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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311号

发表时间:2022-10-19 11:22:13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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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311号

  申请人:劳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613号

  法定代表人:郭华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5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划伤莫某手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莫某的受伤系由其本人造成的,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在配合被申请人做询问笔录时称,因莫某持刀冲过来要砍申请人,以申请人对其的了解,当下申请人生命受到威胁,出于正当防卫将莫某手上的刀抢过来,后马上被女儿李某接过去放回莫某的档口。推拉结束后申请人及李某均已经恢复正常招呼客人,过了十几分钟才听莫某大叫受伤流血。申请人是卖海鲜的,多次经历不小心被自己的刀割伤,割伤会马上见血,因此,如果是申请人造成受伤的,不可能当场不流血;如果是当场受伤,莫某也不可能当场不反映,故莫某的伤明显是其本人造成的。申请人在配合做笔录时多次强调这点,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深入调查,亦未查清楚推拉发生的过程、受伤时间、如何受伤等事实,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被申请人未对周某、莫某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明显处罚不公

  周某、莫某公然恃强凌弱,欺负申请人两母女。周某多次在市场无理挑起争端是市场众人皆知的。当天亦是周某在市场公共场合长时间持续用不堪入耳的语言公然侮辱李某,过程中用手指着李某的脸骂,并故意到申请人档口无理取闹,引发推拉行为,进而动手殴打李某致轻微伤。莫某不但没有积极劝阻,反而到申请人档口企图持刀伤人导致矛盾再次激发升级,并与周某共同殴打申请人两母女致轻微伤。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周某、莫某作为此次纠纷的肇事者,公然侮辱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未对周某、莫某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明显处罚不公。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莫某手臂受伤并非申请人造成,被申请人并未调查、亦未查清楚推拉发生的过程、受伤时间、如何受伤等事实,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其次,即使莫某手臂受伤是在双方推拉过程中申请人持刀划伤的,这也是双方推拉过程中不小心导致的,申请人主观上并不存在持刀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殴打他人的故意或行为。因此,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二百元的行政罚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022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周某、莫某于隔天恢复营业。恢复营业后,莫某每天都与客人讲述其手臂的伤是申请人拿刀砍伤的,这明显与事实不符,有再次引发矛盾的可能。至今已有不少人误信了莫某刻意歪曲的事实,其所作所为直接对申请人的名誉及生意经营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被申请人未对周某、莫某的涉案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是助长了周某、莫某的嚣张气焰,于法于理不容。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公、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追究莫某、周某两人公然侮辱他人、殴打他人致轻微伤的法律责任及民事责任。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发表补充意见如下:

  申请人要求调取申请人、李某作出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内容进行核实。因第一次在被申请人录取口供时,申请人与李某均有向被申请人反映周某有辱骂并推拉李某左手的行为,但被申请人并未在询问笔录中提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2022年4月30日上午11时许,申请人、李某在天河区沙河德伦生鲜市场与莫某、周某因口角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各有伤势,申请人持刀划伤莫某右手手臂致伤。后经法医鉴定,申请人、李某、莫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审查,申请人对持刀划伤他人的行为供认在案。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涉嫌故意伤害案中,依法受理案件、履行传唤、询问、通知家属以及进行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为化解双方矛盾,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了两次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功。申请人在市场因琐事与莫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使用刀具划伤他人,并造成轻微伤的后果,情节较重,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决定。

  本府查明:

  2022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接到周某报警称:2022年4月30日11时许,其和莫某、申请人、李某,在天河区沙河德伦生鲜市场因生意问题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各有伤势。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显示:2022年4月30日11时25分,莫某、周某与申请人、李某发生冲突,11时26分申请人、莫某先后有持刀动作,11时27分李某将申请人的刀夺下,11时28分双方冲突结束。

  2022年4月30日,莫某在武警医院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时称:2022年4月30日11时15分许,其与丈夫周某在天河区沙河德伦肉菜市场售卖冰鲜鱼,因生意问题与申请人发生口角,李某先拿一盆水泼向周某,申请人看到后手举着刀朝着周某走过去,莫某在阻拦期间被申请人的刀划伤右手手臂,之后莫某拿起砧板上的刀想自卫。2022年5月20日莫某再次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4月30日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莫某被要求辨认,辨认出申请人、李某、周某系案件当事人。

  2022年5月1日,申请人、李某、周某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称:2022年4月30日11时15分许,申请人和其女儿李某在天河区沙河德伦市场售卖冰鲜鱼,因生意问题引发旁边档口周某的谩骂,申请人女儿先拿水泼向周某,申请人持刀走过去时被女儿阻挡,莫某又用水泼向申请人,申请人持刀与莫某相互推拉。在争执的过程中,申请人用刀划伤莫某的手臂,莫某受伤后便拿起了刀,但未拿刀做什么动作。2022年5月20日,申请人再次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称:莫某在双方推拉后,持刀走向申请人,申请人抢夺下莫某的刀,过一会就看见莫某的右手手臂流血受伤。

  李某在接受询问时称:2022年4月30日11时20分许,其与申请人在天河区沙河德伦冰鲜市场售卖冰鲜鱼时,因生意问题遭到莫某夫妇的谩骂,期间莫某向其与申请人泼水,申请人手持刀与莫某夫妇相互推拉,随后便听到莫某表示手臂受伤,莫某又在受伤之后拿起了刀。2022年5月20日李某再次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时,称莫某手臂上的刀伤是四人纠缠在一起时,申请人不小心弄伤的。

  周某在接受询问时称:2022年4月30日11时15分,其与莫某在天河区沙河德伦市场售卖冰鲜鱼,因生意问题与申请人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双方互泼水,申请人看到后手持刀走过来与莫某相互推拉,在推拉过程中,莫某右手手臂被申请人用刀砍伤。莫某受伤后持刀欲想防卫,被其阻止。2022年5月20日周某再次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5月1日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周某被要求辨认,辨认出申请人、李某系案件当事人。

  2022年5月8日,案发现场见证人毛某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时称:2022年4月30日上午11时20分许,其看到李某拿着装有水的小盆子向周某身上泼水后,申请人也持刀走过去,被李某上前劝阻。后因李某和申请人被对方泼了一小盆水,申请人又持刀冲向莫某和周某,四人相互纠缠在一起,双方分开后,其看见莫某右手手臂受伤,是用刀划伤的。期间其仅看见申请人有持刀,并未看见其他人有持刀的动作。同时,毛某被要求辨认,辨认出申请人、李某、周某系案件当事人。

  2022年5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莫某的伤情出具《鉴定书》,载明莫某右前臂边缘整齐创口痕符合锐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肢体一处创口长度达1cm以上、肌腱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2年5月1日和2022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主持了两次调解,由于莫某、周某、申请人、李某四人未能达成协议,故两次调解不成功。

  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为申请人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于2022年5月20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复核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辩意见后,结合现有证据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对其辖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本案中,申请人与莫某因生意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冲突导致莫某手臂被刀划伤且达轻微伤。虽然申请人与莫某均在冲突中有持刀行为,但根据申请人、莫某、周某、李某的询问笔录可知,莫某是在手臂被刀划伤后才持刀的,故可判断莫某手臂的刀伤并非因其本人持刀导致的。另一方面,莫某与周某均指认申请人持刀划伤了莫某,申请人在案发后首次接受询问时亦承认了莫某的刀伤是申请人造成的。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存在故意伤害违法行为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传唤、询问、辨认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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