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495号
申请人:李某秋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7月19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7月19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并责令其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2日在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营的拼多多店铺花费5.85元购买了“玻璃杯”(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个被举报人通过极兔速递发出。申请人于2022年7月16日签收后发现涉案产品的问题,于2022年7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于2022年7月19日收到举报事项的结案反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回复称被举报人存在经营异常的违法行为,却未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而是无视该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主管部门,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被举报人因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无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上述回复属于形式回复。
被申请人的不立案导致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无法退货退款及维权,有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时发现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无法进一步核实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由于此前收到对被举报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并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于2022年7月15日将被举报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至今未移出。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中止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7日收到举报事项;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查明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2022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中止调查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调查情况及中止调查决定告知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因此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与涉案举报答复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对申请人未创设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且与申请人不具有任何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7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2年7月11日在被举报人经营的拼多多店铺购买了涉案产品1个,收货后认为涉案产品存在以下问题:涉案产品无任何标识标签,无法其进行安全性评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相关规定;涉案产品有异味、口边锋利,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玻璃制品》(GB 4806.5-2016)相关规定;被举报人无法提供涉案产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玻璃制品》(GB 4806.5-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产品证明报告以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答复和书面信函邮寄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
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该场所管理方广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曾于2022年6月28日向被申请人出具《证明》,载明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同时查明,被举报人已于2022年7月15日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涉案产品的行为立案调查,并通过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2022年7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再次向申请人告知,因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不知去向,无法进一步调查核实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决定中止调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7月19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9月19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举报人已于2022年10月25日将登记住所变更,于2022年11月2日被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线索已立案调查,因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无法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中止案件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鉴于被举报人在本案审查期间已变更登记住所,被申请人应重新启动案件调查。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7月19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