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356号
申请人:梅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猎德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海清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杰 职务:所长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5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给予拘留与罚款,并赔偿申请人损失。
申请人称:
2022年2月22日23时,申请人骑行电动自行车时与刘某肖发生交通事故,引发争议。在等待交警处理的过程中,刘某肖的父亲即本案第三人赶到现场,突然对申请人拳打脚踢,并将申请人打倒在地继续实施殴打行为,后被刘某肖和另一男子拉开。该行为造成申请人腰背疼痛,无法正常行走。经医院检查显示,申请人腰部肌肉损伤,疼痛半个月,其中前一个星期完全无法正常行走,导致申请人看病费用损失1000余元,且无法正常工作半个月,间接经济损失4000元左右,但第三人从未向申请人道歉和作出任何赔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对第三人象征性罚款二百元,没有指出第三人对申请人造成的实质性伤害,亦无任何赔礼道歉和损失赔偿的处理结果。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中认定事实不准确,处罚明显不公正。据此,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支持其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发表补充意见如下:
被申请人的答复书中对第三人给申请人造成的严重伤害选择性忽略,在《受案登记表》和《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中,用辅助检查医生的脊柱未见明确外伤性改变意见,代替主诊医生的诊断,并以此作为本案的处罚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符。在《抓获经过》证据中,过于淡化第三人对申请人的殴打行为,与事实过程不符。事实是第三人突然将申请人打倒在地,继续踢打脚踩申请人多次,直至被人拉开才停止。另外,被申请人在《受案回执》中伪造申请人的签名,第三人及刘某肖的询问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自由裁量适当
2022年2月22日23时许,在猎德大道与花城大道交会处西往东50米处,申请人驾驶电动车逆行与一名女子刘某肖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赶到现场,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并动手殴打申请人。后申请人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诊治,未见明确外伤性改变。鉴于此,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因本次事件系因申请人违反交通规则引发交通事故,并在发生事故后欲离开而与刘某肖发生争执引起,申请人一方有过错在先,且其伤害后果较轻,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自由裁量适当。
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被殴打案件中,依法受理案件、履行传唤、询问等调查取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依法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将处罚决定书依法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应有的权利。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调解不成。2022年4月15日,因第三人未归案的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案件不能按期结案告知书》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向申请人送达。2022年5月16日,第三人到案后依法对其作出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自由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本府查明:
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于2022年2月22日晚上23时许,在猎德大道与花城大道交会处前50米左右的位置,与刘某肖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因申请人急于送餐欲离开,被刘某肖要求报交警处理并阻止其离开,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交警到场前,第三人赶到现场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并殴打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6日对本案予以受理。
案发当晚监控录像显示:2022年2月22日22时55分,申请人骑电动车在马路上逆行,与正向骑行电动车的刘某肖相撞。23时07分,第三人赶到现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23时08分,第三人与申请人被旁人拉开;23时11分,交警赶到现场处理。经交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申请人负全责。
2022年2月24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2年2月22日晚上11点,申请人在途经花城大道送餐时,因当时是逆行,又下着雨,遂与正向而来的刘某肖发生碰撞。刘某肖因担心申请人离开,便抓住申请人的快餐箱盖子,申请人见状马上用手将刘某肖的手弄开,随后与刘某肖在原地等待交警。在等待的过程中,第三人赶到现场对申请人拳打脚踢,在申请人倒地后仍继续脚踢申请人背部,致使申请人全身疼痛,经医院初步检查,暂未发现大的问题,申请人清楚被申请人已向其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可凭借该文书自行到指定的医院进行法医鉴定。案发后申请人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该院针对申请人出具的门诊病历中检查结论载明:腰椎轻度退行性变、未见明确外伤性改变。
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2022年3月29日,第三人、刘某肖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第三人在接受询问时称:2022年2月22日晚上十点多,其女儿刘某肖打电话哭诉称被申请人撞到。其到现场后看到申请人正在用手打刘某肖的右手,便上前用双手扯着申请人衣服,将申请人拉到车尾处,期间申请人有反抗,并与其互相推拉了几下。2022年5月16日,第三人再次接受询问时称:其打了申请人身体几下,但具体打到申请人哪里已记不清。
刘某肖在接受询问时称:2022年2月22日23时许,其骑着电动车在颐德公寓后面,被申请人骑着电动车撞到,遂与申请人发生争执,期间申请人殴打了刘某肖,导致其右手手腕扭伤,右手食指和中指红肿,手背有淤血。第三人赶到现场后将申请人拉开,申请人顺势躺倒在地上。案发后刘某肖前往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该院针对刘某肖出具的门诊病历中主要诊断载明:刘某肖多处损伤。
2022年4月15日,因第三人未归案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案件不能按期结案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为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公安部对违反治安管理实施裁量指导意见》“四十、殴打他人”中明确:殴打他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对其辖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女儿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判定申请人在事故中负全责,该交通事故引发了申请人与第三人的肢体冲突。第三人在接受询问时承认了在冲突中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现场监控视频、申请人询问笔录及病例可以佐证第三人确实存在殴打行为,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有过错在先,且未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受到轻微伤及以上伤害,医院门诊病历亦载明申请人未见明确外伤性改变,符合《公安部对违反治安管理实施裁量指导意见》中“情节较轻”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自由裁量适当。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传唤、询问、辨认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第三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民警在《受案回执》中伪造申请人的签名,属程序违法的主张,因申请人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受案回执》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理结果,故对于该主张本府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自由裁量适当,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