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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444号

发表时间:2022-12-15 17:28:11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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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444号


申请人:杨某坤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杨某坤举报、投诉情况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杨某坤举报、投诉情况的答复》,确认被举报人的欺诈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追究被申请人办案人员涉嫌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过错;依法赔偿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产生的费用39元人民币。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通过中国移动APP为其手机号码137****6922开通了“咪咕视频彩铃基础会员包”业务(以下简称涉案业务),开通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未按业务内容为申请人提供服务,涉嫌不履行公开承诺欺诈消费者。被申请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申请人举报线索,仅将线索移送广东省通信管理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发表补充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举报线索移送给广东省通信管理局的方式、函号、邮寄单号,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制作《延期申请书》并告知申请人,无证据证明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事实,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经营地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线索进行核查,查明涉案举报事项属于增值电信服务,并非被申请人职责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广东省电信资费管理办法》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将线索移送广东省通信管理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三、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本府查明:

2022年6月27日,申请人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反映其于2022年6月10日通过被举报人APP成功办理涉案业务,资费2.8元/月,但被举报人未按照承诺提供服务,并告知申请人未能提供服务的原因为申请人套餐没有开通Volte功能。根据被举报人涉案业务所宣传的订购及生效规则显示,如用户不具备Volte功能,系统将在开通涉案业务时自动关联开通Volte功能。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行为涉嫌欺诈,侵害消费者权益,要求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后该举报转至被申请人处理。

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延长线索核查期限。2022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潘华询问调查,被举报人称申请人举报涉及两个业务,其中“彩铃(含音频)包月业务”于2022年6月开通并扣费2.8元,该业务正常使用;涉案业务因免费使用一个月暂未扣费。因申请人使用的是2/3G不限量套餐,非4G用户,故无法开通Volte(即4G+高清语音)功能,需取消2/3G不限流量套餐,办理4G套餐后再开通Volte功能。被举报人同时出具书面说明,称申请人曾于2019年向广东省通信管理局投诉过无法开通Volte功能一事,被举报人已将无法开通原因向其告知。

2022年8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为涉案业务为增值电信业务,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应由广东省电信管理机构监管,决定不予立案,作出《关于杨某坤举报、投诉情况的答复》《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时作出《线索移送函》,将线索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杨某坤举报、投诉情况的答复》,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8月23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经营企业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在接受电信服务过程中认为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举报线索是否应由被申请人处理。本案中,被举报人为电信企业,其向申请人提供电信服务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根据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省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被申请人并无电信业监管职责,亦无法在职责范围内保护申请人接受电信服务时的消费者权益,决定不予立案并将线索移送有权部门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6月27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线索,7月18日延长线索核查时限,8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将移送方式、函号、邮寄单号告知申请人存在不当,因现有法律法规未对移送后告知行为作具体形式上的要求,故本府认为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制作《延期申请书》并向其告知,不能证明将线索核查时间依法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事实,本府认为延期审批属被申请人内部程序,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并未对告知作强制性规定。关于申请人提出追究被申请人办案人员涉嫌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过错,因不属行政复议审查范围,本府不予审查。关于申请人提出依法赔偿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产生的费用39元人民币的复议请求,因该费用为其他主体收取的必要费用,属于提交申请所需的合理支出,并非因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而受损,故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杨某坤举报、投诉情况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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