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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290号

发表时间:2022-12-01 10:46:32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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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90号


申请人:华某国药(广东)大药房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第三人:华某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苏州某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涉嫌违法违规的执法人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申请人称:

2014年5月,申请人由第三人华某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安徽华某”)控股51%授权成立。2016年8月1日,申请人召开股东会,同意申请人以公司字号“华某国药”委托生产非药品。2017年1月3日,第三人安徽华某全资控股子公司将其占有申请人51%的股份转让给梁某彬等股东。2018年1月15日,申请人在云浮金水台举办2017年企业年会,第三人安徽华某见申请人业务发展太快,产品太多,于2018年起向多个部门反映申请人侵犯其注册商标权。2018年3月16日,申请人在配合调查中,向被申请人提供了71盒样品,其中有27件样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有“”、“”字样截至目前,所有投诉均未查出申请人有侵权行为,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安徽华某滥诉的行为属于恶意打压,涉嫌商业诽谤和不正当竞争。

2016年,第三人安徽华某控股申请人期间,申请人已经开始生产涉案产品。2016年8月1日,第三人安徽华某、梁某彬、张某宏、罗某及华某国药(安徽)营销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华某国药(广东)大药房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申请人认为其与第三人安徽华某之间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却未考虑第三人安徽华某与申请人之间控股的关系,影响本案定性。

申请人认为其在涉案产品上使用公司字号,是对其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修订)》第二十条规定,且其公司字号“华某国药”与第三人苏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苏州公司”)第11080**号“”注册商标、第三人安徽华某第68440**号“”注册商标相似度不到40%,并且没有相同产品,不构成侵权,同时,申请人是商标“HTGY”的合法持有人,其在涉案产品上使用“HTGY”,不存在侵权。

申请人同时提到案件办理过程中,工作人员不公开流程,违规调档,干涉申请人提出合法诉求、对涉案商标侵权问题的认定前后矛盾等问题,陈述涉案处罚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发展,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问题。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中共广州市天河区委 欧宝娱乐官网关于印发〈广州市天河区机构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涉嫌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对申请人涉嫌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决定立案调查;202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到申请人处;2022年4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书;2022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直接送达至申请人处。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主要从事药品、食品及医疗器械等商品销售。从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申请人授权广州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植某医药有限公司、东某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临汾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沧州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汉某医药有限公司、肇庆申某医药有限公司等七家具有生产资质的厂家生产食品类饮品或医疗器械类产品。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使用“”、“”等带有“华某国药”字样的标识。申请人将上述产品销售给旗下直营店和加盟店。

申请人及其全资子公司华某国药(广东)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分别在跌打损伤冷敷贴、颈椎冷敷贴、芷葛无糖茶等商品外包装显著位置上使用“”、“”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申请人使用的标识与第11080**号、第68440**号注册商标近似,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关于违法经营额的问题,由于第三人安徽华某拥有的第684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第30类商品,属于食品类商品,故申请人商标侵权的食品类商品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违法经营额;而对于第三人苏州公司第11080**号医疗器械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侵权的违法经营额从2016年8月起计算。

申请人对于其统计数据仅为电脑录入后打印出来的数据,客观上无法排除人工输入错误,无法一一核实每笔销售数据真实性的陈述,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涉案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表示其为合法使用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与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针对第68440**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被申请人综合《股东会决议》及《鉴定意见书》等重要证据,认为申请人没有主观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申请人侵犯第68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不予处罚。但为避免侵权产品流入市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侵犯第68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予以没收。

针对第11080**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侵犯第110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轻处罚。

鉴于申请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并承诺在调查后积极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较为轻微,对申请人作出没收相关产品和罚款35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安徽华某答复称:

申请人所售的27件被投诉侵权产品均侵犯了第三人安徽华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对《股东会决议》组织了鉴定,但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程序的启动违背行政合理性原则,且司法鉴定比对的样本不是适格的比对样本,由此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有误,不应采信,更不得作为行政处罚书的处理依据。

第三人安徽华某是“华某国药”字号及“华某”系列商标权利人,虽安徽华某曾是申请人的投资方与股东,但是2017年1月,安徽华某已经彻底退出申请人的经营并终止了合作关系,双方合作终止后,申请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销售的蛋白质粉、淡酸茶、芷葛无糖茶等商品使用“”、“字样标识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第三人安徽华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不涉及“华某”系列商标的授权使用事宜。《股东会决议》第三点文字表述为“同意华某国药(广东)大药房有限公司以公司字号“华某国药”委托生产......”。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仅涉及有关字号的授权使用,并未涉及“华某”商标的使用许可。

申请人将产品上的商标“HTGY”为企业名称简化使用作为抗辩理由,第三人安徽华某认为不能成立。首先,涉案产品上的商标并不是申请人所称的单独“HTGY”或规范的企业名称简化使用形式,而是包含了汉字“华某国药”的“”、“”等商标标识。前述标识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华某”,与第三人安徽华某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2586**号“”、第68440**号“”商标构成近似,第三人安徽华某同意被申请人关于商标近似的认定。且申请人销售的全部27件涉案侵权产品均与第三人安徽华某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均侵犯了第三人安徽华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某国药”本身并不是申请人的合法字号,申请人成立时之所以能注册该企业字号是因为在投资成立时与第三人安徽华某之间存在投资关系,经安徽华某的授权才得以注册与使用。但根据双方2013年12月16日设立筹备阶段各方股东签订的《广东华某国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书》第二十二条:“本协议解除后,目标公司、本区域内加盟连锁药店或其他关联方应立即停止使用与“华某国药大药房”相同或相近的字号、商标、特殊标识及其他与连锁药店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也就是说,在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申请人就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华某国药”相关字号。

第三人苏州某有限公司未提供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2021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移送的线索,反映申请人涉嫌生产、销售侵犯第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线索包括申请人委托生产的带有“”、“”等突出“华某国药”标识的产品27件,包括:淡酸茶(代用茶),规格为30克(3克*10袋)的1盒,规格为180克(3克*60袋)的1盒;芷葛无糖茶(代用茶),规格为30克(3克*10袋)的1盒,规格为180克(3克*60袋)的1盒;多维蛋白质粉,规格为900g的2罐;儿童蛋白质粉,规格为900g的1罐;钙铁梓蛋白质粉,规格为900g的1罐;益生菌蛋白质粉,规格为900g的1罐;营养蛋白质粉,规格为900g的1罐;中老年低糖营养蛋白质粉,规格为900g的1罐;关节冷敷贴,规格为70mm*100mm*8贴的2盒;小儿止咳贴,规格为60mm*80mm*4贴的2盒;高烧急救型医用退热贴,规格为3贴的2盒;舒经活络贴医用冷敷贴,规格为4贴的1盒;规格为8贴的3盒;万痛筋骨贴医用冷敷贴,规格为4贴的3盒;叶酸多维蛋白质粉,规格为900g的1罐;枸杞核桃蛋白质粉,规格为900g的2罐

2021年12月15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延长线索核查线索。2022年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2022年1月7日,被申请人前往申请人登记住所现场检查。在案件查处中,申请人主张不存在侵犯第三人安徽华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为第三人安徽华某已于2016年8月1日通过《股东会决议》授权申请人生产涉案产品。该决议第三条载明:同意华某国药(广东)大药房有限公司以公司字号“华某国药”委托生产芷葛无糖茶、淡酸茶、系列蛋白质粉、足康散、贴膏等非药品(保健食品、食品、医疗器械、消毒用品、化妆品),药品除外。第三人安徽华某认为上述条款并非商标授权使用条款,且对上述决议真实性存疑。2022年1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鉴定申请书》,申请对2016年8月1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的公章、签名进行鉴定。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组织鉴定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进行鉴定。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股东会决议》进行鉴定,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持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员曹某来、李某顺具有合法鉴定执业资质。2022年4月9日,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股东会决议》上全体股东的签名及印章印文与现场检验并提取的同名样本印文具有同一性。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将鉴定结果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安徽华某。

202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完成案件调查,并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2022年4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书》,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未得到被申请人采纳,2022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跌打损伤冷敷贴、芷葛无糖茶等17件涉案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使用”、“”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申请人使用的”、“”标识与第11080**号“”注册商标近似,使用“”、“”标识的医疗器械类商品与第1108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医疗特质家具”属于同一组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人使用”、“”标识与第68440**号“”注册商标近似,使用“”、“”标识的食品类饮品与第684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茶”属于同一组别,构成类似商品。上述行为容易造成公众混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针对第68440**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申请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侵犯68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予处罚,对侵犯68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予以没收。针对第11080**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申请人侵犯第110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轻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没收相关产品和罚款35000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处理的回复》,告知第三人安徽华某可通过“信用广州”查询涉案行政处罚情况或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9年1月25日,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工商处字〔2019〕7号),认定:涉案产品均属于在商品外包装显著位置上使用“”、“”标识行为。申请人使用的“”、“”与第11080**号注册商标近似,且使用“”、“”标识的医疗器械类商品与第110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医用特质家具”属于同一组别,构成类似商品。“”、“”标识与第68440**号“”注册商标近似,且使用“”、“”标识的食品类饮品与第684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茶”属于同一组别,构成类似商品。“”、“”标识与第86643**号“”注册商标近似,且使用“”、“”标识的食品类饮品与第866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无酒精饮料”属于同一组别,构成类似商品。市市场监管局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带有“”、“”标识的产品27件、罚款9万元的处罚。

2019年2月25日,申请人对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工商处字〔2019〕7号)不服,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6月4日,省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粤)市监工行复字〔2019〕116号],认为市市场监管局认定申请人使用”、“”标识的蛋白质粉类产品与第866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无酒精饮料”属于同一组别,侵犯了第866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遂决定撤销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工商处字〔2019〕7号)。省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8月27日向第三人安徽华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上述复议结果。

第三人安徽华某对省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粤)市监工行复字〔2019〕116号]不服,于2019年10月15日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2020年11月26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19)粤73行初7号],认定省市场监管局在复议审查时,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安徽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违反正当程序,并作出撤销省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另外,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还作出以下评述:一、行政机关在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过程中是否需要对《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进行鉴定,由其审查决定。二、被诉复议决定仅对申请人销售的蛋白质粉是否侵害第86643**号“”商标权作出认定,未审查认定该行为是否侵害第68440**号“”商标权,亦未审查认定销售淡酸茶、芷葛无糖茶、冷敷贴和退热贴等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属遗漏审查,应在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中予以纠正。三、省市场监管局对被诉侵权商品蛋白质粉未侵犯第86643**号“”注册商标的认定正确。

省市场监管局、申请人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粤73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不服,向省高院上诉。2021年7月16日,省高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21)粤行终56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省高院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并作出以下主要评议:一、市市场监管局审查认定三种商标侵权行为,申请人针对前述三项认定提出复议申请,而省市场监管局仅审查其中一种行为,却撤销了全部处罚决定,其复议决定的理据和结果不对应。二、对《股东会决议》真伪的鉴定只是为了确定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而该份证据能否证明申请人获得商标授权,还需根据证据内容以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尤其是《股东会决议》记载的“以公司字号‘华某国药’委托生产”内容,与涉案注册商标权有何关系,对认定被诉行为侵权与否有何影响等,还需进一步分析。三、第86643**号商标核定在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与蛋白质粉商品不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也不会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或造成混淆,原审判决认定前述商品类别不近似,于法有据。

2021年10月25日,省市场监管局追加第三人安徽华某为复议的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粤)市监工行复字〔2019〕116号],撤销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工商处字〔2019〕7号)、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其认定事项主要如下:一、申请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华某国药”、“華某國藥”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华某国药”、“華某國藥”的显著性部分为“华某”,与涉案的第11080**号、第68440**号、第86643**号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华某”构成近似。二、申请人在冷敷贴、小儿止咳贴、退热贴等医疗器械类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10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医用特质家具”属于同一组别,且商标图案近似,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申请人在淡酸茶、芷葛无糖茶等食品类饮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68440**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茶”属于同一组别,且商标图案近似,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三、第866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与蛋白质粉商品不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也不会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或造成混淆,申请人使用“”、“”标识蛋白质粉的行为,不宜定性为商标侵权行为。市市场监管局认定申请人使用“”、“”标识蛋白质粉,与第866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无酒精饮料”属于同一组别,侵犯了第三人安徽华某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规定: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根据上述规定和《中共广州市天河区委 欧宝娱乐官网关于印发<广州市天河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穗天字〔2019〕2号),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登记住所地的商标专用权管理部门,具有核查处理涉案事项的职责

     一、关于申请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商品及包装上使用“”、“”的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申请人辩称其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修订)》第二十条规定,在产品上简化使用企业名称并不侵权,但是上述条文是针对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的特别规定,并不适用于在商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的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二、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使用的“”、“”标识与第11080**号“”注册商标、第68440**号”注册商标近似,使用“”、“”标识的医疗器械类商品与第110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医用特质家具”属于同一组别,使用“”和“”标识的食品类饮品与第684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茶”属于同一组别,均构成类似商品。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第三人安徽华某主张27件涉案产品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争议点在于被申请人对另外10件蛋白质粉类产品的侵权认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予以认定涉案10件蛋白质粉类产品未侵犯第866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府予以追认。故对第三人安徽华某的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三、关于处罚裁量的处理。被申请人经核确认申请人侵犯第68440**号注册商标,违法经营额从2018年4月起算,犯第11080**号注册商标,违法经营额从2016年8月起算,但是因无法一一核实销售数据的真实性,故无法认定涉案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本府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和《股东会决议》鉴定结果,认定申请人侵犯第68440**号注册商标没有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申请人不予处罚,对相关侵权产品予以没收。针对申请人侵犯第11080**号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申请人调查配合度、案件违法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轻处罚。最终作出没收违法涉案产品和处罚3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裁量适用依据正确,内容恰当。第三人安徽华某在复议过程中主张《股东会决议》鉴定违反合理性原则,不应作为处罚依据,但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四、关于程序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收到举报线索后,延长案件核查线索,并于2022年1月6日决定立案调查,在调查中,经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委托鉴定机构对《股东会决议》进行鉴定,2022年4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司法鉴定意见》后,将鉴定结果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安徽华某,并于2022年4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作出不予采纳意见,并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完成送达,2022年5月9日,告知第三人安徽华某投诉处理结果,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五、关于申请人的其他请求。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指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不公开流程,违规调档,干涉申请人提出合法诉求等问题,要求将相关人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因上述内容不属行政复议审查范围,本府不予审查。申请人同时提出被申请人在多次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对涉案商标侵权问题的认定前后矛盾等问题,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可另行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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