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342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事项告知是否立案决定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事项告知是否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将举报是否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与广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单位)存在购物纠纷,于2022年5月1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签收。申请人至今未收到关于举报是否立案的告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目前距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超过3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已经属于超期不予告知举报事项受理情况,属于办案程序违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予以确认违法。
综上,申请人特申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提出补充意见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2年7月14日才对申请人作出《关于徐某对广州某服饰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事项的复函》。从2022年5月13日至2022年7月14日,已经是四十多个工作日了,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不符。并且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复函是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后才作出的,申请人怀疑在此阶段被申请人存在伪造部门负责人签字,以及伪造相关的文书材料。
二、关于被申请人所提到的其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的问题。本案申请人因商家宣传与实际不符,导致申请人非正常支出金钱,没有购买到自己想要的产品,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以及行政复议资格。消费者权益损害内容包括财产权益损害和人身权益损害。财产权益损害是最常见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的表现形式,即可以是固有财产受到侵害,因金钱非正常支出导致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并非在没有任何购物的前提下提出举报,即使申请人没有进行购物,也有作为公民对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权。因此,被申请人提出其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的主张,应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2年5月11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收到后,于5月19日将申请人的信件进行登记并流转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曾于2022年5月6日通过拼多多购物平台上的“某经典鸿标专卖店”购买了10双袜子(以下简称涉案产品),购买金额总计56.22元。申请人于2022年5月8日收到涉案产品后发现其执行标准为:FZ/T73001-2016,抗菌袜子执行标准应该是FZ/T73020-2006,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不带任何抗菌、抑菌功效,可能存在虚假宣传,要求查处。另,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还要求被申请人鼓励被投诉举报单位采取电话调解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对申请人给予举报奖励。
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到达被投诉举报单位的登记住所进行调查,发现被投诉举报单位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去向不明。同日,广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被投诉举报单位已不在其公司场地内办公,去向不明,且无法取得联系。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将被投诉举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2022年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商请协助限制广州某服饰有限公司拼多多平台网络交易的函》,商请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限制被投诉举报单位的网络平台交易,并通过EMS寄送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徐某对广州某服饰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事项的复函》,告知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7月16日签收。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单位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认定事实准确、处理适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举报后,于2022年5月23日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发现被投诉举报单位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去向不明。因通过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被投诉举报单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被申请人收到案涉投诉后,对于双方的消费纠纷调解,因被投诉举报单位未实地经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答复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息后,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以上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等规定。
四、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
申请人反映被投诉举报单位涉嫌虚假广告宣传的举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因此,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举报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
五、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亦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等规定,申请人举报的作用在于提供相关线索促使被申请人启动行政调查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单位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对申请人未创设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且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任何经济或人身上的利益。因此,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调查的法定职责,并告知了申请人调查结果,充分保障其知情权,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申请人反映其于2022年5月6日通过被投诉举报单位经营的拼多多店铺“某经典鸿标专卖店”支付56.22元购买了10双涉案产品。申请人于2022年5月8日收到涉案产品后,发现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为:FZ/T73001-2016,抗菌袜子执行标准应该是FZ/T73020-2006,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不带任何抗菌、抑菌功效,可能存在虚假宣传,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鼓励被投诉举报单位采取电话调解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对申请人给予举报奖励。
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单位的登记住所进行调查,发现被投诉举报单位不在实地经营,被申请人进行了拍照取证。同日,广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被投诉举报单位已不在该场地内办公,去向不明,且无法取得联系。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将被投诉举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另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明,被投诉举报单位于2022年6月16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2022年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商请协助限制广州某服饰有限公司拼多多平台网络交易的函》,商请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限制被投诉举报单位的网络平台交易,并通过EMS寄送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徐某对广州某服饰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事项的复函》,告知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并于2022年7月15日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7月16日签收。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事项告知是否立案决定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22年7月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和举报诉求,根据上述规定,对其投诉和举报诉求应当分别处理。根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其主张的是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申请人对投诉事项是否处理并无异议。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因申请人是实名举报,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最迟应在收到举报事项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6月27日前决定是否立案,并在决定是否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现被申请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上述职责,其于2022年7月14日才作出《关于徐某对广州某服饰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事项的复函》,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已超出立案审核的法定期限,应予确认违法。对于申请人提出责令被申请人将举报是否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的请求,鉴于被申请人已在行政复议期间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目前已无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将举报事项的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的职责的必要,本府不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上述职责。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告知是否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