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441号
申请人:欧某纬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7月13日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7月13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从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来看,首先,被申请人答复中未载明、未告知是否终止调解,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显然程序违法。
第二,涉案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确实存在申请人所述的篡改限速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所主张的涉案产品蓄电池生产企业,型号和容量与合格证上载明信息不一致情形进行查证和定论,明显存在事实不清。
第三,被申请人自2022年5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截至2022年7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期间累计47个工作日,超出了法定最长立案期限,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显然程序违法。
最后,申请人认为,根据行政法程序正当原则的规定,行政机关做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都必须程序得当。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本案举报投诉答复,并没有告知申请人不服答复的救济途径,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而程序错误的行为明显有违行政执法的公平、公证、公开原则,复议机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2年5月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其于2022年4月23日在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单位)开设的店铺购买一款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涉案产品),花费6939元,签收后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存在可篡改限速装置、实际电池生产企业、型号和电池容量与合格证上记载的不一致等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举报单位涉嫌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欺诈消费者,并提出要求依法赔偿,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启动诉转案等诉求。
202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受理,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2022年6月13日,被举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被举报单位持有有效《营业执照》,被举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购车须知截图、《加工生产授权书》《国家强制性认证试验报告》《检测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材料。经查,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购车须知上“关于上牌”载明:合格证默认铅酸电池为20Ah或者10Ah,实际购买电池容量请车看电池盒子标签,介意者慎拍。此外,涉案电动自行车有《检测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材料。
由于未发现被举报单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形,同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被举报单位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同意退货退款,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案件调查情况、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单位登记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被举报单位进行询问调查。经查,被举报单位持有有效《营业执照》,被举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购车须知截图、《加工生产授权书》、《国家强制性认证试验报告》、《检测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材料。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购车须知上“关于上牌”载明:合格证默认铅酸电池为20Ah或者10Ah,实际购买电池容量请查看电池盒子标签,介意者慎拍。此外,涉案电动自行车有《检测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材料,先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单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据此,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由于被举报单位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8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2年5月10日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受理。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决定终止调解,于同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程序合法。
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设定被申请人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的义务,且被申请人该行为亦未影响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行政复议的救济权利,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告知其不服答复的救济途径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亦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举报奖励请求不予支持的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5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反映被举报单位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可篡改限速装置,实际电池生产企业、型号和电池容量与合格证上记载的不一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涉嫌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欺诈消费者的投诉举报事项,申请人同时提出要求依法赔偿、没收被举报单位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启动诉转案等诉求。202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委托代理人庞某浩进行询问调查。庞某浩接受询问时称其为被举报单位销售经理,并称被举报单位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深远A7外卖电动车”,可提供涉案产品的3C认证、检验报告等材料,涉案产品不存在违规改装情况。同时表示被举报单位已与申请人进行沟通,提出可以协商退货退款。同日,被举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申请人2022年4月23日在被举报单位处购买的涉案产品为双电池版本,分别是两个70Ah的电池,申请人选购前有咨询过涉案产品时速问题,客服人员明确告知时速在25km/h内,后申请人自己直接选择购买双70Ah电池容量版的涉案产品,下单金额为6939元。涉案产品销售页面有标准的合格证和容量情况说明,并明示合格证默认铅酸电池为20Ah或者10Ah,实际购买电池容量请查看电池盒子标签,介意者慎拍。申请人收货后,于2022年5月8日主动咨询涉案产品时速问题,并主动提出解除限速要求。被举报单位同时表示可对涉案产品作退货退款处理,对于申请人的其他要求,被举报单位拒绝调解,不予接受。
根据被举报单位提交的材料显示,涉案产品型号为TDT05**,于2021年12月23日经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合格,于2021年12月31日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至2026年8月26日。该证书载明涉案产品变更后的蓄电池生产企业为星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或天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类型均为锂电,标准电压均为48V,电池容量均为24Ah。申请人曾向客服咨询涉案产品速度、电机功率等问题,客服回复称涉案产品是400W无刷电机,实际1500动力电机,速度可达60左右,并告知涉案产品在节能模式下速符合新国标标准,在极速模式下可以提升到60左右,视频教学可在收货后联系客服获取,后又于2022年5月8日要求申请人提供邮箱以发送教程。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认为被举报单位为申请人提供电动车解码提速服务,存在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遂于2022年6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45互联网平台将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被举报单位同意退货退款。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7月13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电动自行车属于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根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在使用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车速不超过最高设计车速,且不得超过25km/h;使用电助动功能行驶时,车速超过25km/h,电动机不得提供动力输出。电动自行车的软硬件均应当具有防篡改设计,防止擅自改装或改动最高车速、功率、电压、脚踏骑行能力。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规定: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反映辖内企业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调查处理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反映被举报单位的具体违法情形包括涉案产品存在可篡改限速装置,以及实际电池生产企业、型号和电池容量与合格证上记载的不一致。对于涉案产品存在可篡改限速装置的行为,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申请人存在提供解除电动自行车速度限制的服务,实际上已对该违法情形予以查明。但是,对于涉案产品电池方面存在的违法情形,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情况显示,被举报单位销售的双70Ah版本涉案产品,其电池容量明显与涉案产品取得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记载的认证内容不符,被举报单位在涉案产品认证证书未变更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作为涉案产品关键元器件的电池配置,也存在涉嫌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此未予调查核实,仅以被举报单位提供解除电动自行车速度限制服务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为由,即决定不予立案,属于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直至2022年6月13日才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至2022年7月13日才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已超出上述规定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的法定期限,构成程序违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