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408号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7月5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2年6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2年5月19日在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营的京东店铺“某童话旗舰店”支付11.8元购买“蛋黄肉粽”(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份,签收后认为涉案产品存在以下问题:被举报人提供的“蛋黄肉粽”检测报告与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批次不一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涉案产品无合格证,不符合《糕点通则》(GB/T 20977-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合格商品,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产品证明报告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和书面邮寄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
2022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2022年7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5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内容为: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进行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由于未能找到被举报人,无法进一步核查举报事宜,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查处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7月5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8月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本府于2022年8月5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另查明,被申请人曾分别于2021年12月10日、2022年3月9日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2022年3月9日,该场所管理方广州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且去向不明。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商请协助限制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平台交易行为的函》,函请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限制被举报人的网络平台交易行为。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开展调查,查明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答复申请人,已履行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行为,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被申请人将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答复申请人,已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无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