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347号
申请人:洪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营的某美体网上购买到严重违法食品,于是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及《收到举报材料告知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最迟应于2022年6月10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截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2022年7月6日),被申请人仍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人立案查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核查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现场核查时发现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实地经营,广州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被举报人已不在登记住所经营。因未能找到被举报人,无法核实申请人反映的事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并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向社会公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答复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5月10日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及《收到举报材料告知书》,并于5月11日将上述文书通过EMS邮政专递寄送给申请人。2022年5月25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线索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并于6月13日通过电话将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终止调解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反映其于2022年4月13日在被举报人经营的中国某美体网支付5878元购买了维萃美活力钙镁片、维萃美玛卡、维萃美强效维骨力、卡图巴素食滋补精华(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签收后,申请人认为上述四种涉案产品均无中文标签及说明书,涉案产品维萃美强效维骨力含有软骨素、透明质酸钠、氨基葡萄糖盐酸盐、中国黄芩根等保健品才允许使用的配料,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并要求被举报人赔偿损失,退货退赔。
202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及《收到举报材料告知书》,上述文书于2022年5月1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不在其登记住所经营。该物业管理方广州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包括被举报人在内的1581间公司和222间个人企业已不在其园区内注册经营。同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将被举报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于2022年5月31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2022年5月25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将线索核查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2022年6月9日,由于未找到被举报人,无法进一步核实涉案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终止调解。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22年7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7月8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举报人于2022年6月20日将其登记住所变更,被申请人于6月24日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后于7月21日再次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投诉线索同时包含了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应当分别处理。
关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在法定期限内开展调查,查明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后,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该处理并无不妥,本府予以认可。关于投诉事项,由于未能找到被举报人,无法进一步核实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终止调解,本府亦予认可。
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于5月10日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经批准延期后,于6月9日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主张其已于2022年6月13日通过电话形式将涉案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府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未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属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鉴于本案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已获知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故不再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