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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353号

发表时间:2022-10-30 14:11:30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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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353号

  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天园某食品经营部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7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政府考虑因疫情造成经营困难等原因,对申请人从轻处罚,将对申请人的罚款金额变更为5000-10000元以内。

  申请人称:

  由于申请人经营者第一次开店,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在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营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经被申请人教育指引,申请人对不合规之处进行了整改,并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因受疫情影响,申请人开业至今尚未盈利,目前已无力承受亏损,随时存在歇业闭店的风险。依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等规定,可以对申请人从轻处罚。申请人非故意违法,后也按照规定领取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请求复议机关考虑申请人违法时间短,违法金额低,疫情期间经营困难,失业已近一年无收入等因素,给予体谅、理解与帮助。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新办申请材料,于次日至申请登记住所现场核查,并制作《第四类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适用于糕点店、饮品店、小餐饮),现场核查发现申请人经营场所不符合规定,口头告知申请人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制售的经营活动,并要求立即停止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制售经营活动的行为。2022年4月9日、4月10日,被申请人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申请人仍在继续从事食品制售经营活动。经调查发现,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购进冷冻面团3787.80元,4月7日销售额为600.40元,4月8日销售额为1634.40元,4月9日销售额为1190.92元,4月10日销售额为1193.41元,销售额总计4619.13元,获利831.33元。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通过检查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于4月13日决定立案,于6月30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有权要求听证。2022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裁量适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8日、4月9日、4月10日多次口头告知申请人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制售的经营活动,要求其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申请人直至2022年4月11日才停止其经营行为。被申请人对其进行处罚时,申请人并不属于“首次违法”,不具有免罚的情节。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时间较短,被申请人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从轻处罚,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831.33元、罚款55000元的行政处罚,已充分、全面考虑申请人各种情况,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从轻处罚处理合法、裁量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仔细考虑了行政处罚的裁量情节,并以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府查明:

  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4月7日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新办申请材料,前往申请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申请人食品处理区内有厕所,食品处理区垃圾桶未加盖,冷藏柜内食品原料摆放混乱,没有明显区分标识,核查结论为该经营场所不符合规定。2022年4月9日、4月10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申请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面包。为进一步调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询问通知书》。

  2022年4月11日,申请人经营者刘某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刘某承认申请人食品处理区内有厕所,且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2年4月7日开始对外经营;被申请人在4月8日、4月9日、4月10日的现场核查中,多次告知申请人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且要求申请人停止食品制售活动。经核,2022年4月6日,申请人支付3787.80元购进冷冻面团,申请人提供了2022年4月7日至4月11日的收银明细表,4月7日销售额为600.40元,4月8日销售额为1634.40元,4月9日销售额为1190.92元,4月10日销售额为1193.41元,总计4619.13元,获利831.33元。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对申请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制售活动的行为立案调查。2022年5月17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兰某在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申请人从2022年4月7日开始经营,4月11日停止经营,4月19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2022年4月7日至4月10日,申请人总经营额为4619.13元,获利831.33元。

  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上述告知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请求被申请人从轻处罚。2022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没收违法所得831.33元,罚款55000元,上述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新办申请材料前往申请人处现场核查,查明申请人经营场所不符合食品经营的要求,且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至4月10日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食品制售活动,经被申请人告知并要求其停止经营活动后仍继续从事经营,被申请人据此认为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831.33元,罚款5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决定立案,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后,经全面考虑决定不予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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