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97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19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2年4月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2年3月23日在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营的拼多多店铺“置某官方旗舰店”支付2.8元购买“防油纸袋”(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件。申请人签收后认为涉案产品存在以下问题:涉案产品无标签标识、无生产日期、无产品材质等必要信息,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涉案产品有刺鼻气味,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GB4806.8-2016)相关规定;被举报人无法提供涉案产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GB4806.8-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产品证明报告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和书面邮寄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
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实际经营者为倾某公司。
2022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内容为: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由于未能找到被举报人,无法核查举报事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19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本府于2022年6月19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另查明,2021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再次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仍未发现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经营,该场所实际承租者为谭某林。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开展调查 ,发现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答复申请人,已履行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行为,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被申请人将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答复申请人,已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无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