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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425号

发表时间:2022-10-30 14:46:26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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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425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8月8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8月8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并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广州市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经营的天猫店铺“某车品专营店”购买了一套保时捷汽车用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到手后发现涉案产品质量粗糙,经联系保时捷商标持有人,被告知未生产此类产品,亦未授权被投诉人生产和销售。经投诉,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8日通过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无法找到被投诉人,决定终止调解,已将被投诉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被投诉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销售“三无”产品、商标侵权、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答复结果违法相关法律规定。

  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后,申请人补充陈述如下:《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4〕166号)第五条指出,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属于对企业的信用约束。对于企业同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由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工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未核实申请人举证的相关证据,未通过公告处罚等方式对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的被投诉人异地经营、使用虚假材料注册登记等违法进行查处。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人登记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核查处理涉案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前往被投诉人登记住所现场检查,发现在场经营的是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被投诉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无法实施检查,难以对申请人反映的内容进行核实,没有证据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且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亦无法组织调解。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案件处理情况和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并将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申请人投诉属重复投诉行为。申请人于2022年7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被申请人已于7月19日将处理结果和终止调查决定告知申请人。现申请人再次以同一事项提出相同诉求,属于重复投诉,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影响,应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三、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材料,于8月4日决定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经核查,于8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将案件处理结果和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已履行了调查的法定职责,并告知了申请人调查结果,充分保障了其知情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重复提出同一投诉事项是否予以答复不会对申请人产生具体的行政法律后果,对其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其于2022年7月5日在被投诉人经营的天猫店铺“某车品专营店”支付896元购买涉案产品1套,签收后认为涉案产品质量粗糙、无商品标签,不符合保时捷工艺。申请人向保时捷品牌咨询,得知其从未生产亦未授权任何企业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被投诉人退赔费用,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查处,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将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发函告知天猫平台。

  2022年8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同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被投诉人在登记住所经营,上述地址实际经营者为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同时查明,被投诉人已于2022年7月18日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申请人反馈投诉处理情况,内容为:被投诉人已于2022年7月18日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由于未能找到被投诉人,无法核查投诉事项,被申请人终止调解。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8月8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2年8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8月13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22年7月11日以相同事项、相同诉求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7月12日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后,决定终止调解并于7月19日告知申请人。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投诉后,根据两次现场检查被投诉人均不在登记住所经营、无法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组织调解、亦无法对申请人材料中包含的举报内容进行核实的客观情况,决定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调查情况及终止调解决定答复申请人,该处理符合上述规定。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通过公告处罚等方式对被投诉人销售“三无”产品、商品侵权、哄抬价格、异地经营、使用虚假材料注册登记等行为进行查处的行为违法。本府认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投诉材料中包含的举报内容开展调查后,对被投诉人作何种处理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故本府不支持申请人上述主张。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8月8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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