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61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司法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奇志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5月31日作出的《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认定广东某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所)等存在故意向法院提交出示明知系虚假证据的《香港公开大学同意书》的违法行为;要求将广州某人才培训中心与某律所的情况说明邮寄申请人,以监督被申请人的公正性。
申请人称:
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中对于被告律师提供的某大学经济学系与广东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广东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香港某大学商业管理学院出具的《同意书》(以下简称《同意书》)并未认定为合法有效,故真实性存在争议。《协议书》、《委托书》单从文件上看不出有明显错误,认定为“明知”确实没有依据,但《同意书》中存在明显错误,而广州某人才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与某律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使被申请人采纳非明知虚假证据。对此申请人不服,认为该处理存在不公正之处。另外,被申请人并没有向校方调查取证的职权,原告是在事后发现并取得两校方的证据。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发表补充意见如下: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证据取得是在一审判决后,经投诉调查后获取,被申请人意见书仅照搬一审判决书的意见,关键法院并未采纳也未否定,故三份证据真实性存疑。申请人在查阅被申请人证据时,发现被申请人并未针对双方证据进行说理。《同意书》拙劣伪造,非香港的正规行文方式,而是正文用了简体字,文中盖章为某学院,却以本校自称。香港文书一向严谨、规范,某大为国际名校,不可能出具如此随意的公文,且香港某大学某学院邮件回复“未见过”。境外形成的证据是需要公证的,某律所杨某、柯某、李某律师(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有义务合理解释或提供公证书,否则该证据应视为伪造。某大学经济学院(统计学系)、教育学院与广东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培训中心、广东某教育研究院、香港某大学之间没有任何合作关系,唯一例外的是某大学经济学院(统计学系)、教育学院与广东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仅于2016年合作一期。申请人于2018年报名,即所有一切与某大学毫无关系。《统计学系与广东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协议》甲方签字统计学系郑某、乙方签字蓝某,协议自2015年起无期限。因此,剩下的香港某大学与培训中心如何合作,被举报人有义务提供合法协议。
综上所述,被举报人有义务作出合理解释,在此前提下,被申请人出具的意见书才有信服力。针对三份协议,需解决双方证据的真伪及律师是否知情的问题。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告知书》有明确的职权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依法有权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举报,经全面调查后作出《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告知书》,有明确的职权依据。
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告知书》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2021年12月30日收到申请人对某律所和被举报人的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在民事诉讼案件庭审中存在出示伪造证据的行为。因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不齐全,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补正材料通知书》,书面一次性告知其需补充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与培训中心、张某、蓝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培训中心已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上诉结果可能影响对该案证据效力的认定,被举报人涉嫌出示伪造证据的处理需要以法院的最终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中止处理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中止处理,并要求其在中止处理的情形消失后应及时告知被申请人并提交法院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以恢复调查处理。
2022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材料。经审查,中止事由已消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向申请人发出《受理告知书》,同日向被举报人发出《投诉告知书》。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某律所、被举报人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经依法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某律所以及被举报人的举报事项不能成立,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在受理、调查及处理等环节,均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经依法调查,查明事实如下:申请人因与培训中心、张某、蓝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事于2021年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培训中心、张某、蓝某在未取得某大学及香港某大学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该两所大学联合创办免联考全球国际认证MBA工商管理硕士双证班名义进行违规招生、骗取钱财,诉请三被告向申请人退还学费96900元、赔偿利息损失并支付三倍赔偿金290700元。为证明前述主张,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关于蓝某信访事项的回复》《离职声明》《录音音频》《电子邮件》等一系列证据材料。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开庭审理,某律所接受三被告培训中心、张某、蓝某的委托,指派杨某律师(后更换为柯某律师)、李某实习律师作为三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了《香港某大学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委托书》等一系列证据材料,拟证明培训中心就某大学工商管理研修班、香港某大学工商管理高级研修班对外进行招生宣传系基于合法授权,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就该案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签署的《香港某大学“工商管理高级研修班”就读须知》合法有效,对于申请人主张返还已经完成的香港某大学研修班两年课程的学费及相关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申请人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培训中心存在欺诈和隐瞒行为,对其主张三倍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申请人未签署就读某大学研修班的书面合同,亦未开始相关课程学习,仅判决培训中心向申请人返还某大学研修班学费26000元及利息损失,判决张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申请人未提起上诉,培训中心上诉后又撤回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3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
培训中心称杨某律师(后更换为柯某律师)、李某实习律师在该案中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全部证据,除第17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外,其他16项证据均系由培训中心提供,均真实有效,不存在任何伪造和虚假,并愿意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负责。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培训中心、张某、蓝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被举报人接受该案三被告培训中心、张某、蓝某的共同委托后,向法院提交了由委托人培训中心提供的包括《香港某大学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委托书》在内的一系列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出示该些证据材料的原件及原始载体用于质证和法庭调查,属于正当履行代理人义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伪造证据、故意向法庭提交出示明知系虚假的证据以及其他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申请人与三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双方关于培训中心是否存在欺诈隐瞒行为、是否属于违规招生、是否应当退赔学费等争议已经由人民法院在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了认定及判决,该判决书目前已经生效。申请人若认为该生效判决错误或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寻求救济。
根据《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举报事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告知书》职权依据明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1年12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信》,书面举报某律所及杨某律师,在申请人与培训中心、张某、蓝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出示的《协议书》《委托书》《同意书》涉嫌伪造。2021年12月27日,因申请人投诉材料不齐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补正材料通知书》,书面一次性告知其需补充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与培训中心、张某、蓝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培训中心已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上诉结果可能影响对该案证据效力的认定,被举报人涉嫌出示伪造证据的处理需要以法院的最终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中止处理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中止处理,并要求其在中止处理的情形消失后应及时告知被申请人并提交法院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以恢复调查处理。2022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补充材料。根据申请人补充材料,被申请人认定该案中止事由已消失,于2022年4月6日正式受理申请人投诉。
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向某律所、被举报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告知书》,调查核实申请人投诉的相关情况。2022年4月15日,某律所、被举报人分别向被申请人作出书面《情况说明》,某律所称:2021年6月3日,某律所接受培训中心、张某、蓝某(以下简称三委托人)委托,指派杨某律师、李某实习律师作为三委托人与申请人教育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合同代理人,2021年6月30日,该案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杨某律师、李某实习律师到庭参加庭审。2021年11月10日,杨某律师当选天河区人大常委会委员,主动向三委托人辞去代理职务,三委托人同意解除杨某律师的授权,同时委托柯某律师、李某实习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该案审理过程中,某律所共向法院提交了共计17份证据,包括申请人在投诉中宣称涉嫌伪造的3项证据,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外均为委托人培训中心所提供,某律所及被举报人不存在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行为。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与某律所提交内容一致。2022年4月13日,培训中心向被申请人出具书面说明称: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培训中心向被举报人提供了16份证据,其中包括申请人在投诉中宣称涉嫌伪造的3项证据,培训中心愿意对以上其所提交16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负责。《民事判决书》载明:培训中心、张某、蓝某共同向法院提交了《协议书》《委托书》《同意书》证明培训中心就某大学工商管理高级研修班对外招生和宣传是基于某大学的合法授权。
2022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作出《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对某律所及被举报人的举报事项不能成立,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5月31日作出的《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告知书》,于2022年6月1日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6月6日收到广州市人民政府转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原则上由被投诉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本辖区影响重大的投诉案件、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涉嫌重大违法可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投诉案件,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处理。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投诉处理部门调查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中止投诉案件的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一)投诉处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第二十四条规定:投诉处理部门办理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因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需要中止调查的,中止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诉处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告知书应当针对投诉的事由,逐项告知调查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结论及处理意见。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申请人举报涉嫌伪造的三份证据由委托人提供,委托人明确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负责,被举报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履行代理义务并无不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伪造证据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举报事项不能成立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5月31日作出的《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