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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305号

发表时间:2022-10-16 11:07:14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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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305号

  申请人:冯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行政审批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侯利荣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18日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4月18日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申请人称:

  广州市中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原股东张某将股权转让给申请人是基于张某及申请人双方真实意愿。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1,载明中某公司原登记股东由“张某,冯某,苏某”变更为“冯某,苏某”。对以上变更的客观事实,作为股权转让双方郑重声明:原股东张某股权转让给申请人是双方真实意愿,且原股东张某与申请人亲临广州市天河区政务服务中心的工商登记窗口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在工商登记窗口工作人员的见证完成相关程序。

  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等法律规定相抵触,是无效的行政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工商登记实行的是登记备案制度,被申请人只是对业已变动的股权作事后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股东张某基于真实意愿将股权转让给申请人,并就股权转让签订合同,属于其自由处分私权的行为,股东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1对股权转让给予了确认。

  尊重客观事实是依法行政的基础。希望复议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在法定时间内给予申请人明确的答复。

  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称股东苏某对于2020年10月21日中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事项不知情,不予认可该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原有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不需要第三人认可,所以苏某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称“中某公司在2020年10月21日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的过程中提交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说明》并取得《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1,属于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被申请人此项陈述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可向天河区政务服务中心2020年10月21日当天接收材料的工作人员求证,《情况说明》并非办理股权变更的充分必要条件,该说明是在工作人员提示后现场手写的材料,意思是要求申请人在股权变更后要告知其他股东已办理事项。在工作人员、申请人、原股东张某共同商议后,由申请人现场手写《情况说明》,载明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形式,告知其他股东股权变更事项,并非被申请人所称的“虚假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有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广州市商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以及欧宝娱乐官网发布的《欧宝娱乐官网关于天河区首批纳入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事项调整目录的公告》(穗天府规〔2019〕2号)、《中共广州市天河区委办公室 欧宝娱乐官网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天河区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穗天文〔2019〕45号)等规定,原属于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的公司登记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定职权划转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有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经核查,查明中某公司在2020年9月24日、2020年10月21日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过程中提交虚假材料,并分别取得《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1和《准予变更登(备案)通知书》2。鉴于行政审批事项划转后企业监管及执法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检查、案件调查等)仍由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负责,被申请人将中某公司股东苏某反映的关于中某公司涉嫌冒用其签名提交虚假材料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事项转区市场监管局调查核实,区市场监管局检查、调查情况如下:

  经现场核查,中某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农科院西区某号经营。中某公司股东苏某于2021年1月18日接受询问调查时称,其本人不知道中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备案),且《广州市中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是本人签署,可以提供笔迹鉴定书。苏某同时表示其是在中某公司完成变更登记之后收到了《关于股东张某全部股权转让给股东冯某的议案》,具体收件的日期已记不清,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印件。苏某于2021年3月1日接受询问调查时称:中某公司委托林某办理变更登记(登记住所由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东怡新区某街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农科院西区某号)一事,签名并非本人签署。同时,苏某对于2020年10月21日中某公司股东由“张某、冯某、苏某”变更为“冯某、苏某”亦不知情,对于上述两次变更不予认可,申请撤销。

  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接受询问调查时承认《广州市中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用于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事项)不是“苏某”本人签署,是申请人仿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的《广州市中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全体股东签署”处字迹“苏某”与检验样本不是同一人的笔迹。

  中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出具《广州市中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中某公司将于2020年11月16日上午9时召开202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会议审议事项为《关于股东张某全部股权转让给股东冯某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通过EMS向苏某寄送了该会议通知,并于次日送达苏某。中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时提交的由申请人、张某签署的《情况说明》,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以邮政函件通知股东苏某,告知《关于股东张某全部股权转让给股东冯某的议案》,股东苏某法理上知晓股权转让事宜”。

  根据前述检查、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定如下:

  中某公司在2020年9月24日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过程中冒用苏某的签名信息,提交虚假材料《广州市中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取得《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2,该行为属于冒用他人签名信息,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中某公司在2020年10月21日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的过程中提交与事实不相符的《情况说明》并取得《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1,被申请人认定中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收到中某公司股东反映中某公司冒用其身份信息提交虚假材料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事项的材料后,积极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0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中某公司股东苏某提交的《申请表》,反映中某公司“未经本人同意冒用签名,对公司进行4次资料变更”。收到该举报线索后,被申请人及时将中某公司涉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提交虚假材料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事项转送区市场监管局调查核实。经查,被申请人认定中某公司在2020年9月24日、2020年10月21日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过程中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2及《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1。2022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告知书》,并于次日作出《关于送达广州市中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告知书>的公告》。2022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关于送达广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2家企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公告》,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有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法定职责,且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决定书于法无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0年9月24日,中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变更登记住所的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出具《收到材料凭据》,被申请人经核查,于9月25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2,核准中某公司将其登记住所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农科院西区某号。2020年10月21日,中某公司再次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同日,被申请人出具《收到材料凭据》,并于10月22日核准中某公司将股东由“张某、冯某、苏某”变更为“冯某、苏某”。

  2020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苏某提供的举报线索,苏某反映其是中某公司股东,申请人未经其同意冒用签名,对中某公司登记住所、股东进行变更登记。2021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核准虚假登记注册的函》,依职能分工将涉案举报线索转交区市场监管局调查处理,并告知苏某。

  2021年1月18日,苏某在区市场监管局接受询问调查时表示其对中某公司2020年9月24日办理变更登记(登记住所变更)的事项并不知情,相关股东会决议等申请材料上的签名也并非本人签署。苏某同时表示,其确有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股东张某全部股权转让给股东冯某的议案》,但是在中某公司已经完成变更登记(2020年10月21日)之后才收到该议案,具体的收件日期已记不清。2021年1月18日,申请人在区市场监管局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0年9月24日,中某公司委托林某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广州市中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苏某”的签名由申请人仿写。申请人称自2018年至2020年期间,申请人每年通过EMS向苏某邮寄中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苏某未在指定时间、地点参加会议,上述会议通知均告知苏某需审议中某公司变更登记住所的事项。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转,申请人于2020年9月24日提交了仿冒苏某签名的申请材料。申请人承认其在2020年10月28日才向苏某邮寄《关于股东张某全部股权转让给股东冯某的议案》及相关材料,上述材料用于2020年10月21日中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2021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前往中某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农科院西区某号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中某公司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在其登记住所实地经营。

  2021年3月1日,苏某再次前往区市场监管局接受询问调查,其称2020年9月24日中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相关申请材料并非其本人签署,苏某申请撤销此次变更登记。对于中某公司2020年10月21日将股东由“苏某、冯某、张某”变更为“苏某、冯某”,苏某表示其对此次变更亦不知情,申请撤销。

  2021年4月8日,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其调查情况,作出《关于广州市中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调查情况的复函》,告知被申请人中某公司涉嫌提供虚假资料进行变更登记,区市场监管局已对其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告知书》,将拟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中某公司及申请人,同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因中某公司不在其登记住所经营,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30日将上述告知书公告送达中某公司。2022年4月18日,申请人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2、《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1和涉及其他公司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并通过天河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告送达上述决定书。

  另查明,被申请人2022年4月18日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除撤销案涉的两份《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外,还同时撤销了案外人广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18日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根据上述规定及《欧宝娱乐官网关于天河区首批纳入相对集中许可权试点事项调整目录的公告》相关内容,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审批机关,对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经调查核实,有权作出处理。

  本案中,申请人不服《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实际上是不服被申请人对中某公司涉嫌虚假变更登记的处理,因此,本府仅对该部分内容作审查。

  被申请人收到中某公司股东苏某的举报线索后,经调查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告知书》,因中某公司不在登记住所经营,被申请人公告送达上述告知书。本府认为,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文书送达程序规定较为模糊和抽象,但是作为行政机关在送达方式的选择上应审慎处理,本案中,《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告知书》的送达直接影响中某公司及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权利的实现,因此在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之前,不宜适用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既没有向本府提供优先选择其他送达方式的证据材料,也没有提供当初不得不采取公告送达的记录,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已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因此被申请人以公告方式送达《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告知书》明显不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关于中某公司涉嫌虚假登记的处理,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对中某公司涉嫌虚假登记问题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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