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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313号

发表时间:2022-10-21 11:27:40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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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313号

  申请人:劳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613号

  法定代表人:郭华   职务:局长

  第三人:莫某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追究第三人公然侮辱他人、殴打他人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明显处罚不公。周某、第三人公然欺负申请人两母女。周某多次在市场无理挑起争端是市场众人皆知的。当天亦是周某在市场公共场合长时间持续用不堪入耳的语言公然侮辱李某,过程中用手指着李某的脸骂,并故意到申请人档口无理取闹,引发推拉行为,进而动手殴打李某致轻微伤。第三人不但没有积极劝阻,反而到申请人档口企图持刀伤人导致矛盾再次激发升级,并与周某共同殴打申请人两母女致轻微伤。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周某、第三人作为此次纠纷的肇事者,公然侮辱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未对周某、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明显处罚不公。

  2022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周某、第三人于隔天恢复营业。恢复营业后,第三人每天都与客人讲述其手臂的伤是申请人拿刀砍伤的,这明显与事实不符,有再次引发矛盾的可能。至今已有不少人误信了第三人刻意歪曲的事实,其所作所为直接对申请人的名誉及生意经营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被申请人未对周某、第三人的涉案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于法于理不容。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追究第三人侮辱他人、殴打他人致轻微伤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发表补充意见如下:

  申请人与第三人及周某的每次冲突,均是由周某先辱骂并动手拉扯李某引起的。本案事发后,周某曾在档口意欲敲诈申请人九万元,申请人希望复议机关查清事实真相,避免申请人遭到损失。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2022年4月30日上午11时许,申请人、李某在天河区沙河德伦生鲜市与第三人、周某因口角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持刀划伤第三人右手手臂致伤,第三人向申请人泼水,后被被申请人查获。经法医鉴定,申请人、李某、第三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审查,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侮辱他人,但违法情节显著轻微,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中,依法受理案件、履行传唤、询问、通知家属以及进行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为化解双方矛盾,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了两次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功。因双方在发生争执过程中,第三人向申请人泼水,其行为已构成侮辱他人,但情节显著轻微。在对申请人一方受伤情况进行审查时,通过视频监控、各方陈述等证据综合分析,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故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决定。

  本府查明:

  2022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接到周某报警称:2022年4月30日11时许,其和第三人、申请人、李某,在天河区沙河德伦生鲜市场因生意问题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各有伤势。被申请人于当日对本案予以受理。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显示:2022年4月30日11时25分,第三人、周某与申请人、李某发生冲突,11时26分申请人、第三人先后有持刀动作,11时27分李某将申请人的刀夺下,11时28分双方冲突结束。

  2022年4月30日,第三人在武警医院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时称:2022年4月30日11时15分许,第三人与其丈夫周某在天河区沙河德伦肉菜市场售卖冰鲜鱼,因生意问题与申请人发生口角,李某先拿一盆水泼向周某,申请人看到后手举着刀朝着周某走过去,第三人在阻拦期间被申请人的刀划伤右手手臂。冲突期间,第三人有将水泼向申请人。2022年5月20日第三人再次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4月30日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第三人被要求辨认,辨认出申请人、李某、周某系案件当事人。

  2022年5月1日,申请人、李某、周某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称:2022年4月30日11时15分许,申请人和其女儿李某在天河区沙河德伦市场冰鲜售卖冰鲜鱼,因生意问题引发旁边档口周某的谩骂,申请人女儿先拿水泼向周某,申请人持刀走过去时被女儿阻挡,申请人在冲突中持刀与第三人相互推拉。第三人在手臂受伤后,也拿起了刀,但并未有任何行为。另外,在冲突期间,第三人用水泼向申请人及李某,李某亦用水泼了第三人,冲突导致申请人左边肩膀出现红肿,但申请人不记得是如何弄伤的。2022年5月20日,申请人再次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称:其在遭到第三人泼水后,亦用水泼了第三人。

  李某在接受询问时称:2022年4月30日11时20分许,其与申请人在天河区沙河德伦冰鲜市场售卖冰鲜鱼时,因生意问题遭到第三人夫妇的谩骂,期间其朝周某泼了一盆水,第三人亦向其与申请人泼水,申请人手持刀与第三人夫妇相互推拉,该冲突导致李某左手手臂有痛感,但不记得是如何弄伤的。

  周某在接受询问时称:2022年4月30日11时15分,其与第三人在天河区沙河德伦市场售卖冰鲜鱼,因生意问题与申请人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双方互相泼水,申请人看到后持刀走过来,申请人、李某、第三人和周某四人互相发生推拉行为。2022年5月20日周某再次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5月1日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周某被要求辨认,辨认出申请人、李某系案件当事人。

  2022年5月8日,案发现场见证人毛某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时称:2022年4月30日上午11时20分许,其看到李某拿着装有水的小盆子向周某身上泼水后,申请人也持刀走过去,被李某上前劝阻。后因李某和申请人被对方泼了一小盆水,申请人又持刀冲向第三人和周某,四人相互纠缠在一起。除短暂的肢体冲突外,周某、李某、第三人均无动手打人的行为。同时,毛某被要求辨认,辨认出申请人、李某、周某系案件当事人。

  2022年5月1日至5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莫某、李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针对申请人的伤情出具《鉴定书》1,载明申请人左上臂中段背侧皮下出血,损伤程度达轻微伤;针对李某的伤情出具《鉴定书》2,载明李某左上臂皮下出血,损伤程度达轻微伤。2022年5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针对第三人的伤情出具《鉴定书》3,载明第三人右前臂边缘整齐创口痕符合锐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肢体一处创口长度达1cm以上、肌腱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2年5月1日和2022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主持了两次调解,由于第三人、周某、申请人、李某四人未能达成协议,故两次调解不成功。2022年6月18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本案办理期限。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定第三人构成侮辱他人但情节显著轻微,且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对其辖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实,第三人存在向申请人泼水的行为,该行为已构成侮辱他人,但情节显著轻微。另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案发现场见证人毛某亦证实第三人不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第三人、周某与申请人、李某之间的冲突虽然导致了申请人与李某受轻微伤,但无直接证据证明两人受到的伤害是由第三人故意伤害所致,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情况,认定第三人侮辱他人情节显著轻微、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第三人行政处罚,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反映的“行政不作为”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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