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81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行政审批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侯利荣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5月19日作出的《关于张女士反映问题的复函》,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对其反映事项作出的适用冒用身份撤销登记的决定,撤销申请人作为广州环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和监事职务及广州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监事职务。
申请人称:
申请人对《关于张女士反映问题的复函》中载明的“关于您反映冒名登记的情况。经查看当时登记档案,有您通过人脸认证的图像,现无法适用冒用身份撤销登记的方式办理”的决定表示异议。申请人当时只是以刷单赚钱为目的,接单时,放单的人并未告知申请人该单的实名认证、人脸识别是用于投资公司的,申请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了广州环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
申请人曾通过“广东税务”APP进行人脸识别,后发现自己成为“广州关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宣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投资了环某公司(监事并持股10%)及“广州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某公司),并在珂某公司出任监事。其中,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申诉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广州关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宣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已受理该事项,并且已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该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申请人希望复议机关能够重新调查环某公司和珂某公司,一并撤销申请人的股东身份和所担任的监事职务。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女士反映问题的复函》认定“经查看当时登记档案,有您通过人脸认证的图像,现无法适用冒用身份撤销登记的方式办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环某公司于2020年7月26日通过全程电子化方式办理设立登记,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发起人)及监事已按照企业登记身份管理实名验证要求完成实名验证操作并通过验证。环某公司设立登记档案清晰记载申请人本人实名验证时的图像。
珂某公司于2020年7月26日通过全程电子化方式办理设立登记,申请人作为公司监事已按照企业登记身份管理实名验证要求完成实名验证操作并通过验证。珂某公司设立登记档案清晰记载申请人本人实名验证时的图像。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本人曾于2020年7月26日通过人脸识别并完成实名认证。申请人在环某公司、珂某公司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环节已按照企业登记身份管理实名验证要求完成实名验证操作并通过验证,明显对该两家公司的设立登记事项知情且认可,不存在被冒用身份信息虚假登记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无法适用冒用身份撤销登记的方式办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撤销行政许可须有法定撤销事由,申请人要求撤销其环某公司的股东身份和监事职务、珂某公司的监事职务,于法无据
申请人在环某公司、珂某公司的设立登记环节已按相关要求完成实名验证操作并通过验证,表明其对该两家公司的设立登记事项知情且认可,不存在被冒用身份信息虚假登记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环某公司、珂某公司设立登记存在法定撤销事由,且被申请人未发现环某公司、珂某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况。因此,申请人要求撤销其在上述两家公司相应的股东身份和监事职务,于法无据。
三、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反映其本人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被环某公司、珂某公司利用身份信息登记注册事项的材料后,积极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并根据调查结果及时作出《关于张女士反映问题的复函》答复申请人,并无不妥
202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的关于反映环某公司、珂某公司在其本人不知实情的情况下用其本人身份信息办理登记注册事项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及时对环某公司、珂某公司的设立登记事项开展调查核实工作。2022年5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关于张女士反映问题的复函》,并于6月2日送达申请人,该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女士反映问题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要求撤销其环某公司的股东身份和监事职务、珂某公司的监事职务,于法无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本府查明:
202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情况说明》。申请人反映其经朋友介绍做刷单兼职,2020年7月26日,申请人根据发单人提供的链接下载了“广东税务APP”,注册登录后上传了身份证照片,并且人脸识别后完成了实名认证,当天晚上9点多收到了结算的36元佣金。申请人称其在接单时并不知道该实名认证是用于设立公司的。2020年8月份,申请人收到广州税务的短信,该短信提示珂某公司、环某公司已发生个人所得税逾期未申报行为,逾期申报行为将会产生罚款,申请人未做任何处理,后于2022年2月24日再次收到广州税务发来同样的短信。申请人经查询后发现其本人在珂某公司任监事、在环某公司任监事及股东。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调查相关情况。
收到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后,被申请人对环某公司、珂某公司的设立登记事项开展调查核实。经核,珂某公司的设立登记材料显示:2020年7月26日,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办理珂某公司的设立登记事项,张某为珂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任经理,申请人经选举出任监事一职,设立登记档案中清晰记载了申请人本人实名验证时的图像。环某公司的设立登记材料显示:2020年7月26日,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办理环某公司的设立登记事项。张某为环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任经理,申请人经选举出任监事一职,申请人对环某公司认缴出资12万元,是出资比例达10%的股东。《公司章程》及《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中“股东签名、盖章”一栏均有申请人的姓名。设立登记档案中清晰记载了申请人本人实名验证时的图像。
被申请人根据其核查情况,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关于张女士反映问题的复函》,告知申请人环某公司及珂某公司均于2020年7月26日通过一网通渠道自主申报登记设立,申请人担任环某公司股东及监事,认缴出资12万元,占股10%;申请人担任珂某公司监事,无认缴出资和占股。对于申请人反映的冒名登记的情况,由于设立登记档案中有申请人通过人脸认证的图像,被申请人无法以冒用身份撤销登记,同时告知申请人注销登记的指引及业务咨询电话。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因属于民事纠纷,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民事法律途径解决。上述复函于2022年6月2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反映事项作出的答复,于2022年6月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6月10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涉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审批机关,具有对申请人反映涉嫌被冒名登记设立公司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自己未设立公司却被登记为珂某公司的监事、环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在核查珂某公司及环某公司的设立登记材料后,被申请人查明上述公司均是通过一网通渠道自主申报登记,且有申请人实时通过人脸认证的图像,无法以冒用身份为由撤销登记,同时告知申请人注销业务咨询电话及办理注销登记申请的指引,被申请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收到申请人反映珂某公司、环某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本人身份信息办理登记注册事项的相关材料,于5月19日作出《关于张女士反映问题的复函》,并于6月2日送达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存在不当,但鉴于已实质处理申请人反映事项,本府对该不当之处予以指正。申请人要求撤销其在环某公司及珂某公司所任职务,并非复议机构法定职责,建议申请人按照注销登记的指引申请办理。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事项作出的《关于张女士反映问题的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