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83号
申请人:莫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613号
法定代表人:郭华 职务:局长
第三人:劳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5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李某在天河沙河德伦生鲜市场人员申请人、周某因口角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各有伤势,第三人持刀划伤申请人右手手臂致伤,属认定错误。根据申请人及周某陈述,其均未与第三人、李某发生肢体冲突,只有第三人单方发生肢体行为,从而持刀划伤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右手手臂致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5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2022年4月30日上午11时许,第三人、李某在天河区沙河德伦生鲜市场申请人、周某因口角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各有伤势,第三人持刀划伤申请人右手手臂致伤。经法医鉴定,第三人、李某、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审查,第三人对持刀划伤他人的行为供认在案。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关于申请人对案件事实描述提出的异议,在涉案的四人笔录材料中,均承认双方有肢体的接触和发生冲突,且有视听资料及在场的旁证证实,故被申请人对案件的事实描述并无不妥。
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办理第三人涉嫌故意伤害案中,依法受理案件、履行传唤、询问、通知家属以及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听取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为化解双方矛盾,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了两次调解,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功。故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决定。
第三人称:
一、被申请人并未充分调查取证全面客观查清楚事实,仅凭对方笔录、不全的监控录像和不全面的证人证言,未仔细较对监控视频查明推拉发生的过程、申请人是否持刀等事实,即在认定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属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证据中可以明显看到事发当日11点25分至11点27分之间,申请人持刀欲砍第三人时造成的手部受伤,与第三人无关。另外视频显示是周某先骂人挑衅第三人引发双方对骂,对骂的过程中周某多次高声表示两拳头打死第三人,第三人在对骂中觉得生命受到威胁,便欲持刀吓唬对方进行防卫。中途第三人回到自己的档口招呼客人时,周某仍在辱骂,后转而辱骂第三人女儿李某,其一边骂一边先动手扯打李某,李某在被周某辱骂兼扯打的情况下,迫于无奈向周某泼了一盘水,周某便冲上去殴打李某,第三人看见女儿被打后(并未持刀)走过去保护女儿并将周某推开,后两人发生推拉。第三人就近从李某的砧板上拿起刀进行防卫,之后李某拼命将第三人拉离周某,此时申请人拿刀冲过来砍向第三人,情况危急之下,第三人右手持自己的刀,左手抢申请人砍过来的刀,申请人不肯放手并抓打第三人的手,双方抢刀的过程中,申请人抓伤了第三人的手臂。第三人将刀抢过去后,申请人又将水泼向第三人母女,继而引发第三人、李某、周某、申请人四人的纠缠和推拉,期间申请人摔倒欲离开,第三人追上前将水泼向申请人,申请人的手是推拉结束后回到档口后才反映手出血的(视频显示时间是11点28分)。
由于事发当日情况危急,且被申请人不同意第三人核对调取的监控录像内容,导致第三人口供称的被周某打伤,经第三人事后回忆以及查阅证据后,确认其手臂受伤是在与申请人抢刀过程中拉扯被申请人抓打伤的,李某手臂受伤是周某扯打时致伤的。被申请人单方面采信证人证言,并未充分走访调查证人意见,也没有要求第三人提供证人证言。
第三人没有主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推拉发生时第三人是出于正当防卫,在申请人拿刀欲砍第三人时,第三人和申请人抢刀过程中申请人自己划伤了手。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将其正当防卫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
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
被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与第三人所称的内容不相符,第三人要求调取作出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内容进行核实。当时被申请人表示第三人事发时有持刀的行为,第三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强调申请人也有持刀的行为,且其手是持刀后导致出血,但被申请人仍认定申请人的手是受伤后再持刀,第三人无奈在口供上签字。
在物证调查期间,询问材料反映双方均有持刀的行为,且申请人也承认其有持刀,但被申请人仅扣押了第三人的刀进行指纹鉴定,并未扣押第三人从申请人手上抢来的刀进行指纹鉴定。案卷资料中,四位当事人及证人的口供均证实了四人都有肢体接触,被申请人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将申请人受伤的责任归咎于第三人,属处理不公。
被申请人仅对第三人进行处罚,案件中申请人也有持刀,且导致第三人及其女儿李某轻微伤,但被申请人并未追究申请人的责任。被申请人表示视频显示申请人是受伤流血后持刀的,第三人通过慢放镜头看到,申请人明显是受伤前持刀的,被申请人并未调查清楚事实,且申请人有伤并非免于处罚的理由。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全面客观查清楚事实,认真核对四个当事人与证人的口供,依法追究申请人、周某两人公然侮辱他人、殴打他人的法律责任。
本府查明:
2022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接到周某报警称:2022年4月30日11时许,其和申请人与第三人和李某,在天河区沙河德伦生鲜市场因生意问题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各有伤势。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显示:2022年4月30日11:25分,申请人、申请人丈夫周某与第三人、第三人女儿李某发生冲突,11:26分第三人有持刀动作,11:27分李某将第三人的刀夺下,11:28分双方冲突结束。
2022年4月30日,申请人在武警医院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时称:2022年4月30日11时15分许,申请人与其丈夫周某在天河区沙河德伦肉菜市场售卖冰鲜鱼,因生意问题与第三人发生口角,李某先拿一盆水泼向周某,第三人看到后手举着刀,申请人在阻拦期间被第三人的刀划伤右手手臂,后申请人拿起自己的刀又放下。2022年5月20日申请人再次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4月30日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申请人被要求辨认,辨认出第三人系案件当事人。
2022年5月1日,第三人、李某、周某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第三人在接受询问时称:2022年4月30日11时15分许,第三人和其女儿李某在天河区沙河德伦市场售卖冰鲜鱼,因生意问题引发旁边档口周某的谩骂,第三人女儿先拿水泼向周某,第三人持刀走过去时被女儿阻挡,申请人又用水泼向第三人,第三人持刀与申请人相互推拉。在争执的过程中,第三人用刀划伤申请人的手臂,申请人受伤后也持刀,但并未有任何行动。2022年5月20日,第三人再次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称:申请人在双方推拉后,持刀走向第三人,第三人抢夺下申请人的刀,过一会就看见申请人的右手手臂流血受伤。
李某在接受询问时称:2022年4月30日11时20分许,其与第三人在天河区沙河德伦冰鲜市场档售卖冰鲜鱼时,因生意问题遭到申请人夫妇的谩骂,期间申请人向其与第三人泼水,第三人手持刀与申请人夫妇相互推拉,随后便听到申请人表示手臂受伤。2022年5月20日,李某再次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称:申请人手臂流血后手持刀,第三人上前将申请人的刀抢下。
周某在接受询问时称:2022年4月30日11时15分,其与申请人在天河区沙河德伦市场售卖冰鲜鱼,因生意问题与第三人发生口角,李某先拿起一盆水泼向申请人,后第三人手持刀与申请人相互推拉,在推搡过程中,申请人手臂被第三人用刀砍伤。申请人受伤后持刀欲想防卫,被其阻止。2022年5月20日周某再次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5月1日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周某被要求辨认,辨认出第三人、李某系案件当事人。
2022年5月8日,案发现场见证人毛某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时称:2022年4月30日上午11时20分许,其看到李某拿着装有水的小盆子向周某身上泼水后,第三人也持刀走过去,被李某上前劝阻。后因李某和第三人被对方泼了一小盆水,第三人又持刀冲向申请人和周某,四人相互纠缠在一起,整个冲突过程中仅第三人持刀,且冲突导致了申请人右手手臂被刀划伤。毛某被要求辨认,辨认出第三人、李某、周某系案件当事人。
2022年5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针对第三人的伤情出具《鉴定书》1,载明第三人左上臂中段背侧皮下出血,损伤程度达轻微伤;针对李某的伤情出具《鉴定书》2,载明李某左上臂皮下出血,损伤程度达轻微伤。2022年5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针对申请人的伤情出具《鉴定书》3,载明申请人右前臂边缘整齐创口痕符合锐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肢体一处创口长度达1cm以上、肌腱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5年5月1日和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主持了两次调解,由于申请人、周某、第三人、李某四人未能达成协议,故两次调解不成功。
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定第三人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于2022年5月20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次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6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6月10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对其辖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实,第三人与申请人因生意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案发当场目击者毛某证实,冲突中仅有第三人持刀,且冲突导致了申请人右手手臂被刀划伤。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指认系第三人持刀划伤申请人,而第三人亦在案发后初次接受询问时承认了其有用刀划伤申请人的行为。经鉴定,申请人已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存在故意伤害违法行为的事实,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传唤、询问、辨认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提出,其与周某均未与第三人、李某肢体冲突的主张,由于第三人、李某,及案发当场目击者的询问笔录材料,均证实涉案双方有肢体的接触和发生冲突,现场监控视频已证实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四名当事人之间产生了肢体冲突,且冲突中双方共有3人因冲突受轻微伤,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该主张本府不予采纳。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