅收到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投诉举报分送材料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后作出的《关于龚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并不知道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的回复。因申请人是通过挂号信书面进行投诉举报,并非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投诉举报,且申请人并不知道有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在投诉举报信中亦写明需要书面回复,故被申请人答复中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2年3月,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后,向申请人寄送《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分送情况告知书》,告知其投诉举报分送情况。2022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工单和举报工单。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2年3月2日刷今日头条APP时,看见被举报人天猫店铺“某u官方旗舰店”发布的广告,广告宣传“某u双驱动电动牙刷,清洁牙缝,温和不伤牙,仅限今日下单优惠”,申请人点击广告链接后跳转到另外一张宣传页面,宣称“某u限时优惠”,底部页面隐约显示某u官方旗舰店版权所有,点击后直接跳转到被举报人经营的“某u官方旗舰店”,申请人下单购买了十套共计4470元。申请人发现这则广告天天推送,遂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涉嫌虚假广告、价格欺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且广告页面称限时优惠并没有标明具体优惠时间,涉嫌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行为予以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并责令被举报人赔偿。

  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具有相关项目经营资质。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在今日头条APP上宣传“某u双驱动电动牙刷,清洁牙缝,温和不伤牙,仅限今日下单优惠”的广告进行检查,并未发现被举报人有宣传“某u双驱动电动牙刷”的相关用语。经进一步调查,被举报人称其并未在今日头条APP上发布“某u双驱动电动牙刷”的宣传广告,可能是今日头条APP抓取了被举报人在天猫平台上发布的相关广告,且被举报人于3月23日将天猫平台上发布的相关广告内容进行删除整改,今日头条APP上已无法搜索出“仅限今日下单优惠”的广告宣传内容,被举报人的广告宣传亦不再使用该类型的宣传表述。

  根据以上调查情况,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但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5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龚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补充告知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就其投诉事项决定终止调解,上述回复于2022年6月16日寄出,于2022年6月18日送达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认定事实准确、处理适当

  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举报后,于2022年4月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并未发现被举报人在今日头条APP上宣传“某u双驱动电动牙刷”的相关用语,且被举报人于3月23日将天猫平台上发布的相关广告内容进行删除整改,今日头条APP上已无法搜索出“仅限今日下单优惠”的广告宣传内容,被举报人的广告宣传也不再使用该类型的宣传表述。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但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案涉投诉后,对于双方的消费纠纷进行调解,因被举报人已于2022年3月11日将4470元退回给申请人,拒绝赔偿处理。由于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答复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2年3月17日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告知申请人。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6日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8日补充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此前申请的有关投诉事项的复议申请,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对上述投诉举报处理事宜亦作出了相关说明,上述《行政复议答复书》已经复议机关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称其至今不知举报事项的立案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

  四、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

  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广告宣传、涉嫌价格欺诈的举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因此,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举报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

  五、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亦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举报的作用在于提供相关线索促使被申请人启动行政调查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对申请人未创设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且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任何经济或人身上的利益。因此,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调查的法定职责,并告知了申请人调查结果,充分保障其知情权,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3月2日刷今日头条APP时,看见被举报人天猫店铺“某u官方旗舰店”发布的广告,广告宣传“某u双驱动电动牙刷,清洁牙缝,温和不伤牙,仅限今日下单优惠”,申请人点击广告链接后跳转到另外一张宣传页面,宣称“某u限时优惠”,底部页面隐约显示某u官方旗舰店版权所有,点击后直接跳转到被举报人经营的“某官方旗舰店”,申请人下单购买了十套共计4470元。申请人发现该广告天天推送,遂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涉嫌虚假广告、价格欺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且广告页面称限时优惠并未标明具体优惠时间,涉嫌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行为予以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并责令被举报人赔偿,将受理及举报立案、处罚结果等以书面形式回复申请人。2022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

  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核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证照经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在今日头条APP有宣传“仅限今日下单优惠”的用语。2022年4月8日,被举报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某u双驱动电动牙刷,清洁牙缝,温和不伤牙,仅限今日下单优惠”广告系被举报人在天猫店铺上所发布的内容,其并未直接在今日头条平台发布该广告内容。经内部自查,被举报人已于2022年3月6日将天猫平台上发布的相关广告内容删除整改。目前今日头条平台上已无法搜索出相应的“仅限今日下单优惠”的广告宣传内容。2022年4月12日,被举报人出具《广州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消费者投诉的相关情况补充说明》,载明已于2022年3月11日将订单金额4470元退回申请人,鉴于申请人未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且未提供其合法权益受到实质性损害的相关证据,遂被举报人无法对申请人进行赔偿。

  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对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的决定。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龚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事项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22年6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6月10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并非直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提出举报事项,而是通过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举报材料的方式提出,被申请人虽主张其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举报进行了处理并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反馈了处理结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可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查询到其所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故应当视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鉴于本案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已获知涉案举报的处理结果,故不再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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