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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300号

发表时间:2022-10-16 10:46:32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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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300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王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举报线索重新调查处理,并书面告知结果。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5月1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上述投诉举报分送到被申请人处,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关于王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表示该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对于申请人要求对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和给予申请人奖励的意见,被申请人不予采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守护消费”暨打击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违法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称不属于其职责范围,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本案由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送至被申请人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证明了被申请人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未在职责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行为构成不作为,应当由复议机关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认定的举报内容属于通信短信息的问题。申请人认为,该内容确属通信短信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守护消费”暨打击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违法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等规定可以认定通信短信息属于广告,同时也属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依法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2年5月3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举报投诉信》。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5月6日收到后,于次日将申请人的信件进行登记并流转至被申请人处进行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手机号码180****2315曾于2022年4月26日收到号码106942290***177发送的营销短信,经查询发现前述号码使用人为被举报人。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严重侵犯了其消费自由权利、个人信息权、生活安宁权等,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对申请人举报行为进行奖励,并要求被举报人对其进行赔偿。

  2022年5月13日,经核实,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属于通信短信息,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作出《关于王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内容属于通信短信息,依法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对其要求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和对申请人给予奖励的意见不予采纳。2022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将《关于王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送达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被申请人不具备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受理短信息服务举报。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属于通信短信息,依法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认定事实准确、处理适当

  被申请人收到案涉投诉举报后,经核实,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属于通信短信息,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作出《关于王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内容属于通信短信息,依法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对其要求对被举报人做出行政处罚和对申请人给予奖励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事实准确、处理适当、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答复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息后,于2022年5月13日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决定对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并于2022年5月16日邮寄《关于王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向其反馈处理结果并告知其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于2022年5月19日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

  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规的行为,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因此,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举报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

  五、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并无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并无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手机号码180****2315曾于2022年4月26日收到被举报人通过号码1069422903***177发送的短信,短信内容为“您的提额资格将于4月26日到期,调后可至198000元,点击工单延期,退订回T”。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未经允许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举报人擅自向申请人发送广告,且未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亦未有过联系,但被举报人却有申请人的电话号码信息,被举报人涉嫌非法收集联系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查处,并奖励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共计12315元。

  2022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王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该投诉举报内容属于通信短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和给予申请人奖励的意见,被申请人不予采纳。上述回复于2022年5月1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6月20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全国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受理短信息服务举报。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户认为其受到商业性短信息侵扰或者收到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的短信息的,可以向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投诉或者向举报中心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属于通信短信息,申请人亦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对该认定予以认可,依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六条,该举报的处理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举报内容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关于王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举报人的行为涉嫌侵犯消费者权益及发布违法广告,应由被申请人处理的主张。本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执法主体并非仅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申请人举报线索不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并无不妥,故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府不予采纳。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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