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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354号

发表时间:2022-10-26 14:14:41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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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354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6月1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4月25日在广州市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设立的拼多多店铺“某烘焙企业店”支付10.88元购买了“包子垫纸”(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件,申请人于5月1日签收涉案产品。2022年5月1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举报,并提供了被举报人营业证照信息、店铺详情、涉案产品照片等材料。被申请人回复称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亦无法知晓所检测产品与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是否为同一批次,所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的产品无法退款退货、使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2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举报人销售页面宣传“食品级”,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涉嫌虚假宣传;涉案产品存在刺鼻气味,被举报人无法提供相关检测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据此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举报人。

  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2022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6月1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核查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经现场核查,发现涉案产品生产厂家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所载产品名称为“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相关认证证书及潍坊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涉案产品合格证载明了生产商、生产日期、质保日期等信息。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相关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5月23日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于5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6月1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与涉案举报答复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举报的作用在于提供相关线索促使被申请人启动行政调查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未创设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反映其于2022年4月25日在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铺“某烘焙企业店”购买涉案产品一件。签收后,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无标签标识,属于“三无”产品;涉案产品销售网页宣传“食品级”,但无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涉案产品有异味,不符合GB 4806.8-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的规定;被举报人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相关检测报告。申请人据此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并将处理结果和产品相关资质证明等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和书面信函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

  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涉案产品由其销售。被举报人提供了产品合格证明、《检验报告》、生产厂家资质证明等材料。涉案产品生产商为山东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被举报人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销售订单等材料。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了涉案产品的品牌、标准(合格)、生产许可、执行标准(GB4806.8-2016)、生产商、生产日期、质保日期等信息。被举报人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载明申请人购买批次(2022.04.7)硅油纸所检项目合格。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为:经调查,被举报人出示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资质证明、检验报告等材料,被申请人暂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不合格产品。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7月13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举报人作为销售者,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生产商生产资质、涉案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能够说明涉案产品来源。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经营行为,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于5月25日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于6月1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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