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369号
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6月30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7月18日收到广州市人民政府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6月30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做。
申请人称:
2022年6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擅自向其手机发送标题为“永久免充号”的电子商业广告(以下简称涉案短信息),申请人查看电子广告并点击广告中的网络链接,发现涉嫌虚假宣传,且广告内容可能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所禁止。申请人为避免再次受到广告骚扰,根据广告提示进行退订,产生退订费0.1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督促被举报人向其道歉并保证不再向其发送虚假广告,并赔偿退订经济损失。同时告知被申请人被举报人在市场监管部门2021年度企业年报预留的联系电话为137****1263处于正常状态,希望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履职。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立案”,理由为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无法核实举报反映的情况,已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将被举报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涉嫌违法。一是实体违法,被申请人理应依法立案,“不在登记住所经营”“无法找到被举报人”并非不立案的法定情形。二是程序违法,被举报人联系电话137****1263处于正常状态,被申请人未就是否通过电话联系被举报人作出任何说明。三是未履行告知行政复议、诉讼权及期限等法定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不具备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受理短信息服务举报。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属于通信短信息,依法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检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且无法取得联系,涉案场所物业管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举报人已撤离该址,去向不明。因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由于未能找到被举报人,无法进一步核实申请人举报反映的情况,且涉案举报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收到举报材料后,于6月27日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月30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未创设权利义务,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未产生实质影响,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必要。
综上,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被举报人擅自向其手机发送电子商业广告,内容涉嫌虚假宣传,名不副实,且广告内容可能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禁止。申请人为避免再次受到广告骚扰,根据广告提示进行退订,产生费用0.1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督促被举报人向申请人道歉,保证不再向其发送虚假广告,并加倍赔偿其退订费经济损失。同时提出被举报人2021年度企业年报时预留的联系电话137****1263处于正常状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履职。
因申请人已就同一事实于2022年5月6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且去向不明后,已于2022年6月21日将投诉事项核查情况反馈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已依法将被举报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因无法联系被举报人核实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并于6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对有关其辖内企业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举报负有法定处理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开展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且去向不明,无法进一步核实申请人举报反映的情况,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2年6月23日、6月24日、6月27日多次拨打被举报人电话均无法取得联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府不予采信。但对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就是否已电话联系被举报人作出任何说明属程序违法的主张,本府认为,电话联系并非处理举报线索的法定程序,是否达到立案条件,应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等法定形式收集、调取证据后作出决定。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行政复议权的法定义务的行为违法,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对告知救济途径作出强制性规定,客观上被申请人该行为也未对申请人复议诉讼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故对于申请人以上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6月30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