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96号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5月30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5月30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4月11日在广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铺“某官方旗舰店”支付44.5元购买了开心果(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份,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包装被污染、有大量霉变粒、擅自添加防腐剂(大量亚硫酸盐残留)等情形,遂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举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内容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据是否充分和全面、是否全面履行了市场监督的职责。
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立案决定,理由为:经查,被举报人出示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相关检测报告,并且提供了包材的质检报告、包材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备查,该地址为被举报人的行政办公地点,现场暂未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涉案产品存在大量霉变粒、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等问题,被申请人应依法抽检进行风险评估,但被申请人并未采取任何抽样检测评估食品安全风险措施,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
被申请人的回复中称:被举报人出示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相关检测报告,并且提供了包材的质检报告、包材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备查。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提供的生产经营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第三方送检的检测报告,仅能证明被举报人具有生产经营资质、送检的样品和检测项目合格,但无法证明申请人收到的涉案产品无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通过第三方证照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的行为应予纠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回复申请人,但对申请人所举报的被举报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问题,并未调查清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
综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应当认定为行政相对人,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市场监督管理职责,遂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情况
202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收到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铺“某官方旗舰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报材料,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回复申请人。
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2022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询问被举报人。被举报人提供了《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测报告》等材料。
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申请人与涉案举报处理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回复,属举报性质,而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出的投诉。举报的作用主要为行政机关直接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因此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是否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
鉴于申请人与涉案处理答复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请求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二)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涉案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办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收到涉案举报材料后,依法前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并提供了涉案产品货源提供方、分装方、包装材料提供方的有效证照以及相应《检测报告》。据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申请人反馈涉案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涉案举报处理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另外,被申请人已依法办理涉案举报事项,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于4月11日在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铺“某官方旗舰店”支付44.5元购买了涉案产品1份。拆包后发现涉案产品包装材料有刺鼻硫黄味和酸味,违反与食品直接接触包装容器的卫生标准要求;涉案产品有明显霉味,去壳后有霉变粒,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涉案产品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的最大限量要求,属于有毒有害食品,被举报人无法提供申请人购买批次的食品包装卫生许可证明、型式检测报告和出厂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处罚,将处理结果和相关证明报告等以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和书面邮寄信函二种方式回复申请人。
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核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证照经营,该址为被举报人行政办公地点。现场抽查的涉案产品包装完整,拆封后并无霉味和霉变颗粒,包材无异味。2022年5月18日,被举报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被举报人确有销售涉案产品,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原料供应商为鹤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由安徽省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分装。涉案产品包装批次进入生产工厂检查时无明显异味,感官上符合食品接触包装材料的标准,生产过程中亦并未发现霉变现象且无异味。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鹤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和安徽省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相关证照、《检验报告》等材料。其中《检测报告》1与《检验报告》2载明:涉案产品的滋味、气味、霉变粒、二氧化硫残留量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二氧化硫的测定》(GB5009.34-2016)标准要求。《检验报告》载明:涉案产品外袋符合《复合食品包装袋卫生标准》(GB9683-1988)等相关规定。
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称被举报人出示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相关检测报告,并提供了包材的质检报告、包材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备查。该址为被举报人行政办公地址,现场暂未发现被举报人相关违法行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6月19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对有关其辖内企业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对被举报人开展核查,查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有合格证明,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经检验涉案产品的滋味、气味、霉变粒、二氧化硫残留量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二氧化硫的测定》(GB5009.34-2016)标准要求,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5月30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